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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劉嘉竣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陳永祥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348.29平方公尺之菇寮、工廠(鐵皮鋼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2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原告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而更正及減縮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348.29平方公尺之菇寮、工廠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4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變更拆除面積之部分,係基於地政機關測繪後所為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起訴請求給付金錢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炎星所有,並約於70年起

與被告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租期為一年一租(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每年4萬元,租金約在每年農曆春節前後給付,因劉炎星患有胰臟癌末期,於113年1月住院,為免系爭土地將來由原告繼承後,因受限租地建屋租賃關係致系爭土地難以使用,故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桃於113年2月間向被告收取113年度租金時,同時告知系爭土地自114年度後即不再續租,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劉炎星於113年3月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亦曾以Line向被告表達前揭不願續租情事。是以,於11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先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菇寮、工廠(鐵皮鋼構)(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卻仍未拆遷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系爭地上物既屬違建,無保護之必要,且距原告提起本訴迄今已逾年餘,故認為被告請求給予相當履行期間為無理由。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4元×占用面積2,348.29平方公尺×5%÷12=2,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如前揭所述原告更正聲明後之記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劉炎星所有,劉炎星生前原與被告簽訂定有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契約期限屆至後,又口頭續租,歷次租期均逾一年,且沒有訂立字據,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每年租期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租金4萬元,於前一年12月底左右支付下一年度之租金。而114年度之租金則因原告父親於113年5月需大筆醫療費用,而提前向被告收取。嗣後劉炎星死亡後,既由原告繼承,即應繼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惟倘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則請考量系爭地上物是營造廢棄物,要合法拆除需要一段期間,故請求給予相當履行之期間。

㈡縱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對於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為劉炎星所有,於劉炎星113年3月5日死亡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劉炎星生前有與被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金為年繳,每年租期為1月1日至12月31日,近幾年租金為1年4萬元,被告先前即依該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1至42頁、51至52頁、69頁、142頁、163頁、185頁),復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1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821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15至17頁、49頁、83至87頁、129至1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告不得收回云云,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怡方到庭證稱:我父親於69年跟原告祖母

承租系爭土地建設製包廠跟菇寮,我父親說原告祖母表示要租多久都可以,所以才花這麼多錢蓋工廠,後來83年分家時,被告分到這個工廠後,被告曾跟劉炎星簽書面租賃契約,一年一年簽,這10年、20年才簽大概兩次吧,可能是懶惰吧,可能是40多年來的習慣,就沒有再簽書面。他們習慣約定10月到1月間繳付租金,付的是隔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等語(本院卷177至179頁、183頁)。又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桃證言:我公婆原本在系爭土地上種稻,他們後來去世後,我和劉炎星要經營木耳生意,沒有要種稻,被告就跟劉炎星簽租賃契約,之後每年2萬元租金時,一次簽差不多10年,因為被告花了很多錢蓋,所以給他比較長的時間。後來就一年一年簽,有時候很簡單沒有簽,但每年都會拿錢過來,中間漏了一、兩年沒有簽,但大概4年前就沒有再簽書面,因為不想租給被告,但被告還是拿租金給我們等語(本院卷173至174頁、176頁)。互核證人陳怡方、林桃證詞,二人雖就租賃契約一開始究係存在被告父親與原告祖母間,或自始就存於被告與劉炎星間,以及最初成立租賃契約時,有無訂立期限等情,有所歧異,此或係二人均非契約直接當事人,對於早期情形不完全知悉之故,然證人卻一致證稱租賃契約成立數年後,被告與劉炎星有簽書面租賃契約,且習慣上是一年一簽,顯見不論最早期情形為何,至少從該時點起,被告與劉炎星間確已成立定期租賃契約,且依其等多年來之習慣,即係每年換約。雖然並非每年都係簽立書面契約,然因每次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均係一年,並無民法第422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聲請通知到場作證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瑋到庭結稱:我知道被告有向劉炎星租土地,但細節不清楚,也不知道是租幾年,沒有聽被告說過等語(本院卷197頁),故該證人之證詞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與劉炎星(後由原告繼承)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

⑴被告與劉炎星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定期租賃契

約,每次租期一年乙節,已如前所述,而依證人陳怡方前揭證詞,租金通常是在前一年10月至當年1月間給付,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瑋到庭證稱通常是前一年10月到12月這段時間會給下一年度的租金等語(本院卷198頁),大致相符,此亦與實務上租金通常是租期前給付相同,應可採信。

⑵證人林桃證稱:陳信瑋於113年2月有拿4萬元租金給我,我當

時一直打電話給陳信瑋說請他們趕快搬遷,不想租了,他就拿錢給我,那是113年的租金等語(本院卷175至176頁)。

而證人陳信瑋證稱:被告前幾年生病後,租金都是由我負責交付,劉炎星於113年過世前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將114年的租金提前交給林桃,不過是113年幾月份已經不太記得,我當時沒有問劉炎星為什麼要先收,他叫我付,我就先付了等語(本院卷196至200頁、202頁),被告即以證人陳信瑋之上開證詞為據,辯稱114年的租金已於113年年初給付(本院卷206頁)。然而,若依前所述,114年的租金應係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始需給付,證人陳信瑋卻證稱劉炎星過世前(按:113年3月5日)即要求其給付114年之租金,此時點至少提前超過7個多月,其卻未有任何質疑,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陳信瑋雖稱113年之租金,其已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給劉炎星,然其亦同時坦言交付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也無記帳等語(本院卷199至200頁)。是以,證人陳信瑋在無法證明其確曾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113年租金給劉炎星,以及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於113年年初即提前交付114年租金之情形下,本院認為證人林桃證稱陳信瑋於113年2月所交付之4萬元租金,係113年租金之證詞,應可採信,此時期雖與往年通常係在10月至1月間給付租金稍晚,但與被告所辯提前7個多月交付租金之情節相比,仍較屬合理。⑶綜上,原告主張113年2月陳信瑋所交付之4萬元,係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租金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又未能證明自113年2月後,有再支付租金,並跟原告訂立114年之租賃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又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7頁之收文章),自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適用。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所繼受劉炎星

與被告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各節,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予被告一定之履行期間云云(本院卷205至206頁),惟本院認為系爭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且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一年,參以系爭地上物並非供被告居住使用,拆除並未致其流離失所,故認無給予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254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1日無租賃契約存在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且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8頁),被告亦同意之(本院卷186頁),而依原告以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4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48.29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54元(計算式:230.4元×2,348.29平方公尺×5%÷12=2,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153至154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本院卷161頁)、位於中埔鄉、非屬熱鬧繁華之處,以及兩造原先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為每年4萬元,即每月約3,333元等情,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復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