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柯朝宗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柯璧耀
柯璧輝柯文鎮王志農王志豐王暉木
柯瑞安柯政良王昶發柯蔡桃王侹景柯建彰
柯耿任
柯耿翔柯喆瀚王張碧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68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451(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柯璧耀10000分之941、被告柯璧輝10000分之141、原告10000分之1432、被告柯文鎮10000分之25
5、被告王志農10000分之1162、被告王志豐10000分之506、被告王暉木10000分之993、被告柯瑞安10000分之345、被告柯政良10000分之941、被告王昶發10000分之1667、被告柯蔡桃10000分之
345、被告王侹景10000分之336、被告柯建彰10000分之255、被告柯耿任10000分之115、被告柯耿翔10000分之115、被告柯喆瀚10000分之115、被告王張碧枝10000分之336之比例維持共有;451(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農、王志豐、王暉木、王昶發、王侹景、王張碧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王志農1782分之414、被告王志豐1782分之180、被告王暉木1782分之354、被告王昶發1782分之594、被告王侹景1782分之120、被告王張碧枝1782分之120之比例維持共有;451(C)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璧耀取得;451(D)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政良取得;451(E)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建彰取得;451(F)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文鎮取得;451(G)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451(H)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璧輝取得;451(I)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瑞安、柯蔡桃、柯耿任、柯耿翔、柯喆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柯瑞安99分之33、被告柯蔡桃99分之33、被告柯耿任99分之11、被告柯耿翔99分之11、被告柯喆瀚99分之1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6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如原告115年1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農、王志豐、王暉木、王昶發、王侹景、王張碧枝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璧耀取得、D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政良取得、E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建彰取得、F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文鎮取得、G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H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璧輝取得、I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瑞安、柯蔡桃、柯耿任、柯耿翔、柯喆瀚5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柯政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道路部分由柯家、王家各分擔一半,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被告王志農、王志豐、王暉木、王昶發、王侹景、王張碧枝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被告柯瑞安、柯蔡桃、柯耿任、柯耿翔、柯喆瀚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東、北邊均臨道路,其上有共有人之
建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㈡被告王志農、王志豐、王暉木、王昶發、王侹景、王張碧枝
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柯瑞安、柯蔡桃、柯耿任、柯耿翔、柯喆瀚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如附圖所示451(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當道路使用,兩造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是如附圖所示註二:上開道路依各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部分,應更正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柯璧耀 6分之1 6分之1 2 柯璧輝 120分之3 120分之3 3 柯朝宗 288分之73 288分之73 原告 4 柯文鎮 288分之13 288分之13 5 王志農 15552分之414 15552分之414 6 王志豐 432分之5 432分之5 7 王暉木 15552分之354 15552分之354 8 柯瑞安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9 柯政良 6分之1 6分之1 10 王昶發 15552分之594 15552分之594 11 柯蔡桃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12 王侹景 648分之5 648分之5 13 柯建彰 288分之13 288分之13 14 柯耿任 540分之11 540分之11 15 柯耿翔 540分之11 540分之11 16 柯喆瀚 540分之11 540分之11 17 王張碧枝 648分之5 64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