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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楊麗貞被 告 LIM ZHAN YUE

蕭承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甲 ○○ ○○

自民國114年3月4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為謀職而以自助旅遊名義來臺,而陳冠榮(另經本院通緝中)、丙○○亦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DT」、「賈正京」、「黃世凱」、「RRich非誠勿擾」等人。詎甲 ○○

○○ 、陳冠榮、丙○○均可知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組織,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甲 ○○ ○○ 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車手、陳冠榮、丙○○負責擔任勘查、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二)被告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 ○○ 接獲「RRich非誠勿擾」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依「黃世凱」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30萬元:原告主張前開遭詐騙3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及監控手,取走原告被騙之3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3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及監控手,把風並向原告領取詐騙款項30萬元,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甲 ○○ ○○ 、於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予丙○○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3、23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被告丙○○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甲 ○○ ○○ 自114年3月4日起、被告丙○○自114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勝訴部分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乙○○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幫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以繳付代墊款項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2樓將左列物品交付甲 ○○ ○○ ;陳冠榮、丙○○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嗣甲 ○○ ○○ 隨即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東石國中對面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下方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甲 ○○ ○○ 向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取款現場及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52至63頁、第143至27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陳冠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陳冠榮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丙○○、陳冠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一第47至60頁、第62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