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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賴振評法定代理人 張永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張又中

黃信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又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又中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張又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又中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有列游文添為被告,然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游文添之起訴(本院卷97頁),經被告游文添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本院卷113至115頁),揆諸前揭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黃信吉對游文添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確認游文添對於被告黃信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20日登記所設定之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現金借款債權不存在。⒊游文添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黃信吉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張又中、鄭有良(按:鄭有良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黃信吉應連帶給付330萬元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又中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12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張又中詐欺而移轉予他人,且嗣後被告張又中又未依約給付價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堅為其監護人,張永堅為籌措

原告之安養及看護費用,經法院裁定准許處分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被告張又中獲悉上開情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永堅佯稱欲以3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作資源回收事業,然需先移轉登記以利設定抵押貸款,並由知情之被告黃信吉擔任買賣登記名義人,另指示被告黃信吉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予張永堅,致張永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經張又中交付上開2本票後,張永堅即陸續交付土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

㈡嗣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380萬元,被告張又中經訴外人林瑞

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孫憶湘借款200萬元,被告張又中、訴外人鄭有良陪同被告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過户至被告黃信吉名下,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孫憶湘並於111年6月8日匯款2筆100萬元至被告黃信吉申設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鄉農會帳戶)後,由被告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作為相關介紹費、代書費、稅金、佣金等行政費用,且另轉匯5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

㈢被告張又中復告知張永堅需先將匯入之100萬元交還給被告張

又中,以供張又中做帳面金流,張永堅因信任被告張又中,即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100萬元後交付張永堅以轉交予被告張又中。後因被告張又中未能按期支付孫憶湘借款之利息,鄭有良因相信被告張又中並為免失信於孫憶湘,遂請託林瑞德尋求其餘金主協助,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他人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先行代償被告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並塗銷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後,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筆匯入被告黃信吉之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被告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後均交予鄭有良,以給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等行政費用。嗣後張永堅向被告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被告張又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

㈣因被告張又中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

登記於被告黃信吉名下,自屬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黃信吉明知被告張又中僅係其姻親,非真正買受人,對被告張又中之經濟現況知之甚詳,亦知悉其名義將被用於貸款、資金非其所有等情,仍貿然同意,故具有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黃信吉抗辯屬實而僅係人頭,其亦有過失,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信吉:

⒈被告張又中為其妹婿,當時被告張又中表示要買土地作工程

使用,但聲稱其個人名下無法過戶,拜託被告黃信吉借名登記,允諾辦好後會再過戶回被告張又中名下。被告黃信吉因親戚情誼與妻子商量後始答應幫忙,對於被告張又中背後之詐騙動機全不知情。

⒉被告黃信吉從未與地主見面,買賣與貸款細節均由被告張又

中處理及協調。至地政事務所簽名及金主款項匯入麥寮農會帳戶後,當日即全數領出交給被告張又中,兩次貸款被告黃信吉均未拿到任何錢,其主觀上無任何詐欺故意,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又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關於被告張又中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被告張又

中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堅施以詐術,使張永堅誤信被告張又中有給付價金之能力,而未收取全額價金即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吉名下,事後被告張又中尚餘330萬元價金未給付,致原告受有330萬元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認定被告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本院卷9至25頁),嗣經被告張又中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坦認確有為詐欺行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被告張又中上訴而確定(本院卷129至13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黃信吉在被告張又中為前揭詐欺行為過程中

,貿然同意當被告張又中之人頭,顯然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與被告張又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信吉坦承有答應被告張又中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

先後向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且孫憶湘、游文添的借款是匯至其名下之麥寮鄉農會帳戶(他卷269至271頁,為電子卷,以下非本院卷之部分,均屬電子卷),此舉客觀上固使被告張又中易於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黃信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視被告黃信吉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斷。本院審酌被告黃信吉與被告張又中為姻親關係,且據被告黃信吉所述,其當時在被告張又中那邊協助代客噴灑農藥工作(本院卷121頁),衡情其等間具有一定信任關係,則在此情誼下,同意與被告張又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其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借款等相關土地移轉事宜,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被告黃信吉擔任出名人,即遽認其事前、事中明知或得預見被告張又中主觀上具有詐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永堅之意思。至於原告質疑被告黃信吉對於被告張又中與原告間之買賣過程中,關於買賣價金支付過程及貸款過程有違常情,卻仍同意出名、開立本票、提供帳戶,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院卷97頁)。然被告張又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信吉是我找的人頭,是他剛好在我家,所以才叫他當人頭,整個土地買賣過程中,被告黃信吉並未參與等語(偵11911卷43頁),則被告黃信吉若對於土地買賣之詳細過程未實際參與,而只是依照被告張又中之請託,於出名人必須到場或簽名之情形下,才代為出面處理,可否因買賣價金支付過程及貸款過程有所異常,即認定被告黃信吉違反其注意義務,亦非無疑。此外,張永堅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張又中說被告黃信吉是找來的人,會先登記在被告黃信吉名下,他說他和台中1名「周董」有合資,要做資源回收事業,簽約時被告張又中及「周董」都有到,我有問被告黃信吉是何人,被告張又中說他們2人都不能將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說被告黃信吉是他們找來的人等語(他卷164頁),顯見張永堅於事前也明知被告黃信吉並非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自亦難因被告黃信吉在本件為出名人,即應由其與被告張又中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黃信吉於事前或事中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張又中會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永堅為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信吉應與被告張永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信吉有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其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信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張又中給付33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又中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而該繕本係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張又中(本院附民卷39頁)。從而,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張又中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