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陳金珠即新玉山塑膠免洗餐具商行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被 告 蔡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獨資經營明曄免洗餐具商行,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持續向原告進貨,累計112年9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8萬4,376元、10月份貨款16萬5,381元、11月份貨款19萬5,985元,共計54萬5,742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尚餘54萬742元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742元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欠54萬742元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款單3紙為證(本院卷9至13頁),且被告就該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3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稱因經濟有困難,沒有能力還款云云,則與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