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賴淑芸被 告 蔡翔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偉哲」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樹
1.0」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偉哲」並交付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不詳)給被告,被告以Telegram傳送自己的照片電子檔給「樹1.0」。嗣被告即與「樹1.0」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樹1.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觀覽並以廣告所附QR Code連結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喬泓」、「陳靜怡」、「晟益官方客服」佯稱:可透過「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晟益公司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而「樹1.0」其他不詳成員,事先交付1張印有被告照片的晟益公司的工作證、及已蓋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平」的印文的現金收款單給蔡翔安,「樹1.0」再以Telegram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前往附表所示的地點,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晟益公司之外務經理,待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時,被告並交付上開事先偽造,有「王偉平」、「晟益公司」等2件印文,另外,被告在附表編號3上,偽造「王偉平」的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單,並進而行使,交予原告收執,使原告誤以為「王偉平」收走如附表所示3筆贓款。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的贓款後,立即交給不詳姓名之收水手,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賠原告這麼多錢,最高只能賠2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5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本院卷9至14頁),且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34頁),自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辯稱沒有能力賠償云云,則與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一段288巷166弄社區門口 20萬元 2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溪口國小大門口西側電桿下 50萬元 3 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溪口國小大門口西側電桿下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