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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簡國軒訴訟代理人 簡堉卉被 告 許煊平

李尚展即詠信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尚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93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3,593元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尚展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李尚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尚展如以新台幣501,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許煊平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953元,及其中①488,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②103,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9月4日,原告具狀追加詠信企業社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煊平應與追加被告詠信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591,95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煊平與追加被告詠信企業社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15年1月15日,當庭以言詞將被告「詠信企業社」更正為「李尚展即詠信企業社」,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953元,及其中①488,000元自114年4月15日起,②103,953元自11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又更正被告之姓名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尚展經營中古車買賣,招牌名稱為佳展車業,營業地

址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附192一樓,被告許煊平為被告李尚展之營業人員。於114年3月30日,原告至上址向被告李尚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元2017年2月出廠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488,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許煊平代理被告李尚展與原告就系爭車輛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但系爭契約書上並無有關「詠信企業社」之記載,原告於當時觀看系爭車輛之儀錶板里程數顯示為8萬多公里,價金部分,原告有向匯豐銀行貸款450,000元,並由匯豐銀行將款項匯給被告李尚展。於114年4月15日,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給原告,同時交付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乙式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系爭保固書上記載「啟動保養日期:114年4月15日、啟動保養里程:89628KM」。

㈡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8日發生漏水問題,原告向被告許煊平

反映並依指示補滿水後再行駛,詎料,系爭車輛之水溫燈號於114年4月20日行駛中再次亮起,原告遂於114年4月28日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將系爭車輛送至第三人鴻民汽車廠進行維修。其後,原告僅於114年4月底左右得到鴻民汽車廠以電話告知可能是汽缸蓋之問題及以口頭告知維修費用需10多萬元等語便無下文,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完全不知悉,鴻民汽車廠也沒有提供維修報價單。嗣被告許煊平於114年5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由鴻民汽車廠轉移至咏紘企業社車廠,並要求原告自行至咏紘企業社車廠將車輛領回,原告實感莫名。因系爭車輛僅行駛2、3天便發生故障,原告懷疑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並非如系爭保固書所記載之數字,遂透過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服務APP查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資料,得知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8日檢驗之里程數為199,597公里,於114年4月10日檢驗之里程數卻為89,609公里,中間竟差了109,988公里數,被告顯然是在系爭契約書簽訂後變更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亦即先於114年4月8日將里程數由8萬多變更回原應有之199,597公里,再於114年4月10日將里程數變更回89,609公里,以便在114年4月15日交車時能順利欺瞞原告。

㈢車輛里程數多寡向為影響中古車購買者是否同意購車之重要因素,系爭契約書第1條中雖已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然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已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非正確,卻刻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訊息,故意不告知此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關於前開欄位勾選之約定自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另原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亦有勾選,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經修改過。其次,系爭車輛交車後不到3天便發生車輛溫度異常之故障,原告迄至今日僅駕駛系爭車輛數天,只能騎機車代步,卻已繳付數期貸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88,000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不妨礙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450,000元,貸款期數為48期,每月應還貸款11,070元,應支付貸款利息81,360元(計算式:11,070元×48期-450,000元=81,360元),又原告支出交車服務費13,593元、機車租賃費用9,000元(計算式:每日100元×90日=9,000元),是原告共受有103,953元(計算式:13,593元+81,360元+9,000元=103,95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原告103,953元。此外,被告所出售系爭車輛既有重大瑕疵,核屬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效用,更無法達到原告買受系爭車輛預定之目的,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該瑕疵復無法補正,被告就此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非正確,卻刻意隱瞞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請求權基礎有三,原告請求擇一判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953元,及其中488,000元自114年4月15日起,103,953元自11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煊平答辯略以:原告來車行看車時,因系爭車輛尚未

整理,當下是以低於行情價10多萬元至2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原告,被告許煊平另有自費提供價值15,000元之保養保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許煊平當場有以口頭告知並在系爭契約書上清楚註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且不擔保,故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問題,也知悉車況已反映在價格上,而原告於交車前即114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系爭車輛不要保固,現況交車即可等語,另比對兩造各自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許煊平不清楚何以原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有勾選之情形。依被告許煊平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關於系爭車輛漏水問題,並非原告所述於114年4月18日告知被告許煊平,而原告至114年4月21日也尚未反應實際狀況,另原告有告知被告許煊平其已自行前往他廠查修,被告許煊平雖有不斷關心及追蹤,也提供保養廠地址給原告,然被告許煊平無法確認車況是否與交車時相符,直到114年4月28日,原告才向被告許煊平告知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待查修完畢後,保固公司告知鴻民汽車系爭車輛無法出保,至於無法出保之標準被告許煊平也不清楚,被告許煊平就將系爭車輛開至配合之咏紘企業社維修廠,於114年5月2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查修結果並報價,但經原告告知不在該維修廠修理,也不需要被告再提供其他協助,要自行處理等語,故被告在過程中積極處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車輛相關問題,非如原告所述報完維修價便無下文。關於驗車里程數部分,經被告許煊平查證後,係代辦人員於114年4月8日驗車時誤植登記,並非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竄改里程數,蓋原告來看車時即已知悉里程數為89,542公里,且系爭車輛已低於市場行情價販售,被告沒有竄改里程數之必要。再者,原告自交車後至114年4月28日查修前,系爭車輛已行駛2、3,000公里,如果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何以原告可以行駛

2、3,000公里,故原告所稱交車後不到3日就發生問題,且購車後僅能行駛數天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尚展答辯略以:本件係由被告許煊平代理被告李尚展

出賣系爭車輛給原告,系爭車輛係現況交車,系爭契約書寫得很清楚,所以沒有保固,就價款部分,原告係貸款450,000元,由匯豐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匯至被告李尚展之帳戶,尾款則由原告於交車時交付。系爭車輛係被告李尚展於114年3月間向大林某汽車商行購買,當時系爭車輛里程數應該是20幾萬公里,因儀錶板是壞掉的,被告李尚展就另外購買中古儀錶板裝到系爭車輛使用,該儀錶板之里程數係記載8萬多公里,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0日檢驗時之里程數並無錯誤,至於114年4月8日檢驗時之里程數係代辦人員黃震均記載錯誤。另原告是自己選擇用貸款方式買車,貸款利息部分不能向被告李尚展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尚展係詠信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

賣,招牌名稱為佳展車業,系爭車輛為被告李尚展所購買取得,被告許煊平為被告李尚展所僱用之營業人員。於1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尚展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488,000元,由被告許煊平代理被告李尚展與原告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書,於114年4月15日,被告李尚展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給原告,原告則交付價金488,000元給被告李尚展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33、151頁),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為原告、被告李尚展,被告許煊平僅係被告李尚展之代理人而已,被告許煊平並非系爭車輛買賣之當事人。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李尚展陳稱:我向大林的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時,因

為我有去看車,當時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20幾萬公里,後來我買了中古儀錶板裝上去,就變成8萬多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被告李尚展將系爭車輛出賣給原告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最少已行駛20幾萬公里,並非出賣給原告時儀錶板顯示之8萬多公里。又車輛里程數多寡向為影響中古車購買者是否同意購車之重要因素,被告李尚展在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已知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非正確,且超過儀錶板顯示之8萬多公里甚多,卻刻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訊息,不告知此瑕疵,利用不知情之受僱人即被告許煊平將系爭車輛出賣給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原告係因被詐欺而為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14年9月4日追加被告李尚展為被告,請求被告李尚展給付591,953元,足認已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追加被告狀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李尚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4年9月10日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返還買賣價金488,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

而自始無效,被告李尚展收受之買賣價金488,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李尚展自應返還原告。又關於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視受領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不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惡意受領人應負加重返還義務。而在基於得撤銷而經撤銷之法律行為所為之給付,如受領人知其撤銷原因時,即屬前開規定所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李尚展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所訂立,事後經原告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已如上述,被告李尚展對於撤銷原因自屬知情。易言之,被告李尚展即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上開規定,其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除所受領之價金外,尚包含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賠償交車服務費13,593元:原告支出交車服務費13,593元

,有服務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係因受被告李尚展詐欺而支出,被告李尚展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貸款利息81,360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4

50,000元,貸款期數為48期,每月應還貸款11,070元,應支付貸款利息81,360元云云。惟查,原告用貸款方式支付價金以供買車,係自己自行選擇,貸款利息自不能向被告李尚展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機車租賃費用9,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有瑕疵無法使

用,僅能騎乘機車,以機車租金每日100元、期間3個月計算,共花費9,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陳稱:我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後,所騎乘的機車是是我母親所有,我原有的機車在上個月或上上個月報廢了,我母親擔心我沒有交通工具,才將機車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其母親無償借用,並無租賃機車,當無租賃機車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01,593元(488,000元+13,593元=501,593元)。

㈣被告許煊平抗辯:原告本人來看車時,系爭車輛的儀錶板已

經顯示8萬多公里,我不知道里程數有20幾萬公里,所以我沒有向原告說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有20幾萬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許煊平既否認知悉系爭車輛出賣給原告時已行駛20幾萬公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許煊平知悉系爭車輛於出賣給原告時已行駛20幾萬公里,隱匿不告知,難認其有詐欺原告情事,且被告許煊平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等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等規定、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煊平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尚展給付原告501,593元,及其中488,000元自114年4月15日起,其中13,593元自11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等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等規定、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就被告李尚展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對被告李尚展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再論述審究之要。

六、原告及被告李尚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