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楊幸彩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呂碧花兼林家殿之繼承人
林泓毅
林家漢
林宸羽
林商鉞林心怡
林錦珠
林佩敻郭林金藝
林容
林文敏林辜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碧花應就被繼承人林家殿所遺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632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6,9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3,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00分之163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面積20,21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被繼承人林家殿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100000分之83674、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家殿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6326。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便得以保存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被繼承人林家殿已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呂碧花,爰一併請求被告呂碧花應就被繼承人林家殿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326,辦理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呂碧花應就被繼承人林家殿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6326,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代號A部分面積16,91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3,30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㈠林辜秀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因為原先都說好了等語。
㈡呂碧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伊不是很瞭解,下面有建地,在墳墓旁等語。
㈢林泓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由母親呂碧花處理即可等語。
㈣林家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由母親呂碧花處理即可等語。
㈤郭林金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呂碧
花是伊大嫂,大家決定如何伊就如何,伊想要取得父親墳墓附近之土地等語。
㈥林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請求分配
土地之位置要在父親墳墓附近,以便伊之後去掃墓,至於其餘地方要如何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
㈦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林文敏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被繼承人林家殿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100000分之83674、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家殿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6326,被繼承人林家殿已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碧花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呂碧花應就被繼承人林家殿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6326,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並不方整,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
雖原有墳墓,但現已遷移,有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林辜秀玉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林辜秀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㈢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所有之建物位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代號A部分土地上,使建物、土地均同屬一人,利於管理使用,應屬妥適方案。
㈣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5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46
55號函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0,218平方公尺,得最大分割為20筆(前述每筆面積需達0.1公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