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洪蓮菊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鍾孟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買塔位、骨灰罐、内膽、保證書之買方李孟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收取訂金,並由原告補足其餘價金後,再由被告向晶軒公司購買塔位、骨灰罐、内膽、保證書轉交給原告,原告再轉交給前述買家,以此賺取價差,被告則收取總價5%之報酬,故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
(二)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答辯所載,上述買家共計70個塔位及骨灰罐,故被告應交付70張提貨單(即寶石鑑定書、商品報告書,骨灰罐鑑定書)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只拿到31張提貨單,其餘之提貨單原告均未取得。被告復辯稱1個骨灰罐新台幣(下同)12萬元,内膽為10萬元,保證書1張5,000元,1張提貨單價值225,000元,短缺39張提貨單即短少交付價值達8,77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爰先請求200萬元。
(三)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被告部分30萬元、胡崧亞部分64萬元、78萬元、簡佑任部分150萬元、31萬元,已逾300萬元,與被告在士林地檢署自認已收取之金額相當,足見原告已舉證交付被告300餘萬元,被告自應交付原告提貨單或相當價值。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辯論時陳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無塔位可以賣,我說有,我們約在嘉義市○○○街000號見面,見面2次後,後來有一個叫李夢軒打電話給我說要買骨灰罐,我跟他說沒有,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說有沒有賣骨灰罐,被告說有,再跟李夢軒約下次見面,三個人就在忠孝北街的超商見面,我問被告賣塔位一定要配合骨灰罐嗎,被告說是,被告說可以找金宣(應為晶軒),當時是李夢軒要跟金宣買骨灰罐,但被告與金宣認識,當時我權狀有11個塔位,所以要買11個骨灰罐,後來李夢軒有付訂金給被告,一個骨灰罐是12萬元,12萬元是被告告訴我的價錢,但實際上賣給李夢軒多少錢我忘記了,買賣主體是李夢軒交付訂金給被告,要去跟金宣買,訂金是33萬,是李夢軒交給被告,但被告說訂金不夠,第一次見面我只有帶5千元,就把5千元給被告,被告自己再貼25,000元,共36萬元要拖被告跟金宣買11個骨灰罐,李夢軒交完錢就離開,後來我就搭車回嘉義,後來陸續三人有聯絡,但買賣價金共132萬,我付訂金36萬,李夢軒當時是要買塔位及骨灰罐,我當時要出賣的每個塔位多少錢我忘記了,但當時李夢軒說要拿到塔位及骨灰罐才要付尾款,後來被告又來嘉義市跟我拿30萬,是要付骨灰罐的錢,當時他有寫壹張收據給我,後來66萬元也是用現金給付給被告,我前後付了965000元給被告,但塔位還在我的名下,我前後因為要賣塔位的事,前後為了要買骨灰罐,共付了965,000元。李夢軒案子過了後,胡崧亞也打電話給我要買塔位,他也是要骨灰罐,後來又找被告處理,模式與李夢軒一樣,我付了多少錢忘記了。之後又有一位簡佑任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買塔位,模式又一樣,簡佑任拿了訂金180萬元交給被告,這次我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共給被告連訂金713萬,有些錢是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付的。我今天真的有點亂掉了,事實過程沒有忘記,但數字忘記了。我當時只是要出賣塔位,但買方都是希望骨灰罐及塔位、內膽、鑑定書,只好買方與我一起去找被告,但買方付了訂金後表示要拿到塔位及骨灰罐才要付錢,所以我不得已才幫忙付了尾款,尾款也是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
1、原告上開所述之事實為「原告為出售其靈骨塔塔位,先後有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三人,欲向原告買塔位,但其三人希望一併購買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3人分別再委由被告向晶軒購買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情。可知原告先後與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3人成立買賣「塔位」之合約,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委由被告向晶軒購買「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物品。故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此情節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買塔位、骨灰罐、内膽、保證書之買方李孟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收取訂金,並由原告補足其餘價金後,再由被告向晶軒公司購買塔位、骨灰罐、内膽、保證書轉交給原告,原告再轉交給前述買家,以此賺取價差」之事實不符,原告所述其情節前後矛盾。
2、原告在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在網路平臺得悉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欲出售靈骨塔位,詎被告竟與另案被告官貞妮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孟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後,被告遲未依約替告訴人辦理媒合、出售事宜,嗣更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遲未能依被告所述方式出售靈骨塔位與骨灰罐獲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經查:⑴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伊於109年8月從臉書及殯葬網頁認識洪
蓮菊並私訊她,雙方約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伊看到洪蓮菊的福田妙國權狀,寫有30個塔位,還有10幾個骨灰罐,伊檢查後沒問題,洪蓮菊委託伊幫忙賣塔位,伊回稱每個塔位可賣約20萬元,骨灰罐價錢不定,並說業務費是全部價金的5%,洪蓮菊都接受,當下沒簽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李孟軒」、「胡崧亞」、「簡佑任」都是洪蓮菊找來的買家,「李孟軒」合約是11個紅龍雞血石骨灰罐、11個塔位,每個紅龍雞血石骨灰罐是12萬元,共132萬元,伊另外自費購買1個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伊向晶軒公司訂購12個骨灰罐,共拿到12張骨灰罐保管單,都交給洪蓮菊,骨灰罐完成,伊請洪蓮菊聯繫「李孟軒」,但「李孟軒」一直找理由,後來「李孟軒」交易沒完成,第二位買方是「胡崧亞」,「胡崧亞」說要芙蓉岫玉材質的骨灰罐,伊向洪蓮菊拿原先12張骨灰罐保管單去跟晶軒公司換芙蓉岫玉的骨灰罐,伊等3人再約到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胡崧亞」拿定金100多萬元及合約,由洪蓮菊簽約,合約內容說買20個塔位、20個骨灰罐,伊拿100多萬元去向晶軒公司買8個骨灰罐,另「胡崧亞」有交付64萬元給伊,是骨灰罐的尾款,伊拿到後交給晶軒公司,還簽收據給洪蓮菊,事後伊再拿到12張保管單,也交給洪蓮菊,另外3張保管單洪蓮菊叫伊轉交給「胡崧亞」,後來「胡崧亞」交易也沒完成,「簡佑任」是要購買50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包含內膽及經文,並交給伊300萬元,伊也是轉交給晶軒公司,訂購19個芙蓉岫玉骨灰罐,另外「簡佑任」有要求31張寶石鑑定書,伊有向洪蓮菊收取15萬5,000元,向晶軒公司購買31張寶石鑑定書後交給洪蓮菊,最後交易也是沒完成,伊都只是負責代訂骨灰罐,伊對向洪蓮菊收取78萬元、150萬元、31萬元這些款項,沒有印象等語。
⑵原告在偵查中自承:附表編號2之64萬元是「胡崧亞」出的錢
,不是伊的錢,伊有收到11組骨灰罐保管單及31張寶石鑑定書,伊對於附表編號3、4、5交付與鍾孟穎78萬元、150萬元及31萬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⑶訴外人官貞妮證稱: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持有之
晶軒公司保管單是伊在晶軒公司製作的,是客人向晶軒公司買骨灰罐,但是沒立即拿走骨灰罐,由伊開出骨灰罐保管單,事後可以持骨灰罐保管單向晶軒公司領走骨灰罐,是真的保管單,另告訴人持有的尚翔寶石鑑定書(商業名稱:芙蓉鈾玉),是客人向晶軒公司要骨灰罐鑑定書,伊將骨灰罐交給鑑定所,鑑定所按伊拿出骨灰罐數量交出同數量鑑定書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官貞妮前揭證述,足認附表編號2之64萬元並非告訴人出資,此部分告訴人是否受有不法侵害,顯非無疑,及告訴人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骨灰罐鑑定書亦均為時任晶軒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官貞妮所開立或轉交等情。⑷緃認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3、4、5之款項,然被
告亦已交付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物品予告訴人,但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並未支付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尾款價金,最後由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支付,是被告已履行交付予原告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物品。
⑸以上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本院卷第19-24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⑹依上述可證,原告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為「原告為出售其靈
骨塔塔位,先後有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3人,欲向原告買塔位,但其三人希望一併購買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物品,而再委由被告向晶軒購買,原告復表示無法證明有交付78萬元、150萬元、31萬元予被告」,與原告在辯論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但與原告起訴時所指訴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有向原告收取78萬元、150萬元、31萬元款項,或有原告在辯論時所稱交付被告連同訂金713萬元之事實。故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78萬元、150萬元、31萬元或有交給連同訂金713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原告在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孟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8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蓮菊,詢問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是否有意圖販賣靈骨塔位後,被告於次日即至嘉義市與告訴人見面談定交易細節。109年9月初某日,被告及告訴人與佯裝購買塔位之買家「李孟軒」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約定,由「李孟軒」向告訴人購買11個塔位,然需搭配11組四方骨灰罐才願意成交。告訴人不疑有他,與被告及「李孟軒」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轉運站,由「李孟軒」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5千元作為訂購每個報價12萬元之四方骨灰罐之訂金,然尚缺2萬5千元(計算式每個骨灰罈12萬元、11個骨灰罈,總價132萬元;訂金66萬元)。被告主動表示2萬元由其張羅,告訴人僅需給付5千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千元,併同假買家「李孟軒」所交付之63萬5千元,交由被告訂購骨灰罈。嗣後買家皆以各種理由推託致交易不成功,告訴人始驚覺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
⑴被告否認有於台北轉運站向告訴人收取5千元現金,辯稱:那
是第一次有買方表示要買告訴人的塔位,我告訴告訴人,我們不要拿錢出來,簽約是在嘉義簽的,當天拿訂金,第1次拿1百多萬,後來是支付132萬元。罐子做好後,我請告訴人聯絡買方來拿,但告訴人說買方有一堆理由不買,所以我就把罐子的提貨單交給告訴人等語。
⑵告訴人所訴第一次與買家「李孟軒」交易過程中,除買家「
李孟軒」交付訂金直接由被告取走用以訂製骨灰罈,後來有被告另於109年10月中旬至嘉義市向告訴人收了剩餘訂購骨灰罈66萬元等情,與被告所辯迴異。
⑶被告偵查中對有收過告訴人3百多萬元等大筆金額並不爭執,
但表示已將3百多萬交給晶軒,由官貞妮收受(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卷第227頁)。可見被告所受之金錢已經交付官貞妮,用以購買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物品等物品⑷以上業經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卷查明無誤
。
4、綜合上述可證,原告先後與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3人成立買賣「塔位」之合約,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委由被告向晶軒購買「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物品,故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被告雖表示有收受原告3百多萬元,但被告已將3百多萬交給晶軒,且官貞妮確有向晶軒公司訂購骨灰罐、內膽、保證書等,而晶軒公司亦有開立保管單、鑑定書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偵查後,認為被告並無詐欺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以上有113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5-24頁)。依此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無查獲被告有詐欺或侵占之犯罪嫌疑。
(三)據上可證,原告先後與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3人成立買賣「塔位」之合約,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委由被告向晶軒購買骨灰罐、內膽等物品,故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又被告雖表示有收受原告3百多萬元,但被告已將3百多萬交給官貞妮,且官貞妮確有向晶軒公司訂購骨灰罐、內膽、保證書等,晶軒公司亦有開立保管單、鑑定書予原告。縱然原告有代墊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支付買受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等物品之價金,但此是原告與李夢軒、胡崧亞、簡佑任等人間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復無將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占為己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被告鍾孟穎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聯絡告訴人洪蓮菊,並佯稱:可代告訴人仲介、媒合出售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等語,並由「李孟軒」聯絡告訴人表明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但須搭配骨灰罐等語,後3人相約見面,「李孟軒」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告訴人以單價6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1位搭配四方骨灰罐1個,合計買11組等語,被告再佯稱:可代為向晶軒公司訂購四方骨灰罐,需支付3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 109年10月12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交付30萬元 2 「胡崧亞」自109年10月底某日起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搭配四方骨灰罐等語,被告再佯稱:可代為向晶軒公司訂購四方骨灰罐,需支付3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 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第二殯儀館,交付64萬元 3 「胡崧亞」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其老闆不要方形骨灰罐,要圓形骨灰罐等語,被告再佯稱:原方形骨灰罐不能用,須支付重新製作費用78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 109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交付78萬元 4 「簡佑任」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搭配有內膽之骨灰罐等語,被告接續佯稱:可代為向晶軒公司訂購內膽31組,需支付15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 110年3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交付150萬元 5 「簡佑任」於110年4月間某日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還需內膽鑑定書等語,被告接續佯稱:可代為向晶軒公司購買鑑定書31份,需支付31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 110年3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交付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