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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黃宸軒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陳嘉安

何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原告黃宸軒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陳嘉安、何麗珠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宸軒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出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即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