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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婚姻爭執」之範圍,由公政公約採取較模糊且具有包含性之用詞「dispute」(爭執),而非使用狹義的「離婚訴訟」或「婚姻訴訟」等用語,且係將婚姻爭執與「少年權益」、「兒童監護權」並列允許限制公開宣示判決之事由,可知「婚姻爭執」應採較廣義解釋,不僅指狹義的「離婚」或「婚姻無效」等訴訟,也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的爭議。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內容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往往是導致婚姻破裂、訴請離婚(狹義的「婚姻爭執」)或判定離婚過失責任的關鍵基礎事實,與離婚爭議有高度連動性。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又侵害配偶權訴訟直接處理夫妻忠誠義務被違反、婚姻共同生活受到破壞的事實,這類訴訟之裁判書內容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如性生活、親密關係的細節),若全面公開裁判書而不予適當遮隱,可能對當事人(特別是受害者和婚姻中未成年子女)的名譽、隱私和家庭安寧造成二次傷害,無助於婚姻關係重建,也與婚姻中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盡相符。據上,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的存續與權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查本件係屬侵害配偶權訴訟,依前開規定,爰將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香港居民,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男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原告配偶甲男均為香港居民,二人於100年3月11日結婚後均居住於香港,婚後育有3名子女。原告配偶任職於香港公司,惟原告配偶於112年6月起,即時常受公司外派到台灣分公司出差,進而與被告認識,又因被告為原告配偶之下屬,在出差過程當中原告配偶日漸與被告產生情愫,進而發展出情感關係。原告發現原告配偶時常有刻意隱瞞原告之聊天、傳訊行為,經113年10月27日原告查閱原告配偶手機後,方才發現原告配偶與被告竟自112年至113年間,發展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界線之交往行為,被告甚至有千里迢迢到中國上海與原告配偶約會,甚至在此段關係中亦有發生過性行為,此觀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紀錄所提及之「不要讓我覺得我去上海找你是個錯誤」、「我跟個砲友沒什麼兩樣」、「想你」、「老公」等語,即明確顯示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關係顯非一般男女之交往對話。原告配偶在原告詢問後,對於其與被告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均坦言不諱,除交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外,並承認其與被告間確實於112年至113年間,有發展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界線之交往行為以及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明確知悉原告配偶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原告配偶在被原告發現婚外情之後,也隨即在113年10月28日向被告表示要結束不當之關係,然而被告竟以公司之內部通訊軟體,威脅原告配偶稱其將對公司內部公開所有婚外情之事,甚至是傳送訊息給原告稱「他說要跟你離婚你不知道嗎」等語,向原告嗆聲。故,被告在明知原告配偶有婚姻關係之狀況下,竟與原告配偶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界線之交往行為以及發生性行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與原告配偶之親密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苦楚,更是因此需要至心理專科看診,並受有憂鬱症狀之困擾,甚至是有自殺傾向,造成原告自發現前開侵害行為起迄今均無法正常生活、上班,僅能在家靜養,因此已有至少18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開始任職於香港商天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4年1月離職,而甲男為被告之直屬上司,雖甲男確實有追求被告,並不斷向被告表示其與配偶感情不佳,將與配偶離婚等語,惟被告已斷然拒絕,並要求甲男停止追求之行為,甚至並有因此向甲男表示,倘若再為如此,則將要向公司做騷擾之申訴,且因甲男為被告之直屬上司,工作上具有優勢地位,被告也因甲男之上開行為,於任職期間精神上痛苦萬分,然二人一直以來均是一般同事關係,並無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份際。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部分,除原證1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不爭執以外,原證2至原證4、原證6、原證9之對話紀錄均否認真正。而對於被告於社群軟體之暱稱為「Jenn」不否認,然而,社群軟體之暱稱每個人均可隨意變換。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除對話均不連續外,多數亦無法看出對話之時間為何時,如此之對話紀錄顯有遭到變造或竄改之高度危險,縱使原告另稱該對話紀錄為甲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予原告,並提出原證10欲藉此佐證云云,然原證10姑不論其中呈現之對話紀錄與原證9是否相同(註:原證10顯示模糊,根本無法辨識),此亦僅能看出疑似為手機內存放之照片,究照片來源如何亦無法看出,再者,現今科技發達,不論為該對話紀錄,抑或為原證10之照片均能輕易變造製作,方式百百種,則原告本即應提出科技設備即手機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如連續性並有標示日期之對話紀錄,方能確認其真實性,縱使原告稱甲男已事後刪除帳戶為真(假設語),然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依法本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此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才是。

(三)另原告稱原證11之聲明書為甲男所製作云云,惟就該聲明書以觀,其上未載明製作日期為何時,觀以下方「立聲明書人」之簽名顯非甲男之名,且亦未經驗證程序,則是否真為甲男所製作,顯有疑義,對此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退萬步言之,縱使該聲明書真為甲男所製作(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以甲男之書面陳述為證明其與被告有逾越男女來往份際,又或其Instagram帳戶已刪除,均係其片面之詞,根本無可信度可言。此外,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告,且原告與甲男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甲男之證詞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不可採信。

(四)又被告雖知悉甲男已有配偶,然而,就甲男之配偶為何人,姓名為何,被告均一無所知,惟由原證7原告與甲男之結婚證書以觀,其並未經我國駐香港辦事處之驗證,亦無法確認該結婚證書之真實性,則是否為真實,實有可疑。而原證8原告之薪資單亦是如此,除原告並未提供譯文外,其上亦未見公司用印之印章為證,此電腦繕打之書面任何人均得以製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已有4個月,顯有充裕之時間得以進行相關驗證,然至今仍僅見影本資料,根本無法確認真實性,則對此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原證5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看出是否為原告本人之就診資料,且縱使真為原告之診斷證明,亦無法看出為何原因就診,此部分被告否認真正。況原告自稱發現前開侵害行為起後到現在都無法工作,僅能在家靜養,惟甲男證稱原告在112年至114年間都是在國泰任職,故認為有所出入。又倘若鈞院認為被告與甲男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認為原告所提180萬元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⒉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⑵原告與甲男於2011年(即民國100年)結婚,至今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已據證人即甲男庭呈結婚證書原本為證。經本院與卷附影本核對結果:卷附結婚證書影本除了在新郎、新娘的職業欄、住址欄、父親姓名欄、母親姓名欄以及新郎簽署欄、新娘簽署欄、主持婚禮的人的簽署,姓名及稱謂、見證人簽署及姓名欄,前開欄位的內容均加以塗抹覆蓋以致無法看到記載內容之外,其餘均與結婚證書原本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76至277頁)。被告對於卷附結婚證書影本亦不再爭執其形式真正,可以認定為真實。

⑶據甲男於本院證稱:其於112年6月起,有受任職公司所派

到臺灣的被告任職公司出差,被告為其下屬,受公司外派來臺灣大約會停留2至3天,住宿於公司附近的飯店,忘記從何時開始跟被告發展出超過同事、朋友之間的男女親暱關係,但這段關係於113年10月份結束,與被告間有以老公、老婆相稱,不記得在臺灣有無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在上海有,次數肯定不超過5次,會去上海是公司派其去上海出差,被告到上海與其會合,本院卷第31頁、第107至223頁所附之IG對話截圖內容,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

⑷觀諸上開對話截圖顯示之對話人「Jenn」,核與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香港商天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中所載員工英文姓名「Jenn」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甲男證述本院卷前開IG對話截圖內容,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等情,可以信為與真實相符。細核該等IG對話截圖可知:左上角顯示00:25、00:26、00:27、00:28、00:29之被告與甲男對話之時間順序,依截圖有顯示日期、時間之對話截圖(均以英文、阿拉伯數字形式呈現),左上角00:25截圖包括113年8月23日10時47分至同年月29日19時01分(見本院卷133至137頁、第139頁);左上角00:26截圖包括113年8月29日23時43分至同年月30日0時52分(見本院卷第129頁);左上角00:27截圖包括113年8月30日1時52分至同年月31日4時5分、113年9月13日12時58分至同年月29日16時49分,與同年10月6日10時54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左上角00:28截圖包括113年10月8日1時20分至113年10月19日22時19分(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9頁)。至於部分00:28與00:29截圖雖未顯示日期、時間,僅可知對話時間跨越週日19時22分、週六0時0分(見本院卷第175至221頁),但比對本院卷第221頁週六0時0分截圖顯示:甲男對被告:累了,快睡吧,還有兩天,好好玩,好好休息、本院卷第217頁顯示被告傳送之回程航班為113年10月28日週一,可知上開本院卷第175頁顯示之週日19時22分正確日期為113年10月20日19時22分,前開週一至週六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⑸甲男與被告對話內容如下:

(以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傳送某男IG首頁被告:你認識這個人嗎甲男:他是誰被告:不知道甲男:那不要加被告:好

想你(愛心)老公(愛心)早點休息身體要顧知道嗎甲男:我又在看你的相片被告:好看嗎甲男:知道,老婆(愛心)甲男:真人比較好看被告:那看真人甲男:百看不厭(以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甲男:有×0000000(回應被告:有想我嗎)被告:真的嗎

幾天沒見到我了老公(回應甲男:有×0000000)(以下見本院卷第197、201頁)被告:一整個禮拜沒見到你被告:你都不會想我甲男:我今日中午哭了被告:為什麼甲男:太想你被告:(愛心)甲男:又找不到你被告:知道我之前都見不到你也找不到你多難過嗎

感受很差而且我也沒辦法打給你你可以給我但我只有IG (回應甲男:又找不到你)(以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被告傳送手持日本籤詩身著淺色短袖T袖相片被告:快回去了甲男:28號幾點上機

短袖不冷嗎?被告傳送航班資訊被告:很熱

又不見了早點休息(愛心)甲男:吃藥被告:乖

要我餵你嗎我也想要去大便了甲男:用嘴巴餵(回應被告:要我餵你嗎)被告:等見到你

才能(以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對話截圖左上角顯示00:26,依上開整理時序,對話期間應在113年8月29日23時43分至同年月30日0時52分期間)被告:我也要面子

你有一刻是站在我的立場感同身受過嗎?很多次了你每次也都選家庭這不是你第一次這樣我一開始是第一順位現在我看起來不是了我自己明白也不想跟你吵什麼不懂你是裝沒事還是怎樣還是根本不在意那也沒關係我心已經越來越沒辦法支撐這段感情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可能慢慢會放手吧甲男:我有懷疑什麼被告:不想說了

還是不要聯絡吧每天這樣的不到有什麼意思我跟個砲友沒什麼兩樣是這樣嗎甲男:我從來沒這樣想過(回應被告:我跟個砲友沒什麼兩樣)被告:什麼流言已經讓我覺得很沒面子了

我常常在想真的還要繼續這樣嗎甲男:我所有感情和眼淚都是真實的⑹是由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

6日間,與原告配偶甲男聯絡頻繁,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彼此噓寒問暖,被告甚至曾因為懷疑甲男以家庭為重,其在甲男心目中重要性降低,有提議分手之語,「我跟個砲友沒什麼兩樣」,更佐實甲男證述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情為真。

⑺綜上,被告自承已知甲男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存有上

開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破壞原告與甲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有理由。

(二)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甲男證述原告之任職職位與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

80頁),暨被告陳報之學歷、薪資現況(本院卷第6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之被告所得財產狀況(見限閱卷)。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