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葉婉玉律師宋明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訂被告公司章程,即其議事錄記載「三、討論事項說明:2、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請詳如附表一」等語(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事前寄送予原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並未檢附上開公司章程修訂之對照表,且系爭通知書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事先送達,無從使股東事先知悉修正內容以便會前準備,評估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顯然重大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委由股務機構即訴外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10日前之113年12月9日,將系爭通知書全數寄出,於系爭通知書第3條更載明召集事由中有屬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者,請逕登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告資訊站(下稱系爭經濟部網站)查詢並檢附網址,被告亦已將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及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一併公告於系爭經濟部網站,尚無召集程序之違法可言。遑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任被告之董事,對前開公司章程修訂內容早已知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日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業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
會,召集程序違法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則被告至遲應於召集10日前即113年12月9日,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寄出開會通知,始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已委由股務機構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9日以平信全數寄出系爭通知書,有郵件交寄及郵資明細、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寄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業載明說明主要內容之系爭經濟部網站網址,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寄送之系爭通知書,並未檢附公司章程修訂
對照表等語,經查,系爭通知書第3條已載明「召集事由中有屬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者,請逕登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告資訊站,網址(ht
tps://serv.gcis.nat.gov.tw/pap/)請股東輸入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查詢股東會列舉召集事由之主公告」等語,有系爭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系爭經濟部網站,亦可見被告已列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並於附件欄中檢附「113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檔案以供下載,且前揭內容之公告期間為113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均有系爭經濟部網站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
103、104頁),足認被告業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即系爭通知書載明說明主要內容之系爭經濟部網站網址,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㈢原告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且未當場就召集程序表
示異議,本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有召
集程序之違法等語,並無理由,業如前述。甚而,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親自到場,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當場若未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不得事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並無原告曾當場表示異議之紀錄,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當場口頭提出異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準此,原告既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