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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黃惠蔘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 告 力譔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穎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2日在嘉

義縣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舉辦之「高山茶都-嘉義博茶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現場執行負責單位,是被告對於現場環境安全維護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詎被告疏未注意覆蓋水溝上之木板突起而未做好現場安全維護,致原告執行善後工作時,踢到該突起木板而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後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腰椎滑脫、頸椎外傷、頸椎狹窄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1月21日施行腰椎椎板切除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惟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出院返家休養後,左腳麻痺及無力現象並未改善,便又再次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治療,經腦神經外科醫生為胸椎及頸椎檢查後,遂於同年4月18日行頸椎板成型手術。惟原告經歷上開2次手術後迄今,第2腰椎至第五薦椎已融合固定無法移動,現仍左側無力,而永久殘留神經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6,765元:

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陸續在骨科、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支出長背架、軟背架等必要費用及看護費用,出院後亦持續於腦神經外科、復健科、疼痛麻醉科回診治療及追蹤,且因左側無力而有購買復健器材、輔具之支出。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左側現仍無力,而永久殘留神經障礙,原告已無法工作至今,故有40個月未有薪資收入。

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萬2,000元(計算式:月薪4萬5,800元×40個月=183萬2,000元)。

⒊看護費用136萬8,000元:

原告左側無力,永久留有神經障害,需他人從旁照顧,除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24日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共支出1萬2,500元外,其餘住院天數皆由原告家人看護,共看護30日,以1日2,500元計算,共7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8萬7,500元。另原告出院後仍需由家人看護至114年5月止。加計住院看護費用及出院看護費用,請求136萬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為中正大學EMBA學生,在系爭事故尚未發生前,積極參與學院內之各項活動,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已無法正常行走,甚至留有永久性神經障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日常起居已大受影響,受傷部位甚至疼痛不已,致原告須至疼痛科門診治療,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終日輾轉難眠,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6,765元(計算式:42萬6,765元+183萬2,000元+136萬8,000元+60萬元=422萬6,765元)。

㈢本件請求未有罹於時效,縱有罹於時效,亦可歸責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未為即時主張: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有保持聯繫,並有成立LINE群組,

且被告亦有告知賠償事宜由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負責處理,請原告提供相關醫療費用等單據供理賠申請使用,則兆豐公司為被告代理人甚明,隨後原告與訴外人兆豐公司張勝昌副理聯繫,張勝昌副理告知理賠事宜已委託訴外人琮鑫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琮鑫公司)處理且經保險公證人(下稱公證人)受理中,須待公證人開立完整公證報告後,即會處理後續和解事宜,顯然琮鑫公司係被告之複代理人。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起,即隨時與琮鑫公司之公證人林宗金取

得聯繫,而林宗金於113年12月24日回覆因本案請求金額過大及涉及舊疾問題,需再至兆豐公司報告公證意見,而林宗金告知會盡力爭取賠償金額,顯見就原告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被告代理人及被告複代理人從未質疑,被告已有承認債務行為,只是兩造針對理賠金額尚無法確認而已,故被告承認債務行為,已生中斷時效效力,不因後續未與原告達成理賠共識而受影響。

⒊縱有罹於時效,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皆與被告、被告

代理人、被告複代理人保持聯繫,被告複代理人回應有追蹤處理並會加速處理進度,致使原告有所信賴,非故意不行使權利,導致原告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被告竟主張時效抗辯,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自知悉損害及加害人時起算,於2年間行使,否則即罹於時效,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卻於114年7月始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依一般理賠常理觀之,原告依規定流程提供資料並與兆豐公

司聯絡,僅係基於傷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要求,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承認債務或對原告傷勢負有法律責任;即使申請程序最終通過審核,僅表示兆豐公司在尚未經法院判決釐清責任歸屬之前,單方願意啟動和解協商程序;倘若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契約,兆豐公司亦僅依該契約內容向原告給付理賠金,但並不代表兆豐公司或被告有承認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

⒊又公證人林宗金出具之意見僅作為兆豐公司是否理賠之內部

參考,性質上不得拘束兆豐公司,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明知林宗金之公證人身份,自不得誤認其具有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

㈡系爭活動所鋪設之木板屬場地既有設施,非被告所設置:

原告主張跌倒處之木板路面,實係場地所有權人「中埔鄉農會」於其展銷館外既有之固定設施,該設施於被告承辦活動前即已存在。該處之處分與管理權限均歸屬於場地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執行短期活動營運,對於場地既有之固定鋪面並無修繕或變更權限。況據系爭事故時照片觀之,該處路面尚稱平整,並無足以致人跌倒之缺陷,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顯有出入。

㈢系爭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涉:

⒈原告雖有提出111年1月13日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

馬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傷勢僅需採「保守治療及復健觀察」,並無採取外科手術之必要,顯見原告當時傷勢尚屬輕微。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兩週後,始轉往嘉義長庚醫院進行診斷及手術,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抑或是於此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存有高度疑慮。況且聖馬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腰椎滑脫及坐骨神經痛等傷情,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頸椎之傷害,原告於事故後隔時已久,始主張頸椎受損,縱原告因頸椎手術致後續留有永久性損害,亦屬其個人另行發生之病變或外力所致。

⒉再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腰椎早因多次外傷而存有

嚴重之舊疾,原告目前所主張之傷勢及其手術必要性,極可能係其多年舊疾反覆發作或惡化所致,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請求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

部分之醫療費用,未檢附正式醫療收據或單據,或屬健康保險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僅提出由私人單位製作之投保證明書,且其內容記載原告至114年1月23日止,仍任職於相同工會並擔任原職務,且投保薪資未有變動。倘原告職務內容與薪資待遇均維持現狀,則原告是否確實曾從事工會秘書長工作,抑或僅為坊間常見掛名工會投保?且原告是否事後確有因傷請假之情事?其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與損害填補原則是否相符?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抑或僅為輕微不便而不影響職務履行?均存在高度疑義。

⒊看護費用:

原告之傷勢既未特別註明需人看護,顯見原告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相關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故後仍能維持原職務且投保薪資未變動,顯見其受傷程度尚未嚴重影響其社會功能與勞動能力,故其所主張之高額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日參與系爭活動時,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其自陳從事故發生迄今,均有與被告保持聯繫(本院卷10頁),顯見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就已知悉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即係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自是日起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14年6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卷7頁),距離系爭事故已超過2年,已罹於時效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向兆豐公司申請理賠,且兆豐公司委託之

公證人林宗金在事發後要求原告補件、聯繫等行為,屬於債務承認行為,效力及於原告,而認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查: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亦即,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義務人必須明白承認請求權人對義務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或有其他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可認義務人有默示之承認,始足當之。

⒉依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資料,被告公司人員「睿臻Rui」於

111年1月18日曾在LINE群組中表示「…本次嘉義博茶活動,我司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關於事故理賠,後續將由保險公司這邊與兩位聯繫,確認需提供的資料。…」,復於同年2月9日稱「您好,已請保險人員協助送理賠部門,關於後續的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再麻煩您協助提供,非常感謝」;另被告公司人員「黃靖雯」於111年3月29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我是承辦單位-力譔堂的靖雯,我先與保險人員聯繫確認一下目前進度與相關資料…」(本院卷94至95頁)。此後,則是由原告與兆豐公司副理張勝昌、琮鑫公司公證人林宗金進行聯繫(本院卷97頁、102至109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人員透過LINE與原告溝通時,只表示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後續將由保險公司(即兆豐公司)出面接洽而已,但也未保證原告一定可獲得理賠。亦即,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承認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只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被告與兆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由被告向兆豐公司提出制式申請,讓兆豐公司協助認定是否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此從被告僅消極推由兆豐公司出面處理,而未積極、直接坦認過失、賠償責任範圍,即可明證。且保險人(兆豐公司)受領理賠申請並進行調查,其目的在於判斷保險責任之有無,並非受任代表被告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尚無從以此即遽認兆豐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更遑論其後續之處理行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觀諸「黃靖雯」於114年4月26日在LINE上向原告表示「秘書長您好,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們確實是全權委由兆豐產物處理相關理賠事宜,過程中也沒有與您私下進行過任何協商或承諾。後續由於雙方尚未達成共識,兆豐也有與我們說明已另行委託『琮鑫保險公證人』協助處理,目前我方仍持續配合保險公司與公證人的安排與程序。公司內部的立場也是尊重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人的專業處理,並由其作為唯一對口窗口。…」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僅係本於投保人之身分協助原告進行理賠,而將責任歸屬之認定保留給保險公司判斷,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權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

⒊至於琮鑫公司公證人林宗金向原告了解事故經過及索取相關

資料,依保險法第10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其所為僅係受兆豐公司之託,就系爭事故進行查勘、鑑定、估價與賠款理算,屬第三方中立之事實調查行為,協助兆豐公司判斷應否理賠及理賠之金額,尚無從憑此認定兆豐公司、琮鑫公司已代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範圍,此從兆豐公司後來經過調查後,拒絕原告申請之理賠(見本院卷112至113頁之兆豐公司回函),亦可明證。又原告雖以林宗金曾向原告稱因本案請求金額過大及涉及舊疾問題,需再至兆豐公司報告公證意見,而其會盡力爭取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108頁),而主張被告、兆豐公司、琮鑫公司均未質疑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只是無法確定理賠金額云云(本院卷196頁),然從林宗金表示「需再至兆豐公司報告公證意見」等語,反恰可證明林宗金基於公證人之地位,只是提供理賠與否之專業意見,其本身並不具備代理被告或兆豐公司做出債務承認之權限。

⒋綜上,被告公司人員單純向原告表示得向兆豐公司申請理賠

,而未明確表示其願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由其客觀行為推知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效果意思,難認係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承認損害賠償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持續依林宗金之指示提

供應備資料,亦有隨時詢問理賠進度,林宗金之行為已讓原告有所信賴,被告竟於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如前所述,琮鑫公司林宗金基於公證人之地位,僅係受兆豐公司委託,提供理賠與否之專業意見,契約係存於兆豐公司與琮鑫公司之間,與被告全然無涉,則不論林宗金與原告間談論之內容為何、原告因而產生何種信賴,亦非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況且被告於過程中僅係告知有投保公共意外險,讓原告與兆豐公司自行接洽,然此舉屬一般商業活動中處理事故之標準程序,目的在尋求保險理賠之可能性,並非保證負擔賠償責任,也未以任何言語或行為誘導原告放棄行使法律權利,自無誠信原則之違背,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萬6,765元,因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