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黃○彬
陳○安何○珠被 告 黃○林
黃○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彬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安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珠5萬元,以及均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林、黃○軒分別係原告黃○彬之父親、弟弟,原告陳○安則為原告黃○彬之配偶,原告何○珠係原告陳○安之母。黃○林於113年2月11日18時許,在○○縣○○市○○里○○00號住處前,因故與何○珠、陳○安口角,進而與何○珠、陳○安發生拉扯,黃○彬原在遠方持手機錄影,見狀趕至上址出手攔阻。嗣雙方對談過程中,黃○林不滿陳○安口出「說三小(台語)」,衝突再起,黃○林及黃○軒見黃○彬一再維護陳○安,氣憤之下,即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黃○軒先出拳毆打黃○彬頭部1下再與之拉扯,嗣見陳○安上前攔阻,亦與之拉扯;黃○林見狀亦與黃○彬、何○珠拉扯,並徒手推陳○安之右胸、抓其肩膀,最終造成黃○彬受有頭部及右腰挫傷之傷害,陳○安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何○珠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彬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安4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珠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案刑事部分經被告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自不得逕自援引鈞院第一審刑事庭判決而免其舉證之責。又本件證人除了告訴人本來就是被告之敵性證人外,另一位證人則是原告黃○彬的好友,檢察官卻未傳喚其他證人,未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一律予以注意。且證人王○豪亦證述稱黃○林並沒有傷害原告三人,黃○軒並無傷害陳○安跟何○珠。
另外在何○珠的放射檢驗報告裡,顯見其之前已有肋骨受傷骨折的紀錄,也就是在案發時她已經受傷,何以證明其右手的手掌骨折為衝突當時所受傷害。且案發當時黃○彬全程戴著安全帽,被告兩人均為徒手,何以推論出兩人在距離相當的狀況下還可以造成黃○彬的傷害。再者,在原告所提出的影音光碟裡,並未見被告兩人傷害原告三人之事實。綜上所提疑點,均無法推論出被告兩人對原告三人有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均未見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精神上損失300,000元,自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成立(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惟本件原告黃○彬自稱經營草莓園為業,然僅憑兩張臉書網頁截圖,何以證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後本有收入,復未能提出其因侵權行為而致身體及心理因素無法工作之證據,更未能指出草莓園每週產值50,000多元之依據,自難認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4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2日止,此3個月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致暫停工作,而受有減少收入275,000元之損失,是黃○彬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陳○安於前開紛爭發生前居於黃○林住處,本為黃○林之好意施惠行為,黃○林並無義務須讓陳○安居於其住處。現陳○安除了誣指被告二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更要被告二人讓其居住於黃○林住所,否則被告二人即應為其租金負責,其論理邏輯顯有違誤。再者,該項支出充其量僅為陳○安考量其居住安全(被告否認侵權行為成立),而自行所為之加強保護措施,非可認為被告二人為前開侵權行為即會致生支出之損害。是陳○安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尤有甚者,陳○安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租金費用,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害14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黃○彬於刑案警詢提出的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何○珠、陳○安一開始在被告黃○林住處前,與黃○林對話後,3人發生拉扯,黃○彬原在遠方持手機錄影,見狀趕至上址出手攔阻(下稱第一波肢體衝突)。嗣雙方對談過程中,黃○林不滿陳○安口出「說三小(台語)」,衝突再起,被告黃○軒加入後,畫面旋即劇烈晃動(下稱第二波肢體衝突)等情,有檢察官勘驗時所製作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81至88頁),黃○軒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並自承最後影片畫面劇烈晃動即場面混亂時,係看起來要發生拉扯,故其出面阻止,但其出面阻止雙方還是有發生拉扯,及其有口出「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2人與原告3人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發生2波的肢體衝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顯屬無稽。
(三)本件衝突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1日18時許,而原告3人於衝突結束後,於同日19時許,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黃○彬受有頭部及右腰挫傷之傷害、陳○安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何○珠則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3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憑,原告3人上開診斷時間緊接在肢體衝突發生後,則其等稱上開傷害,係前揭肢體衝突中被告2人所為等語,即非無據。
(四)被告2人與原告陳○安、何○珠於前述第一波肢體衝突時即已發生互相拉扯的行為,復因陳○安嗆聲被告黃○林「說三小」,致黃○林不滿的情緒升高,因此有拍打黃○彬左肩之行為(截圖附於刑案偵卷第87頁),黃○軒加入後,亦有推黃○彬左肩之舉動(截圖附於刑案偵卷第88頁),並自承影片最後有對黃○彬口出「我忍你很久了」等語(本院刑案卷第49、106頁),則依當時之情勢,被告2人對黃○彬已極為不滿,輔以黃○彬手持錄影的手機畫面到最後已劇烈晃動,表示其斯時已不能穩定身體,應係遭受外力攻擊,黃○林復於刑案警詢中自承其有拉住黃○彬(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2人應有對黃○彬施加暴力。
(五)證人王○豪於刑案到庭具結證稱黃○軒有以拳頭毆打黃○彬頭部1下,打完之後兩人有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刑案卷第86、87頁),而證人王○豪雖為黃○彬當兵時結交之朋友,雙方交情甚篤,然其既經具結作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本件罪質較輕之傷害案件,作虛偽證述。復佐以如上所述當時之情勢、手機畫面劇烈晃動等情,證人王○豪證稱黃○軒有以拳頭毆打黃○彬頭部1下並與之拉扯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事發時黃○彬全程頭戴安全帽,被告2人均為徒手,應不會造成黃○彬頭部傷害云云。黃○彬雖不爭執當時有戴安全帽此節,但陳稱:安全帽為瓜皮式等語,該等型式安全帽覆蓋範圍僅及頭頂及部分額頭,絕大部分頭部裸露在保護範圍外,被告執黃○彬全程頭戴安全帽此情,否認黃○彬頭部傷勢為黃○軒造成,為不可採。關於黃○彬右腰挫傷成因,據黃○林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拉住黃○彬,避免其傷害黃○軒(見刑案警卷第3頁),足見黃○林於第二波肢體衝突中,亦有與黃○彬發生拉扯。依上說明,黃○彬頭部及右腰挫傷之傷勢,應係遭黃○軒出拳毆打頭部1下,及與被告2人拉扯所造成。
(六)關於原告何○珠傷勢部分,據其於刑案偵訊中證稱:佐證三影片最後鏡頭晃動很激烈(即第二波肢體衝突)是因為當時黃○林一直要過來,黃○彬就擋住他,發生拉扯,我跟黃○林也有發生拉扯,他就折到我的手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4頁),而證人陳○安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亦證稱:我母親何○珠的手骨折是因被告黃○林折她的手,時間點是影片結束前很混亂的時候(即第二波肢體衝突),我有看到母親手痛在甩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95、99、100頁)。參以,黃○彬於第二波肢體衝突中遭黃○軒毆打頭部及遭被告2人拉扯,已如前述,則陳○安身為黃○彬的配偶,且於此次糾紛之立場係站在黃○彬同一邊,何○珠係陳○安之母親,亦與陳○安、黃○彬立場一致,自有一同維護黃○彬的動機,復依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參刑案偵卷第88頁),第二波肢體衝突發生時,何○珠所站位置即在黃○彬身旁,與黃○林之距離亦甚近,則何○珠見黃○彬遭受被告2人暴力對待,其為維護黃○彬及上前營救之陳○安,因而與黃○林發生拉扯行為,自符合常理,是何○珠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其所受傷勢係與黃○林拉扯間造成等情,應可認定。
(七)關於陳○安部分,據其於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是黃○軒出來後(即第二波肢體衝突),為了救黃○彬才被黃○軒及黃○林打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95至98頁),而黃○彬於第二波肢體衝突中遭黃○軒毆打頭部及遭被告2人拉扯,已如前述,則陳○安為拯救其配偶黃○彬,而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實符常情,且黃○軒亦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看到陳○安、何○珠作勢要打我爸,我才跳出來要保護我爸,結果他們以為我要攻擊黃○彬,何○珠就抓我的領子,陳○安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打我的臉(參刑案警卷第6、7頁);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亦自承,其見衝突將起而出面阻止,惟出面後雙方仍發生拉扯行為(參本院刑案卷第106頁)。復依黃○軒之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19頁)記載,其於本案發生同日19時12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上胸擦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2人於第二波肢體衝突中與陳○安亦有相當程度的肢體衝突。關於陳○安右胸挫傷是如何造成,其先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黃○林沒有打其胸口,該傷勢是黃○軒造成的,嗣又改稱黃○林在影片最後有一拳揍其右胸口,經承審法官質以其前後所述情節不同,復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較為正確(本院刑案卷第98、99頁)。而其於偵訊時係證稱:「佐證三」3分2秒開始(即第二波肢體衝突)又有肢體接觸,黃○軒是在這時候開始一直打我右胸口很多下;我右胸口的傷是黃○林推我右胸與黃○軒直接打我右胸好幾拳等語(參刑案偵卷第55、56頁),然據黃○彬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安右胸挫傷是被告黃○林用手推她右胸一下導致受傷,後續拉扯中,黃○軒徒手攻擊陳○安的手臂,沒有打她右胸口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6頁),明確證述陳○安之右胸挫傷是遭黃○林用手推一下所造成,黃○軒並未毆打陳○安之右胸,而黃○彬係被告黃○軒之敵性證人,並無迴護黃○軒之動機,所述應甚可採。況事發當晚22時54分,陳○安於警詢係陳稱:「我小叔黃隆逸(即被告黃○軒)看到我先生推我公公,就開始推我先生,我見我先生跟我媽媽被推打,就要去拉我小叔,我公公見我拉我小叔,就推我」、「(黃○林與黃隆逸如何對你造成傷害?)他們都是用徒手推我」等語(參刑案警卷第13頁),未曾提及被告2人曾以拳頭毆打其身體,衡以警詢時間距離雙方衝突時間僅數小時,依常情,陳○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半年後,於113年8月5日偵訊時清楚,是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事件經過應較符合真實,陳○安嗣後改稱黃○軒及黃○林均有以拳頭毆打其右胸口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採信。陳○安之右胸挫傷,應係遭黃○林推開時所造成之傷勢。原告陳○安右肩挫傷之原因,其本人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我右肩挫傷,是在黃○軒打我之後,被告黃○林面對我,用雙手抓我的肩膀造成的(參本院刑案卷第97頁),核與黃○彬於偵訊中證稱陳○安的右肩挫傷是陳○安要把黃○軒支開時,被黃○林攻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刑案偵卷第56頁),且依當時情況係黃○彬遭黃○軒毆打頭部,陳○安欲上前阻止,與黃○軒發生拉扯,則黃○林於此時為協助黃○軒,以徒手推陳○安胸口、抓住陳○安之肩膀,使其遠離黃○軒,實符常情,堪認陳○安、黃○彬此部分證詞為可信,被告黃○林於第二波肢體衝突中,有推陳○安之右胸及抓其肩膀之行為應可認定。依上說明,原告陳○安所受右肩及右胸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黃○軒拉扯及遭被告黃○林推、抓所造成。被告黃○林、黃○軒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林拘役50日、黃○軒拘役40日,均可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至2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電子檔核閱無訛,被告2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否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可採。
(八)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原告黃○彬工作損失部分:
審以原告黃○彬所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事件發生時間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頭部及右腰挫傷(以下)」(見刑案警卷第20至21頁),並未記載原告黃○彬有何因傷需休養而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綜參原告黃○彬所受系爭傷害情狀,難認影響其勞動能力致使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要難認原告黃○彬得依民法第193條為請求。
2.原告陳○安因本件事件而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部分:原告陳○安有向訴外人蔡婉莉支付從113年2月11日起至14年4月14日止,共計14個月租金14萬元此情,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但原告黃○彬、陳○安夫妻在衝突發生前居住之門牌號碼○○縣○○市○○里00號之1房屋,本即為被告黃○林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居住在被告黃○林名下房屋之權利,縱其等因被告黃○林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要求原告黃○彬、陳○安遷出而租屋,亦難認原告陳○安有何支付租金之損害,其此部要求,即屬無據。
3.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侵害原告3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衝突發生原因為被告黃○林在無任何憑據下誣指原告何○珠偷竊,何○珠不甘受辱,偕同陳○安、黃○彬前往被告黃文林住處要求對質而引爆;被告黃○軒亦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膝擦挫傷(見警卷第19頁),但並未對於原告3人提刑事傷害罪告訴;原告3人所受傷勢;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以上均涉及兩造之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黃○彬、陳○安部分則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均自114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珠5萬元、連帶給付黃○彬3萬元、連帶給付陳○安3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喚黃○林之妹黃○麗、現任配偶侯○惠證述事發狀況,但被告2人歷經警詢、偵訊、審理均未曾聲明前開證據方法,且依現存事證已足以判斷當時情形,無再贅加傳喚前開證人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項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