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哲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被 告 陳建程(原名陳文杰)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提出訴外人喆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喆富公司)自民國110 年
3 月4 日起至提供日止之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進貨出貨帳本、銀行帳戶往來票據、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等憑證、收支明細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並列公司法第110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查閱期間為「110 年3 月4 日起至114 年8 月11日」及撤回公司法第110條,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請求權基礎,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喆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喆富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喆富公司自110年3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與喆富公司於113年11月4日簽立合作投資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被告並簽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見本院卷第25頁)交與原告收執及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13年11月4日、到期日11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是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起自被告處受讓喆富公司60%之股份,並於113年11月間辦竣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續於114年間自被告處受讓喆富公司30%之股份,被告開立空白之出資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並於114年4月7日辦竣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為持有喆富公司90%股份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三)被告擔任喆富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於原告成為股東後,被告未將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寄送供被告承認。更有甚者,被告於原告加入喆富公司時,向原告宣稱僅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撥款4,200萬元,然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就喆富公司投資之建案進行會議時,得知喆富公司實際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已經撥款5,484萬元,加計原告投資喆富公司建案匯入之資金2,000萬元,喆富公司銀行帳戶内,應尚有3,284萬元(計算式:5,484萬元-4,200萬元+2,000萬元=3,284萬元)可資運用。上開款項匯入喆富公司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據原告所知並未全部投入喆富公司投資中之建案使用,亦未撥款予建案合作地主,經原告向被告索要喆富公司銀行帳戶存摺,被告稱存摺遺失,僅給予原告往來資料空白之補發存摺,且帳戶内餘額僅剩53元;原告匯入資金之指定帳戶,亦僅餘7,881元。
(四)原告於114年7月3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查閱帳冊,被告卻於114年7月8日以斗南郵局第86號(原告誤載83號)為存證信函,誣指原告僅持有喆富公司60%股份,後續30%之股份轉讓係屬偽造云云,更要原告退股,意在規避原告查閱帳冊之權利,被告顯然欲隱瞞喆富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往來狀況。
(五)公司法規定有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旨在使不執行業務股東透過查閱公司帳冊,瞭解公司營運狀況,避免公司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所操縱、掏空,被告拒絕提供喆富公司相關帳冊,已構成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查閱權利,爰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1、被告應提出喆富公司自110 年3月4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之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進貨出貨帳本、銀行帳戶往來票據、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等憑證、收支明細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及以書狀陳稱:
(一)緣被告原持有喆富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百分之百股權。依照原告與喆富公司於113年11月4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原告係就喆富公司斗南建案為投資,僅以移轉喆富公司股東陳建程即陳文杰其中60%股權為擔保,原告並於系爭本票空白處註明於建案結案時返還其股份,原告並無實際擔任喆富公司之股東,無所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之權利。兩造間斗南建案於原告中途投資前,已確認財務帳目作為附件外,且斗南建案依系爭協議書一係由原告擔任財務,期間不斷要求被告將支出明細、發票寄給原告以供記帳等事實,是喆富公司關於斗南建案之財產(含現金)文件、帳簿、表冊,均已由原告掌握,被告手邊已經沒有聲明第一項的文件。
(二)另依系爭協議書一為合夥契約,內容載明雙方共同合作投資興建房屋,財務部分有約定如何投入及占股比例,股份比例中是用被告對喆富公司的股權為準。本質上是合夥,但外貌作成喆富公司負責任。該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不得成為合夥人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應將所持有喆富公司60%股權返還被告,自不得主張股東權利。
(三)再原告竟未經同意,於114年4月間提出114年3月31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擅自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將15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使原告合計取得90%的喆富公司股權,形成掌握絕對多數股權的假象,復於114年6月間對外宣稱喆富公司已變更負責人,要求廠商更換合約等,喆富公司上網查詢才發現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在未經同意下,竟送件變更股權、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等。
(四)嗣喆富公司已於114年8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於114年8月13日發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派林蔚哲為喆富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原告執行負責人業務(含銀行印鑑章更換、簽約、所有公文申請及用印等),並公告解任被告陳建程代表人職位,由原告擔任新任負責人等,形式上,被告現已非喆富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而係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並無公司法第109條之監察權可供行使。
(五)另原告是在113年11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才登記為股東,這段時間前,喆富公司從設立到113年11月間的資料,認為原告無法律上依據可閱覽。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現形式上持有喆富公司90%之出資額。
(二)原告現形式上持有喆富公司90%之出資額中之60% ,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二自被告處取得,且同時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及系爭本票。
(三)系爭本票背面書寫「此本票作為入股喆富公司,購買其60%股份之保證票。若結案時返還其股份,此本票需還給發票人」。(見本院卷第77頁)
(四)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交付帳冊之期間,被告為喆富公司之董事。
(五)若原告確為喆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可行使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間辦竣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成為喆富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取得喆富公司60%之出資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二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復有喆富公司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936290號核准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與喆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一為合夥契約而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原告應將上開喆富公司60%之出資額返還被告,不得主張股東權利等節,則經原告否認為合夥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為舉證,此部分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一為證。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合夥既為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則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出資人當中如有對事業之成敗無關,而受確定之報酬者,自非合夥。而自系爭協議書一之條文內容觀之,係原告與喆富公司所簽立,除內容中未有「合夥」之用語外,且依系爭協議書一第三條股份比率「乙方(即喆富公司)同意其原始股東(陳文杰)的60%股權轉讓給甲方(即原告)亦即本案股份比率甲方(即原告)佔股60%;乙方(即喆富公司)原始股東(陳文杰)佔股40%」已可認原告係以取得喆富公司出資額之方式成為喆富公司股東,而共同以喆富公司名義進行該建案,盈虧均由喆富公司承擔,並不符合夥需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要件。另參以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即喆富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第二階段進入公司之營運週轉金,由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月息1.2分計。」之內容,顯見無論原告投資之建案盈虧與否,仍確定會有之利息之利潤,亦與上開合夥要件不符,是系爭協議書一自非合夥契約甚明。復佐以與系爭協議書一同時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背面記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亦可證原告係以向被告購買股權入股喆富公司之方式,由喆富公司進行該建案,並非與喆富公司合夥,亦不因此負有無限清償責任,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再被告抗辯移轉喆富公司60%出資額僅為保證之性質,原告不得依此主張股東權利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為舉證,此部分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一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雙方得就對方負責業務進行查核,對方不得拒絕等語,可見原告可以喆富公司之股東身分進行查核,及參以與系爭協議書一同時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二及系爭本票均無限制原告取得喆富公司出資額後股東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確已合法取得喆富公司60%出資額而為喆富公司股東,得行使喆富公司股東權利。
(四)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起訴後之114年8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被告現已非喆富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而係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此外復有喆富公司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430679440號核准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6頁),是被告抗辯上情應屬可信。
(五)至原告主張起訴後不因原告變成執行業務股東,之前沒有查的帳冊就不能查等語。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自應以其行使時仍具有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為要件,此項具備一定身分之權利保護要件,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7月21日,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雖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1月27日)既成為執行業務股東,依上開見解,原告既為喆富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及被告已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是原告自無從再依上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喆富公司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喆富公司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之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進貨出貨帳本、銀行帳戶往來票據、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等憑證、收支明細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