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周菊仙被 告 許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嘉欣」
、「N│B-台灣郭建豪」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包含其已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原告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海大贏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佯稱以其等提供之「NEUBERGERBERMAN」APP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N│B-台灣郭建豪」推薦原告向被告(LINE暱稱「幣豪虛擬貨幣交易」)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提供錢包地址予原告,致原告誤信得藉由交易取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被告,相約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交易,被告依約到場與原告見面後,將44,645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原告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及提領之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
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3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38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0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