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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羅連環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被 告 陳冠宇

林素梅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宇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6萬元為被告陳冠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宇如以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萬元為被告陳冠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宇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一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訴之聲明二之部分,則係基於同一份「借據」所為之請求,只是從原訴之聲明一請求連帶給付30萬元獨立出來,變更為請求共同給付,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素梅、陳冠宇為母子關係,被告林素梅為松和五金材

料行(下稱系爭材料行)之負責人。被告陳冠宇自112年9月起,若有投資生意或金錢週轉需求,均會邀集原告參與投資,至113年9月間,經彙算結果,被告陳冠宇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詎被告陳冠宇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於113年11月間,將有一投資建置太陽能設備之機會,要求原告將原應取回之200萬元,再投入該項投資,且為取信原告,被告林素梅持系爭材料行之印章在投資合約書(日期:113年9月30日)蓋章,並由被告陳冠宇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將該應取回之200萬元轉入參與該項投資。其後被告陳冠宇又以該工程延誤需追加工程款為由,要求原告再追加投資款項,原告不疑有他,於113年12月11日分兩筆匯款30萬元予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並交付其上蓋有系爭材料行印文之投資合約書2份(日期:均113年12月11日)交予原告。嗣後在被告陳冠宇承諾之投資期間後,原告卻遲遲未獲得約定之投資獲利報酬,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因被告詐欺而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

㈡被告陳冠宇以與系爭材料行共同借款為名義,於113年12月15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被告陳冠宇並將蓋有系爭材料行印文及被告陳冠宇親簽並按捺指印之借據交由原告收執,然上開借款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30萬元之本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冠宇:投資契約書、借據上所蓋的系爭材料行之印文

,均是被告陳冠宇所盜蓋,被告林素梅均不知情。就訴之聲明一之部分,確實是騙原告投資的,願意單獨給付原告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訴之聲明二之部分,確實是向原告借錢,願意單獨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林素梅:

⒈系爭材料行是被告林素梅經營之獨資商號,但被告林素梅未

在投資合約書、借據上蓋上系爭材料行之印章,是被告陳冠宇所盜蓋,被告林素梅已向被告陳冠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冠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林素梅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而不構成表見代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素梅應負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以投資太陽能設備為愰,於113年9月30

日、12月11日分別騙取原告投資200萬元、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於1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還款日期為114年1月15日,迄今尚未還款各節,為被告陳冠宇所不爭執(本院卷82頁、14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3份、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2份、借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21至31頁、37至41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230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二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30萬元,即係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素梅亦在前揭投資合約書、借據上蓋上系

爭材料行之印章,被告林素梅係與被告陳冠宇共同詐欺、借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林素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林素梅為系爭材料行之負責人,系爭材料行為獨資商號

之事實,為被告林素梅所是認(本院卷112頁),復有財政部稅務稅務入口網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借據上固均蓋有系爭材料行之印

文(本院卷21頁、37至41頁),而被告林素梅亦坦認上開印文均為真正(本院卷83頁),且因系爭材料行為獨資商號,被告林素梅與系爭材料行即具有同一性,然被告陳冠宇到庭供稱:我沒有經過被告林素梅的授權,我從公司的抽屜拿系爭材料行的印章去蓋的,被告林素梅事前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82頁、149頁),又被告陳冠宇因其所述之前揭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冠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139至143頁)。從而,被告林素梅辯稱並非其在前揭投資合約書、借據上蓋章,而不用與被告陳冠宇連帶或共同負責等語,即非無據。

⒊原告供稱與被告林素梅所經營之系爭材料行乃多年合作廠商

(本院卷11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林素梅相互熟識,倘原告確有與被告林素梅簽立前揭投資合約書、借據之真意,簽約、借款前後,衡情自會跟被告林素梅加以確認,然原告到庭坦認在與被告陳冠宇簽立投資合約書、借據的過程中,都沒有跟被告林素梅接觸等語(本院卷153頁),已與常情有違。又上開投資合約書、借據,其上也僅有系爭材料行之印文,並無被告林素梅的簽名,此與原告、被告陳冠宇為求慎重,除蓋章外,更親自簽名於其上,有明顯不同,則被告林素梅是否確有與原告簽立上開合約、借據之意思,即非無疑。再以被告林素梅、陳冠宇為母子關係,又同住一起,且原告自稱被告陳冠宇應係與被告林素梅共同經營系爭材料行(本院卷135頁),則被告陳冠宇自可輕易取得系爭材料行之印章,故被告陳冠宇供稱是因為原告要求蓋系爭材料行的章,才自己擅自從公司抽屜拿章來蓋的等語(本院卷82頁),應可採信為真。

⒋原告另稱借據上有系爭材料行的印文,則被告林素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本院卷153頁),惟查: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既未曾就前揭投資、借款之事,與被告林素梅接觸,則

被告林素梅究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被告陳冠宇有代理權之情形?已非無疑。原告雖以被告陳冠宇能長時間隨時取用系爭材料行之印章,被告林素梅明知被告陳冠宇有資金周轉需求,仍將系爭材料行之印章放置在被告陳冠宇可隨時取用之處(本院卷91頁),而認此即為被告林素梅之表見事實。然如前所述,被告林素梅、陳冠宇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被告陳冠宇拿取系爭材料行之印章並非難事,以原告與系爭材料行多年生意往來之關係,原告就此亦應知之甚詳,則能否以被告陳冠宇能持系爭材料行之印章,即遽認被告林素梅有授權被告陳冠宇之表見外觀,實非無疑。原告未能再具體指明被告林素梅還有為何種行為使其誤信有授與被告陳冠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徒以上情而認被告林素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難憑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陳冠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

冠宇有提到「我媽早早就去了」(113年11月25日)、「我要給我媽看一下跟他說少給」(113年12月6日)、「我媽是要拿銀行簿子去給親戚看然後說在做太陽能拿地去壓給親戚去借500」(113年12月29日)等情(本院卷103至107頁),然從上開對話日期以及內容,並無法看出與原告、被告陳冠宇間簽立上開投資合約書、借據有何關聯性,且上開內容是被告陳冠宇單方面所述,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林素梅之意思。從而,實無法單憑該LINE對話紀錄來做為對被告林素梅不利之認定。

⑷原告雖聲請向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函調系爭材料行之商號

負責人歷年異動資料,以證明被告林素梅、陳冠宇係共同經營系爭材料行等語(本院卷135頁),惟縱使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真,亦恰足以印證被告陳冠宇稱其能在公司抽屜內取得系爭材料行印章乙節為真,況且,向原告邀約投資太陽能設備及向其借款,與系爭材料行之業務均無直接關聯,顯係反常之行為,自無法僅憑投資合約書、借據上有系爭材料行之印文,即可認係被告林素梅已有為表見外觀,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⒌由上可知,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投資

合約書、借據上所蓋之系爭材料行之印文,應係被告陳冠宇所盜蓋,且被告林素梅並無為表見外觀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素梅應與被告陳冠宇連帶給付遭詐之230萬元,以及共同給付所欠之借款30萬元(即與被告陳冠宇各給付15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冠宇詐欺而受有2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148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冠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