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吳宗奇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 告 曾世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參加「嘉義直轄市、縣(市)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將系爭房屋委由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代租代管,並於113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若未依上開規定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約可證。
㈡詎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即未參依約給付租金,兆基公司乃
於114年2月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繳清欠繳之租金,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然置之不理。兆基公司再於114年3月5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4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契約於114年3月14日終止,且出租人拒絕繼續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請被告於114年3月14日會同點交、返還房屋。上開存證信函於114年3月6日送達,被告仍置之不理。兆基公司再於114年4月16日以內湖北勢湖郵局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文到3日內聯繫原告商討點交事宜並返還房屋,逾期將請求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存證信函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惟迄今被告仍拒絕搬遷、返還房屋,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合法消滅,則被告自租約到期日後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然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租金共計4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個月=48,000元),並扣除押金24,000元,被告尚須給付24,000元租金。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
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12,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2,000元,合計每月24,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押租金
抵償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數額,經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有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三份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7至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無權占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24,000元予原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