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周菊仙被 告 許致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詐騙客服專員」、「U客專業幣商」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假冒幣商,實則係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為,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需以虛擬貨幣加值投資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提供假幣商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及提供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由詐騙集團所控制,被害人無法使用),待被害人與詐騙集團談妥虛擬貨幣之交易後,再由假幣商群組指派假幣商前往向被害人收款,集團內其他成員並將虛擬貨幣匯入由詐騙集團所控制之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以取信被害人。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暱稱「一路長紅【鴻兔大漲】」群組張貼投資股市訊息,原告瀏覽後,與LINE暱稱「詐騙客服專員」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券商APP操作股票獲利及需購買虛擬貨幣加值為由,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7時24分許,指示原告與「U客專業幣商」聯繫要兌換USDT,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指示其購買USDT後,要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TYArcPh51GrC18bfNQSzSfMihjTQyCV8Ma」(下稱TYA錢包),致原告陷於錯誤,與「U客專業幣商」聯繫後,約定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和門市,交易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48371顆USDT(匯率31.01)。被告依指示,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後,將90293顆USDT(價值280萬元)轉入TYA錢包。然TYA錢包之USDT,旋於同日遭分批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原告欲提領投資款項,然無法領出,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承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單純原告找伊買虛擬貨幣,伊賣給原告,原告被詐騙集團騙,找不到詐騙集團告,就來告伊,所以伊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