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許智成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曾敏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返還債權人(即被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48,455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關於超過「原告應清償被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48,455元。」部分,不得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162號及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216號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4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均至109年12月21日止,利息均以月息1.5分計算,兩造除了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甲、乙契約),並於各次借款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分別就甲、乙契約作成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162號、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216號公證書(下稱A、B公證書),另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有先向原告收取手續費、代辦費30,000元。嗣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債務為由,持A、B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至被告所稱原告另向伊借款350,000元等語,並不包含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應與本件無涉,且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350,000元,有關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係被告藉機要求原告簽立、簽發。
㈡本件系爭借款各自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為414,025元,原告實際還款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共1,603,050元。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實際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額,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其中1,750元,合計453,050元,顯較應支付之利息多出39,025元(計算式:453,050-414,025=39,025);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450,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其中700,000元,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至被告所稱費用3,600元,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
㈢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部分,雖甲、乙契約均載明「若逾期不
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並同意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等語,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借款期間分別僅5日、3日,亦即如原告未依期清償即開始負違約責任,顯然被告明知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清償全部債務而故意約定如此短暫之清償期,好讓原告因未能清償而違約,藉此達到收取高額違約金(或可稱之為利息)及規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之目的,則此部分約定已有不合常情之處。又於原告最初借款70萬元時,被告親自書寫每月還款利息之範例(下稱系爭字據),載明「110.12/15起滿,償還一部本金餘額按月息1.5分按月計息」等語,以及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原告按月給付利息2萬餘元等語,均可推知被告之真意並未要求原告必須在清償期全額清償,而是同意原告按月清償本息,且清償期為1年之久,從而,原告縱有遲延清償而違約之情,系爭借款只是分別遲延2個月及1個月,應無被告所指遲延天數達於793日之情。㈣倘若仍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原告2年2個月以來就系爭借款
已給付逾160萬元,較系爭借款本金多出45萬餘元,約本金40%之多,雖然其中多有利息成分,但既然兩造已約定高額之年利率18%,可知被告已在短時間內獲得相當程度之利潤,實難認被告有因原告違約清償而受到多大之損害。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多支付之利息39,025元,加上被告巧立名目無權收取之30,000元手續費、代辦費,合計將近7萬元作為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應已足夠,是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從而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消滅。
㈤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A、B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除了系爭借款之外,另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350,0
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合計向被告借款3筆共1,500,000元。被告就該350,000元借款雖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待後續裁定後併案執行,然自原告第4次匯款以後之金額即包含350,000元借款之利息,亦即系爭借款每期利息合計為17,250元(計算式:1,150,000×18%÷12=17,250),再加上350,000元借款之利息,才會有2萬餘元。至於原告所稱手續費、代辦費30,000元,應係被告書寫系爭字據時發生疏漏而寫上,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該費用,亦與原告之借款無關。
㈡依據兩造間之3份借款契約書,均未約定本金償還寬限期,也
未有被告同意本息平均攤還等情,縱兩造有合意本息均攤,原告就3筆借款每月應攤還給付137,520元,又即便僅計算系爭借款,原告每月應攤還86,186元,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可知兩造確實未約定本息攤還一情。原告就該3筆借款不僅均已逾期,分期利息也斷斷續續繳付,原告雖實際匯款共1,603,050元給被告,然經被告之計算,原告實應給付被告2,212,48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尚欠609,430元(計算式:2,212,480-1,603,050=609,430),另被告主張之執行費用3,600元,乃是依民法抵充規定而應算入原告清償之範圍。又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日係112年2月22日,不僅已屆清償期,且均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違約金給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況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在抵充之順序上,應在原本之後。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於109年12月18
日向被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均至109年12月21日止,兩造簽訂甲、乙契約,並於各次借款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分別就甲、乙契約作成A、B公證書。嗣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債務為由,持A、B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603,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3筆,原告上開清償1,603,050元
,除清償系爭借款外,尚有清償另一筆350,000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3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借款350,000元,且上開1,603,05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另外借款350,000元,且上開1,603,050元,除清償系爭借款外,尚有清償另一筆350,000元之債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收取30,000元手續費、代辦費,但未辦理等
語,業據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辯稱:原告所稱手續費、代辦費30,000元,應係被告書寫系爭字據時發生疏漏而寫上,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該費用云云。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字據係其書寫,且系爭字據記載「茲暫收新臺幣手續費、代辦費叁萬元正」等詞,可證被告確自原告收受30,000元手續費、代辦費,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準此,被告既未辦理應辦之手續,被告就該暫收之30,000元即負返還原告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部分,雖甲、乙契約均載明
「若逾期不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並同意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依系爭字據載明「110.12/15起滿,償還一部本金餘額按月息1.5分按月計息」,以及被告透過LINE告知原告按月給付利息2萬餘元,均可推知被告之真意並未要求原告必須在清償期全額清償,而是同意原告按月清償本息,且清償期為1年之久,原告縱有遲延清償而違約之情,系爭借款只是分別遲延2個月及1個月,應無被告所指遲延天數達於793日云云。惟查,依甲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約定被告於期限屆滿時應以現金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及給付月息1.5分之利息,合計701,750元;若逾期不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並同意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依乙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約定被告於期限屆滿時應以現金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及給付月息1.5分之利息,合計450,900元;若逾期不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並同意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之事實,有甲、乙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7頁)。依甲、乙契約記載,原告應於109年12月21日以現金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及給付月息1.5分之利息,合計701,750元、450,900元,原告既未依期給付上開款項,自109年12月21日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原告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㈥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就甲契約給付701,750元給被告,於112
年1月18日就乙契約給付450,000元給被告,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700,000元(701,750元其中之1,750元係利息,見甲契約所載)、450,000元分別係甲、乙契約所載之本金,故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已清償甲契約之本金700,000元,於112年1月18日已清償乙契約之本金450,000元,就乙契約清償本金之日期,兩造均誤為112年2月18日,應以正確日期112年1月18日為準。
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明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1.5分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18%,依上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應改按週年利率16%計息。
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甲、乙契約:
「若逾期不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並同意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每萬元以每日5.5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20.075%,已超過原約定之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以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為16%為準),再衡諸系爭借款為金錢債權,倘原告能遵期清償上開借款,依通常情形,被告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以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以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為16%為準),可知若原告依約還款,被告再將該款項轉貸他人,利潤亦約為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以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為16%為準),更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故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約定後之利率變化、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以按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㈨茲計算至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清償甲契約之本金700,000元,
於112年1月18日清償乙契約之本金450,000元之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四所示。
㈩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19日繳納執行費3,600元,原告應清償給被告云云,並提出本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繳納執行費3,600元,係因持B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所繳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38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嗣該案件併另案110年度司執字第20215號票款執行事件辦理,最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20215號票款執行事件(含111年度司執字第20382號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被告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繳納之執行費3,600元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無從命原告負擔,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1,603,050元,又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0元,已如上述,經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扣抵,依上開說明,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合計48,455元(1,150,000元+408,738元+122,767元-1,603,050元-30,000元=48,455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就超過違約金合計48,455元部分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其中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返還債權人(即被告)違約金合計48,455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關於超過「原告應清償被告違約金合計48,455元。」部分,不得持A、B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原告提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本金 清償日 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為16%) 計算至清償日之違約金 1 109年12月16日 700,000元 112年2月22日 ⑴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計214日),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73,873元(計算式:700,000×18%×214/365=73,873)。 ⑵110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22日(計583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78,893元(計算式:700,000×16%×583/365=178,893)。 ⑶以上合計252,766元。 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22日(計791日),按本金每萬元計5.5元之違約金為304,535元(計算式:700,000×5.5/10000×791=304,535)。 2 109年12月18日 450,000元 112年2月18日 ⑴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7月19日(計212日),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47,046元(計算式:450,000×18%×212/365=47,046)。 ⑵110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18日(計579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14,213元(計算式:450,000×16%×579/365=114,213)。 ⑶以上合計161,259元。 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18日(計787日),按本金每萬元計5.5元之違約金為194,782元(計算式:450,000×5.5/10000×787=194,782)。 1,150,000元 414,025元 499,317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方式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31日 25,9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2 110年3月1日 16,1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3 110年4月6日 20,8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4 110年5月3日 22,5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5 110年6月8日 23,25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6 110年7月4日 22,5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7 110年8月28日 23,25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8 110年10月28日 22,5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9 111年3月28日 21,0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10 111年6月6日 22,5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1 111年6月13日 23,25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51頁 12 111年6月30日 22,500元 轉帳匯款 本院卷第51頁 13 111年10月4日 185,250元 臨櫃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14 112年1月18日 450,000元 臨櫃匯款 本院卷第36頁 15 112年2月22日 701,750元 臨櫃匯款 本院卷第36頁 合 計 1,603,050元
附表三(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說明 備註 1 費用 3,600元 無 本院卷第97頁 2 利息 273,403元 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92日,計算式:本金700,000元×年利率18%×792日/365日=273,403元 175,759元 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92日,計算式:本金450,000元×年利率18%×792日/365日=175,759元 108,778元 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09日,計算式:本金350,000元×年利率16%×709日/365日=108,778元 3 本金 700,000元 無 450,000元 4 違約金 304,920元 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92日,計算式:本金700,000元×5.5元/10,000元×792日=304,920元 196,020元 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92日,計算式:本金450,000元×5.5元/10,000元×792日=196,020元 合 計 2,212,480元
附表四(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借款日期 本金 清償日 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為16%) 計算至清償日之違約金 1 109年12月16日 700,000元 112年2月22日 ⑴依甲契約所載,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為1,750元(計算式:701,750-700,000=1,750)。 ⑵自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計210日),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72,493元(計算式:700,000×18%×210/365=72,493)。 ⑶110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22日(計583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78,893元(計算式:700,000×16%×583/365=178,893)。 ⑷以上合計253,136元(計算式:1,750+72,493+178,893=253,136)。 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22日(計793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76,041元(計算式:700,000×5%×793/365=76,041)。 2 109年12月18日 450,000元 112年1月18日 ⑴依乙契約所載,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為900元(計算式:450,900-450,000=900)。 ⑵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計210日),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46,603元(計算式:450,000×18%×210/365=46,603)。 ⑶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月18日(計548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08,099元(計算式:450,000×16%×548/365=108,099)。 ⑷以上合計155,602元(計算式:900+46,603+108,099=155,602)。 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8日(計758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46,726元(計算式:450,000×5%×758/365=46,726)。 1,150,000元 408,738元 122,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