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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陳OO法定代理人 陳OO被 告 林靖傑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傷害罪(114年度訴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7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炸雞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雇主,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炸雞店內,因不滿原告(109年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在上該場所哭鬧,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接續犯意,持麻將牌尺敲打原告右小腿2下,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及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對於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應為1萬2,000元。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135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證人原告之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妹筆錄、聯絡訊息、被告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18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770元,業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及年紀幼小、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3、是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40,77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7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