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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被 告 陳劉英哖

陳政義陳政塘陳淑慧

陳淑萍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陳沛妘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政義、陳政塘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撒銷。

四、被告陳政義應將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六、被告陳政義、陳政塘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七、被告陳政義、陳政塘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6月15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九、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十、被告陳政義應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十一、被告陳政義應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十二、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2、3、5、6、7、8、9所示被繼承人陳新村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被繼承人陳新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說明欄所示。

十四、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美玉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新村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卷第9頁)。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沛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沛妘(原名陳美玉)以及訴外人梁亦涵互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2張,陳沛妘、梁亦涵為擔保上開債權共同簽立本票2張予原告。嗣後,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7日匯款45萬元予梁亦涵之中華郵政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予陳沛妘中華郵政帳戶,足證原告與陳沛妘、梁亦涵確實存在9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後,梁亦涵業已死亡,陳沛妘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陳沛妘業已積欠原告1,663,24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371、435頁)。

㈡、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新村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劉英哖以及子女陳政義、陳政塘、陳淑慧、陳沛妘、陳淑萍,則陳新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應由陳劉英哖、陳政義、陳政塘、陳淑慧、陳沛妘、陳淑萍所繼承。惟因陳沛妘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3條規定,代位陳沛妘訴請分割遺產。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借據主張對陳沛妘有債權存在,本票僅作為系爭借款之佐證。陳沛妘多次經鈞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陳沛妘自認原告有系爭借款之債權90萬元存在。

㈣、並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4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政義、陳政塘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5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撒銷。

4.被告陳政義應將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陳政義、陳政塘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6月15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7.被告陳政義、陳政塘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6月15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8.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9.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5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10.被告陳政義應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6月15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11.被告陳政義應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6月15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12.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2、3、5、6、7、8、9所示被繼承人陳新村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說明欄。

13.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5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劉英哖、陳政義、陳政塘、陳淑慧、陳淑萍(下稱陳劉英哖5人)則以:

㈠、本件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陳沛妘雖未到庭,惟陳劉英哖5人均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該主張仍有利於陳沛妘,故否認效力及於陳沛妘,應排除視同自認的適用。

㈡、被告否認借據、本票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前開借據、本票上陳沛妘簽名及指印之真實性。縱原告曾有匯款給陳沛妘、梁亦涵,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很多,不能只憑金流,即認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迄今未舉證其與陳沛妘之借貸關係成立與否,為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分割遺產行為侵害其對陳沛妘之借款債權,並訴請撤銷分割遺產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將陳新村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沛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㈠、原告所主張對於陳沛妘之債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新村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劉英哖以及子女陳政義、陳政塘、陳淑慧、陳沛妘、陳淑萍。

㈡、陳政義於111年1月4日代償陳沛妘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198,918元(本院卷一第251頁)。

㈢、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由陳政義於112年7月15日出售於訴外人張秋娥,其買賣價金為721,428元。

㈣、倘原告對陳沛妘之借據債權存在,陳劉英哖5人對於債權金額1,663,245元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371頁、435頁)不爭執。

㈤、倘原告對陳沛妘之借據債權存在,陳劉英哖5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於109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4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同意撤銷並予以塗銷;陳劉英哖5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9之部分,於109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5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同意撤銷並予以塗銷;陳政義、陳政塘均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0、1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原告以及被告陳劉英哖、陳政義、陳政塘、陳淑慧、陳淑萍均同意將陳新村之遺產分割如下附表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沛妘及訴外人梁亦涵互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簽立借據2張,被告陳沛妘、梁亦涵為擔保上開債權又共同簽立本票2張予原告。嗣後,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7日匯入45萬元於梁亦涵在中華郵政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匯入45萬元於陳沛妘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紙(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梁亦涵郵局存簿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原告台灣企銀存簿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梁亦涵合作金庫存簿影本、陳美玉郵政存簿(見本院卷一第413-416頁)、本票影本二紙(見本院卷一第417-420頁)、高雄地院105司票5694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07司票520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21-422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先後對被告陳沛妘、訴外人梁亦涵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債權未獲全數清償等情,亦有臺南地院106司執026669債權憑證(見調字卷第21-24頁)及臺南地院108司執110171債權憑證(見調字卷第25-28頁)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對被告陳沛妘、訴外人梁亦涵尚有債權存在。被告陳劉英哖5人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沛妘雖具狀答辯稱原告所主張對其之債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陳沛妘與訴外人梁亦涵確實曾經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45萬元,並簽立有借據為憑。原告並曾於106年、108年先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借據及債權憑證在卷足憑,其時效均尚未完成甚明,故被告陳沛妘抗辯稱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沛妘尚積欠其借款債務未全數清償完畢,為此並已取得臺南地院之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陳沛妘為被繼承人陳新村之繼承人,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作成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陳新村所遺之財產由被告陳政義、陳政塘取得繼承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04.14函所附被繼承人陳新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調字卷第49-51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04.21函所附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字卷第67-71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04.25所附嘉義縣○○市○○里○○○00號建物課稅明細表(見調字卷第91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07.31函所附109嘉地04716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39頁)、嘉義縣○○地○○○○0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本所收件109年朴登普字第35010號分割繼承登記、112年朴登普字第65030號買賣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3-213頁)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沛妘與被告陳劉英哖5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新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均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陳沛妘之債權等情,既足認屬實,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因上開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益人即被告陳政義、陳政塘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方式回復原狀即由被告陳沛妘與被告陳劉英哖5人公同共有該部分之遺產,自均屬有據。

㈤、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現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沛妘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原告對被告陳沛妘仍有債權存在,被告陳沛妘為被繼承人陳新村之繼承人,並與其餘被告陳劉英哖5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新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沛妘怠於對被告陳劉英哖5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沛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㈥、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進興為被繼承人陳來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進興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系爭遺產為陳進興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陳沛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新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被告陳沛妘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被告陳沛妘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一: 編號 陳新村之遺產項目 左列項目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及說明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12;陳政塘取得5/12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12;陳政塘取得5/12 3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12;陳政塘取得5/12 4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4 ⑴出售價金為721,428元,由陳沛妘分得120,238元;陳政義取得601,190元。 ⑵陳政義業已代償陳沛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198,918元,為此,主張抵銷後,陳政義無須給付陳沛妘上開120,238元。 5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8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6 6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70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6 7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7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6 8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770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6 9 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1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6 10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 1/1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12;陳政塘取得5/12 11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房屋 7145/100000 由陳沛妘取得1/6;陳政義取得5/6 12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活儲33,623元 -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6取得 13 嘉義文化郵局-儲金303元 -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6取得 14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股 -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6取得 1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5股 -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6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劉英哖 1/6 1/6 2 陳政義 1/6 1/6 3 陳政塘 1/6 1/6 4 陳淑慧 1/6 1/6 5 陳淑萍 1/6 1/6 6 陳沛妘(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1/6 由原告負擔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