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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巴張玉珍被 告 黃柄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A02結婚。A02

於111年12月7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後腹腔生殖細胞性腫瘤」,而於111年12月10至15日首次接受化學治療,嗣於112年1月6日再度入院接受治療,於其第二次住院期間,被告罔顧A02因癌症住院化療需專人照護,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拋下A02獨自在醫院面對醫療而逕行離去,已達刑法遺棄罪之標準。經A02以電話向原告哭訴,原告始知上情並至醫院照護A02,被告不告而別後,未再返家照顧A02,致A02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亦喪失動力積極面對後續治療,於113年9月17日因病情惡化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之精神及生活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告因A02亡故,而患有憂鬱症、失眠、癲癇,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被告與A02為夫妻關係,依法應互負扶養義務,惟被告在A02

發病初期即拋下A02不告而別,後續A02因接受化療而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及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均改由原告獨自面對其生活照護。A02身故後,原告尚須操辦其後事,被告均未參與且從未聞問。原告代為支付A02之生活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807元(以112年度勞工保險投保最低薪資27,470元×21個月【自112年1月被告不告而別起至113年9月A02身故止】=576,807元)。

㈢請求被告應返還A02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64,343元,此部分請求無法律依據,但希望被告就此部分禮讓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1,213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A02雖是夫妻,但A02與被告婚後,僅第一年回嘉義與被告父母一起過年,此後未曾回嘉義過年,婚後僅返回嘉義婆家不到3次,且於被告母親進行腳部手術期間,未曾探視或電話問候。嗣被告發現A02在交友軟體結識男性,並將私密照片給對方,自此之後雙方就分開住,已3年未履行夫妻義務。A02罹患胰臟癌時,原告叫被告投保,原告之意是認為以後有事可獲理賠,被告感覺此舉很像詐騙,故未回覆原告,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原告因此將被告趕出去,被告遂返回嘉義。然A02生病並非被告造成,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再者,A02生病前都是由被告照顧,一開始罹患癌症亦是由被告照顧、支出費用,而被告還要扶養父母,目前做除草工作,每月所得、工作均不固定,名下無財產。原告所稱之醫療費、扶養費,被告自認已無虧欠。此外,A02亡故後,原告與訴外人即A02之父趙建國到被告家,逼被告放棄A02之車禍理賠保險金、公會保險金,並簽署同意書,另要求被告支付A02之喪葬費用,並協議被告支付喪葬費用後,就不會對被告提告,而被告已支出喪葬費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與A02結婚,其等為配偶關係。

A02於111年12月7日經診斷罹患後腹腔生殖細胞性腫瘤,被告於A02罹癌後,離開A02,此後未再返家照顧A02。A02於113年9月17日因病情惡化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15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A02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7、19、21頁)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惟刑法第293條、第294條之遺棄罪,均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或依法令、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為遺棄之行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為構成要件。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⒊原告雖主張A02係因被告無故離去,以致其治療意願不強烈,

導致A02癌症加速死亡云云。然查,縱使被告於A02罹癌後即離開,未續予提供扶助,但A02繼而由其母即原告予以扶養、保護一節,已由原告於起訴書加以主張。且依上開A02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111年12月至113年4月間均有持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由此顯見即使被告未盡其扶養、保護A02之義務,然A02仍由原告扶養、保護之,並持續由就醫治療,A02並未因被告離去而有不能生存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涉犯刑法遺棄罪之行為。另根據上開A02之診斷證明書及相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A02係因疾病死亡,尚不足以證明A02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離開A02之間有何關連性。此外,被告離開A02後,仍與A02有聯絡,關心A02之病況,鼓勵A02應好好接受治療,而A02亦承諾被告會配合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5、117頁),自難認A02死亡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遺棄A02,並因此造成A02死亡,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⒉經查:

①被告與A02為配偶,原告則為A02之母,此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所提結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03頁)可參,足認被告為A02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原告僅是A02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

②原告主張A02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9月罹癌期間,因喪失工作

能力而無法工作,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均由原告獨自負擔等情,以及A02名下無財產乙節,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59、176頁),有上開A02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2財產所得資料,可見其於112年至113年間均查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5頁)。故原告主張A02罹癌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有受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未予扶養,均由原告支出A02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扶養費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可採。從而,本院認於A02罹癌後之112年1月起至其113年9月17日死亡之日止,均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應由被告負擔對於其配偶A02之扶養義務。又A02罹癌後之上開期間均由原告支付扶養費,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A02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原告就其於A02上開生病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A02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查,本件原告審理中改同意依據「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或「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數額(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在112年至113年之金額各為26,399元、26,722元,有上開統計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然其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參以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名下財產僅有104年出廠之小型自用貨車、小型自用客車各1輛,查無其他所得、財產資料。而被告於審理中稱:擔任除草工,除草一分地可得報酬800元,工作及所得均不固定等情(本院卷第176頁)。據上,堪認被告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又無不動產、各類投資等資產,其收入水準應未達現今社會之中上程度,且A02本身罹癌長期治療,其消費性支出亦難認與一般國民相當,尚不宜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A02扶養費用之基準。而依司法院公告之112年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

179、181頁),高雄市112年、113年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及A02為癌症病人之生活狀況,認依112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A02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應受扶養之扶養費基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A02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296,551元【計算式:14,419元×(20+17/30)月=29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A02扶養費296,5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至被告雖辯稱:A02婚後僅返回嘉義婆家不到3次,且於被告

母親進行腳部手術不曾探視、問候。且曾在交友軟體結識男性,並將私密照片給對方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亦未舉證A02有何對被告或其直系血親從事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自無從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被告另辯稱:我要扶養我父母,所得、工作均不固定等語,惟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負擔上開扶養義務。以致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義務。

⑤被告另執趙建國所立之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97頁),主張

原告已同意於其給付A02之喪葬費用20萬元後,不再對被告為任何金錢上及法律上請求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基於債之相對性,趙建國所出具上開協議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趙建國與被告間,原告與趙建國雖為配偶關係,然原告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02之勞保退休金64,343元部分: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

⒉查,A02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餘64,343元,固經

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遺屬)為證(本院卷第33頁)。然參諸兩造所提之上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與A02未育有子女,則依上開規定,A02個人專戶中退休金之第一順位請領遺屬應為A02之配偶即被告,除被告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外,原告尚無請領之權利。而原告亦自陳其就此部分退休金,並無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551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