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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黃義唐被 告 陳耿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由「林子鈞」、「林政嘉」、「翁立友」等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交付自己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起,陸續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經原告瀏覽,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雯雯」好友後,「邱沁宜」、「雯雯」即向原告佯稱:透過網路連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4時27分許,匯款252萬元至他人帳戶,復層轉至本件帳戶。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9時46至48分許,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翁立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52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賠償原告,對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及其事實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即有認諾原告請求之意,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被告敗訴。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復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第1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