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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謝宇桐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余祐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為原告之妻,被告與林○○有超出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關係,並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後,被告、林○○與原告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卷第13-15頁),被告並保證不再聯繫林○○,並於約定:「二、乙方(即林○○)及丙方(即被告)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開始,不再藉故以任何原因聯繫彼此。如有違反,同意按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惟被告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分別於113年8月20至同年9月7日期間,以傳訊、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林○○,並向林○○稱:「我想說明天去妳那過夜。」、「馬的,哪個人把妳弄濕了。」、「妳偷吃喔。」、「想妳想到睡不著。」、「我好想妳喔。」、「好久沒抱妳了。」等曖昧色情字句,共計19次。嗣後,原告於113年9月5日經林○○同意,始拍攝當日被告撥打LINE電話予林○○之照片及上開被告與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卷第19-57頁)。

㈢、被告明知原告與林○○間婚姻關係尚存,仍屢屢違約侵害原告配偶及家庭安定權,致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有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80萬元(計算式:19次×20萬元/次=380萬元),而該380萬元違約金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先就其中100萬元於本件向被告求償(剩餘280萬元之金錢債權先保留,並未拋棄)。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和解書、戶籍謄本、LINE頭貼對照圖、被告與林○○LINE對話、被告打LINE電話與林○○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卷13-59頁)並有原告當庭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89-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