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陳崴琳被 告 鍾家輝
趙千惠
鍾興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1,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鍾興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民國00年0月生)自111年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云飞(控)」、「乘風破浪」、「我是反派」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募、面試及管控車手並發放薪資。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四面佛寺內招募同案少年周俊鋒(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周俊鋒再招募同案少年陳俊豪(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又於112年6月間某日招募同案少年李德緯(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李德緯再於同年6月至10月間共同招募同案少年郭彥頡(另經新北地願少年法庭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63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71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林謙憶(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3、1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鄭宇翔(另經新北地願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76、1377、13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德緯復於同年1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招募同案共犯吳宏晟(另由檢察官偵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鄭宇翔則於同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招募同案共犯李嘉安(另由檢察官偵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許、同年月22日10時許,將現金80萬元、32萬元放置在嘉義縣○○鄉○○000號鳳山宮金爐旁橘色桶子,再由車手鄭宇翔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鍾興國連帶給付1,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A02部分:伊沒有向原告拿到款項,車手也不是伊,該向原告
拿錢的車手是李德緯介紹的,伊在集團裡面是負責找車手,伊有幫李德緯與詐欺集團牽線,伊有看過車手鄭宇翔的證件,伊負責審核李德緯介紹的人是否為證件本人,之後渠等做了什麼都不是伊指使的等語。
㈡趙千慧、鍾興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2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A02為前開部分自認外,另據原
告提出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1、72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A02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A02就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被告A02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A02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A02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A02自應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告A02前開抗辯,則不可採。
㈡被告趙千慧、鍾興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2所為之上開事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1、72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乙節,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A02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則被告趙千慧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A02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鍾興國部分,其與被告趙千慧於107年9月25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被告A02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趙千慧行使負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限閱卷),是於被告A02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被告鍾興國非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興國應就原告前開損害與被告A02、趙千慧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趙千慧連帶給付1,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A02、趙千慧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