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劉文泰被 告 何承勳
張尹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0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0月2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承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日,被告夫婦因事業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即6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被告張尹萱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繳納利息219,000元,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2年利息1,440,000元(計算式:60,000×12×2=1,440,000),共4,440,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尹萱答辯略以: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
被告負擔連帶責任。除了第1筆利息是借款當日以現金給付之外,其後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利息,合計已給付21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何承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日,被告夫婦因事業急需用錢而向原
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每月利息為2%即60,000元,於每月3日支付。被告張尹萱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給原告等語,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尹萱陳稱:系爭3,000,000元係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
被告應負擔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66頁),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每月利息為2%,換算為年息24%,超過16%,依上開規定,超過16%部分之利率無效,故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利率應以16%計算,2年之利息為960,000元(3,000,000元×16%×2=960,000元)。又原告主張:依其帳戶資料,被告已給付利息219,000元(見本院卷第100、103頁),被告張尹萱抗辯:依匯款資料,其已給付利息218,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因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利息金額較多,且原告係以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計算出被告已給付利息21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主張應較可採。經扣抵被告已清償之利息21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2年期間之利息741,000元(960,000元-219,000元=74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00元之利息,超過741,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未清償之利息741,000元,合計3,741,000元。
㈣就原告請求本金3,000,000元及未清償之利息741,000元有理
由部分,被告聲明請求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未清償之利息741,000元有理由部分,依上開規定,不能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10日於114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於114年6月26日起訴狀發生送達效力時,系爭借款期限尚未屆滿,被告不付遲延責任,應自114年8月4日起,被告方應負遲延責任。故本金3,000,000元部分應加計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1,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