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陳美鶯被 告 洪賀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某群組,成員有暱稱「阿宅(即訴外人吳沂昌)」、「ABC(即訴外人陳天呈)」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監控手,以「黃子瑜」的名義,自111年12月起操作FACEBOOK社群軟體散布投資廣告,使原告收到上開網路廣告,加入投資群組「花開富貴G資訊社團」,由「客服經理-玫瑰」在LINE內對原告詐稱應在「富達」的應用程式內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約定於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新大業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與不詳監控手聯絡並傳送自己的照片給不詳監控手,並依不詳監控手的指示到達嘉義市某公園,找到不詳監控手以「死轉手」的手法,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識別證」(印有洪賀甯的照片)、「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經印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再依不詳監控手的指示,在上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填寫「5/24」、「壹佰萬」、「1,000,000」,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到達前揭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後,遂將100萬元、1張偽造的「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識別證」等物品,放在不詳的地點後隨即離開,由不詳監控手取走上開現金及偽造的識別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6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本院卷9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