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1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29(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丙○○育有兒子即被告,以及6名女兒共7人,並扶
養至成年,於66年底,因被告娶妻及原告一家人為求棲身一處,原告以自身微薄存款,加上四處籌錢,而在78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迨至67年間興建完成,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並設籍在被告名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告一家人一直在系爭房屋生活直到女兒各自婚嫁搬離,又於97年7月31日,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給被告,另丙○○已於112年8月31日過世。嗣於113年11月間,因原告年屆92歲,本身存款大多耗費殆盡,需要子女奉養,原告遂要求子女協助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被告一開始不置可否,然實際聘僱後,被告卻拒絕幫忙分攤看護費用,於114年間,外籍看護逃逸,係由原告女兒幫忙照護原告,被告則拒絕負擔。被告另在系爭房屋附近購入房屋居住,每次回到系爭房屋之目的都僅在拿取農用工具前往田裡工作,卻幾乎不會探望原告,又丹納斯颱風於114年7月7日登陸並肆虐嘉義縣市後之翌日,被告仍未入屋看望原告是否安好,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為證。再者,因近年天氣炎熱,且系爭房屋每到凌晨、黃昏,室外光線不足,原告女兒自費為原告裝設冷氣、感應照明設備,然被告卻將冷氣電源自電源開關箱中切斷,並多次拔掉燈座插頭,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是以,被告對原告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於108年間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原告及丙○○,然被告會將費用拆分6份並要求原告女兒一同分攤,嗣該外籍看護逃逸後,被告即未再分擔看護費用。被告煮粥是自行食用,並未留分毫給原告,居家服務員也是原告女兒申請,被告並無出力。被告提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收據,或係被告本應自行負擔,或係被告僅為自己所需支出,至於被告所稱匯款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云云,實係被告耕作原告女兒所有田地所應支付之田租,並交由原告運用。另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衍生相關費用,亦係由原告女兒丁○○負擔,被告不僅未予聞問,亦未幫忙負擔,丙○○之農保喪葬給付306,000元亦因被告向原告哭窮,原告受不了而將一半分給被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78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並非係原告贈與給被告,而係由原告之父、被告之
祖父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初次設籍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贈與過戶或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紀錄,且原告就其出資一事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於97年7月間贈與給被告,但兩造於原告贈與時並未約定附有負擔。於108年12月間,被告開始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然因該外籍看護於110年7月間逃逸,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被告有感外籍看護管理照顧不易,為免再發生類似情事,而未繼續聘僱外籍看護。嗣於113年11月間,被告之姊妹為原告重新聘僱外籍看護,被告從未拒絕分攤費用,僅因被告之姊妹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也未約定分擔方法,又距前一次聘僱外籍看護之期間,原告既未受外籍看護照顧,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此期間之費用,難認符合實情。被告除了每日早晚均會到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每日上午也會煮粥、炊蛋給原告當早餐,至於中、晚餐,則委託居家服務員協助,後來兩造關係不睦,原告就不願意吃被告準備之早餐,又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影像時間短促,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或未探望原告之情節。㈡被告長年負擔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費用(水電費
、房屋稅、日常用品、居家修繕維護等),更於113年6月12日、11月28日、114年6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用,其中匯款日期113年6月12日更早於原告女兒取得田地,顯見原告所稱支付田租云云,毫無關聯性可言。系爭房屋客廳之冷氣,係由被告出資並交由胞妹丁○○請師傅裝設,然被告並未將冷氣電源切斷,也沒有拔掉燈座插頭之行為,丁○○既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原告應當能提出影像畫面來證明此一情事,卻未為之。又原告陳稱其因自身發生車禍所生醫療及看護費用均係由丁○○所負擔云云,然原告本身有領取老農津貼(112至113年期間,每月7,550至8,110元),另有領取丙○○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35,150元,並匯至所有農會帳戶內,應足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因車禍所生相關花費,卻在112年10月底至113年5月之短短半年內提領高額金額,導致其農會帳戶僅剩5萬餘元,又於113年7、8月將名下土地過戶給6名女兒,始呈現其名下財產幾乎出脫之狀態。況原告目前每月仍有老農津貼8千多元之收入,以及被告每半年匯款給予之2萬元,應足供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從而,本件尚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法條文義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贈與被告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贈與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贈與被告,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即屬無據。㈢原告係被告父親,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7月31日贈與登記給
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⒈原告本身有領取老農津貼(112至113年期間,每月7,550至
8,110元),另有領取配偶丙○○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35,150元,並匯至所有民雄鄉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73頁),應足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
又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原告在112年10月30日領出現金306,000元及535,150元、113年3月29日領出現金400,000元、113年5月3日領出現金400,000元,在短短半年內提領高額金額,導致其民雄鄉農會帳戶於113年5月3日僅剩50,295元。另原告於113年8月8日將坐落嘉義縣○○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女兒,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又於113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71(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829)贈與登記給女兒,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始呈現其名下財產幾乎無財產之狀態。然嗣後原告民雄鄉農會存款有增加,於114年4月28日存款有158,25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以原告目前每月仍有老農津貼8,110元之收入,以及被告每半年匯款給予之2萬元,應足供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需。
⒉原告現仍擔任嘉義縣民雄鄉○○會之理事長,平常白天均能
騎乘電動代步車出門、外出參加○○會之活動,並邀友人返家作客,更有資力對外捐獻13,000元,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則以原告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情形,其身體狀況應可自理,而只需維持目前申請之長照服務,應已足夠。
⒊原告陳稱:被告也沒有和我住在一起,我太太過世(112年
8月31日過世)後,被告早上回來煮粥自己吃,後來有蒸四顆蛋,其中一顆給我吃,我都是在早上4-5時起床泡牛奶做為早餐,被告則於早上6時過來煮粥自己吃,我喝完牛奶後繼續去睡覺。我女兒幫我申請長照服務,在被告煮完飯後就由居服員來為我準備午餐及晚餐,晚餐先煮好放在冰箱。被告住在民雄○○國小旁邊,我住在○○村。(問:
為何於112年10月30日由民雄鄉農會帳戶中領出306000元、535150元?又於113年3月29日由前開帳戶中領出40萬元、於113年5月3日領出40萬元?這些款項做何用途?)我忘記為何領306000元,因為我有很多朋友,不時都在請客。我忘記為何領535150元。我領40萬元、153000元給被告,我忘記有什麼大筆的開銷。補助是領給我兒子,40萬元及153000元領給我兒子,保險金我領了40-50萬元,我領出來做為生活開銷。且我擔任理事長,多少要幫忙出點錢。我忘記何時清償債務,有的是在我太太過世後還清,我記得我有清償賭債,我輸了幾百萬元。我以前是簽大家樂,每次都簽40-50萬元,我當時約40-50歲,我太太過世後,我還有賭輸50-60萬元,現在簽比較少,一次約簽3-5萬元,我沒有錢就沒有簽,我的太太喪禮是我孫子辦理,我孫子從事殯葬業,是連鎖的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依原告所述,原告身體狀況應可自理,會自行準備早餐,喝完牛奶再去睡覺。且原告知道被告會蒸蛋留給原告吃,與被告並非無毫無互動,另有長照人員為原告準備午餐、晚餐。再者,原告現擔任長壽會理事長,會捐獻,常常請客,會簽六合彩,一次簽3-5萬元。雖原告未與被告同居一處,且生活起居時間不同,然被告每日仍有至被告住處煮蛋給原告吃,並非長期未照料或探望原告,且原告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否則原告如何捐獻、請客、簽六合彩。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78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張賴桃、陳靖恩,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