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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侯居正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姚正凉

姚祐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芯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姚正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5,95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5,950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正凉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05,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姚正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A04並未成年,而被告A04之委任狀已列其法定代理人為A01,爰列A04之法定代理人為A01。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姚正凉於1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惟姚正凉迄未清償。且此筆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未經姚正凉為時效抗辯,原告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25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姚正凉又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共1,005,950元,借款均已交付,每次借款均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每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即票載發票日,惟被告姚正凉迄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5、126、132、134條前段之規定,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正凉給付1,005,950元,請擇一有理由為判決。關於遲延利息,若依消費借貸契約為判決,則自最後一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日(即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110年6月25日)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判決,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綜上,被告姚正凉共應給付原告3,505,950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姚正凉於106年12月13日就其名下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及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A04立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上開無償行為減少姚正凉之財產,且裕順公司之財產不能計入被告姚正凉之財產。是姚正凉之財產不足清償25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前開贈與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3項。

(四)訴之聲明:

1、被告姚正凉應給付原告3,505,95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5,95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判決,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姚正凉、A04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及同段77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A04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姚正凉所有。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

1、否認25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姚正凉對原告負有250萬元之金錢債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系爭本票之姚正凉字跡與附件二對照組字跡相符,惟附件二對照組之「姚正凉」簽名字樣高達30個,每一個簽名肉眼觀察均有不同,何以執高達30個類型筆觸均有不同之筆跡作為本件筆跡之對照標準?未見鑑定報告敘明,系爭鑑定報告已有論理不備之違誤。再者,鑑定報告雖泛言系爭本票與附件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卻未如同一鑑定報告以符號標示或網格標示兩者字跡,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2、縱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姚正凉所簽署,惟其本票到期日係107年10月1日,請求權時效3年,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3、姚正凉於107年1月2日前有相當資產,姚正凉並不因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導致其所餘資產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250萬元金錢債務。姚正凉於本票清償日之資產至少達到547萬元,逾本票金額250萬元甚多。縱使僅就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債權契約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姚正凉仍有定存與裕順公司預期取得之工程款債權210萬元,逾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250萬元甚多。且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無法行使,自不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是原告訴請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姚正凉所有,並無理由。

4、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姚正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姚正凉與A04是父女關係。

2、被告姚正凉於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04。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姚正凉給付借款是否有理由?

2、原告是否為被告姚正凉之債權人?

3、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係單純贈與或是負負擔之贈與?

4、被告姚正凉於107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A04,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姚正凉給付借款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姚正凉於1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且已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另簽發同額本票為還款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0月1日,被告姚正凉又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共1,005,950元,每次借款均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姚正凉簽立之借據、本票、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5-21頁)。

2、本院將系爭本票、借據,連同姚正凉先前所簽署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適,研判有可能同一人所為」。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780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77、78頁)。而上開鑑定機構是政府機關,其鑑定人具有學術、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且鑑定是依據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B-QDE-SOP-M01,並經鑑定綜合分析後所得出之結論。其鑑定具專業、嚴謹、客觀、公正,故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據鑑定結果可知,前述借據、本票確屬被告姚正凉所簽立無誤。是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雖泛言系爭本票與附件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卻未如同一鑑定報告以符號標示或網格標示兩者字跡,自難令人信服,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等語,而主張鑑定不可採,並無所據。從而被告抗辯前述借據、本票上「姚正凉」之簽名並非姚正凉所簽署,並不可採。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參照)。

4、依系爭借據(本院卷一第15頁)所示,其上業已載明「收到現金250萬元」,該行末端並有姚正凉之簽名。是依上開裁判所示,姚正凉已簽立借據表明收受250萬元,可見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250萬元予被告姚正凉。原告與被告姚正凉之借貸契約成立,故被告姚正凉確實有積欠原告250萬。

5、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條);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同法第134條)。如前所述,被告姚正凉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多次開立支票予原告,金額共1,005,950元,有支票可證(本院卷一第19-21頁)。是被告姚正凉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縱使前述之支票業經超過票據法第130所規定之提示期限,被告姚正凉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6、就前述支票債權1,005,950元部分,原告自認並無法證明有交付該金錢予被告姚正凉(本院卷二第251頁)。故此部分債權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姚正凉間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

7、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姚正凉確實有250萬元之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1,005,950元之支票債權存在。

8、系爭支票、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系爭本票係106年10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7年10月1日,系爭6張支票最後一張之到期日為110年6月25日。故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債權已逾時效之規定。

⑵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查:

①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侵害其對姚正凉之250萬元

債權,故而原告是否有對姚正凉250萬元之債權受侵害,而得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是否有對姚正凉有250萬元債權存在,就被告2人間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人A04時效抗辯之訴訟行為,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姚正凉,故A04為效抗辯之效力及於姚正凉。

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1,005,950元之支票債權,因

非屬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移轉行為受侵害之債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姚正凉給付部分,與A04間僅屬單純之主觀訴之合併,並無合一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無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共同訴訟人A04時效抗辯之訴訟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姚正凉所積欠原告之1,005,950元之債務。

③綜上所述,系爭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逾時效之規定,而被

告已為時效之抗辯,故被告姚正凉就原告主張之250萬元之本票債權,自得拒絕給付。

⑶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原告主張前述之25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其時效請求權應自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期107年10月1日起算15年即122年10月1日屆滿,故該250萬元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⑷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姚正凉之25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但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對被告姚正凉之1,005,950元之支票債權雖罹於時效,但被告姚正凉並未為時效之抗辯。

9、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姚正凉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月20日。

10、如前所述,姚正凉積欠原告借款250萬元並未清償,而其借據契約已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0月1日,姚正凉另積欠原告支票債務1,005,950元,但姚正凉均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正凉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正凉給付1,005,95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姚正凉之債權人?

1、如前所示,原告對被告姚正凉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故原告是被告姚正凉之債權人無誤。

2、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債權人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第71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對被告姚正凉有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決議所示,原告不得以該250萬元之本票債權,行使被告間贈與行為之撤銷權。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係單純贈與或是負負擔之贈與?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告A04最初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A04借用姚正凉之名義登記,其後106年12月間終止借名登記,並在107年1月2日移轉登記返還與被告A04(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嗣後變更為是附由姚正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負擔之贈與(本院卷三第40頁),其前後主張矛盾。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由姚正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姚正凉再於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A04,以上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6-58、78-84、218-270頁)。而姚正凉是A04之父親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就該不動產之移轉,難以認定父女之間會成立借名登記。可見系爭不動產由姚正凉贈與移轉登記予A04,是贈與之法律關係無誤。

3、A04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22頁)。迄107年1月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A04未滿4歲,而在未移轉登記予A04之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係由姚正凉繳納,從而系爭不動產由姚正凉贈與移轉登記予A04以後,A04根本無力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姚正凉繼續繳納,難以認定姚正凉與A04之間會另有贈與附負擔之約定,並達成合意。且縱使約定由姚正凉繼續繳納貸款,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此項約定亦非附負擔之條款。

4、綜上所述,姚正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A04,係單純之贈與,並無任何負擔。

(四)被告姚正凉於107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A04,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之債權?

1、判斷原告之債權是否受有未能清償之損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時,就被告姚正凉財產狀況衡定。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查,被告姚正凉於107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A04,此部分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58、175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⑶縱使被告間在系爭不動產完成登記前,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但該債權行為並未發生物權變動,並無法判斷該債權行為是否有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未能清償之損害。故判斷原告之債權是否受有未能清償之損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時,就被告姚正凉財產狀況衡定。

2、裕順公司之債權、股份金額,應計入姚正凉所有之財產:⑴裕順公司106年度之營業所得為1,785,737元,銀行存款2,159

,185元,107年度營業所得為1,655,877元,以上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40、342、344頁)。可見該公司在上開2年度,均有盈餘。

⑵裕順公司係106年起開始承攬台塑企業麥寮廠之工程,此有台

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工程中心,115年3月12日總發業字第115B004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185頁)。又裕順公司於106年承攬台塑企業麥寮廠,工程名稱:煉一廠PMI/CUI管線保溫材案工程,工程期間,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工程金額161萬元。工程名稱:煉二廠線上PMI/CUI檢測及保溫拆裝,工程期間,106年4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工程金額164萬元,以上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三第199、251頁)。

⑶裕順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匯入姚正凉富邦銀行帳戶210萬元,此有姚正凉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305頁)。

可見裕順公司帳戶內確實有該筆資金。

⑷裕順公司在106年間承攬台塑公司上開2件工程總金額為325萬

元。且如前所述,裕順公司於106、107年間均有盈餘,依此可以證明裕順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匯入姚正凉富邦銀行帳戶210萬元,應屬裕順公司向他人承攬工程之工程款,該210萬元屬裕順公司之應收帳款。從而被告主張裕順公司於106年年底有應收帳款210萬元,應屬可採。

⑸順益公司於106年底之股本金額為100萬元,有資產負債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42頁)。

⑹裕順公司是被告姚正凉一人之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167頁),是裕順公司既係姚正凉一人所有,則該公司所表彰之資產、應收債權,即應歸屬姚正凉所有之資產。故計算姚正凉所有之財產,應計入裕順公司之資產。故裕順公司所擁有之210萬元債權,股本金額100萬元,均應計入姚正凉所有之財產。

⑺姚正凉另有其他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核計其總資產為4,508,042元。

4、姚正凉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時之財產狀況。

⑴姚正凉於107年1月2日之負債狀況如附表三所示。

⑵被告雖辯稱,姚正凉貸款欠款金額應以107年1月2日貸款當期

應繳之數額,計算負債金額。然而附表三編號1、2姚正凉所欠之貸款未償金額,即屬姚正凉所負之債務。縱使貸款是分期清償,但該未清償未到期之債務,仍屬姚正凉之欠款。故計算姚正凉之欠款應以該筆貸款所積欠之本息計算之,而非以當期應繳之金額計算其負債額。故被告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⑶合上所述,姚正凉於107年1月2日之負債狀況如附表三所示為5,651,895元。

4、姚正凉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日贈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參照)。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是A04抗辯姚正凉所欠之貸款,應於當期應付之貸款額計算其負債額,為本院所不採。

⑵是否有害及債權,固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有害於債權之

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所指之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有足以減少一般財產之行為,且削弱共同擔保或致無法完全清償債權者,故欲認定是否有詐害行為者,應以行為時債務人是否惡意脫產、債務人之財產資力、日後清償支付能力、信用評等、經濟活動等狀態,為綜合判斷,如顯有無法支付者,即屬之。並非以債務人行為當下現有之財產狀況,不足以支付債權人之債權額時,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借貸,迄107年11月3日(無此日之後之交

易明細)姚正凉均有正常繳納貸款本息,且姚正凉於六腳鄉農會存款於107年2月1日存入55萬元,107年2月9日存入55萬元、109年5月2日存入10萬元、107年5月17日存入20萬元、107年6月12日存入50萬元、107年8月11日存入51萬元(不含其他小筆存入金額),以上有該農會存摺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三第81-87頁)。可見姚正凉就農會之貸款,係正常繳納本息,並且有其他大筆金錢存入。

⑷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貸,該筆借款姚正凉於107年5月24日清

償該筆所有欠款88,400元。可見附表三編號2姚正凉所積欠新光銀行之該筆借款,姚正凉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

⑸姚正凉又於107年6月6日向新光銀行貸款100萬元,該筆借貸

繳息至109年2月11日,該日積欠金額為497,109元,以上有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四第17、19頁)。由此可知,姚正凉於109年2月之前貸款債務,均有如期清償。

⑹裕順公司106年度之營業所得為1,785,737元、銀行存款2,159

,185元,107年度營業所得為1,655,877元、銀行存款為2,248,422元,108年營業所得為1,284,922元、銀行存款2,048,457元,109年營業所得為1,075,532元、銀行存款為3,246,101元,110年營業所得為812,941元、銀行存款為2,700,056元,111年營業所得為736,501元、銀行存款為1,450,374元,112年營業所得為524,869元、銀行存款為1,657,705元,以上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40-366頁)。可見該公司自106年迄112年止營業正常,並均有盈餘,且其公司每年都有上百萬元以上之存款,而該公司所表彰之財產,即係姚正凉個人之資產。是由該公司之營業所得可知,姚正凉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後,其所有經濟活動,事業經營,與銀行之交易往來信用,貸款清償,均屬正常。

⑺綜上可知,107年1月2日以後,姚正凉所有經濟活動仍屬正常

,其所有貸款債務均有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裕順公司之營運亦屬正常,每年均有盈餘(其盈餘金額如前所述),每年度之存款餘額亦均有上百萬元以上。可見姚正凉於107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A04時,其積極之財產與消極財產雖相差628,800元,但姚正凉於系爭不動產贈與時尚有其他資產,贈與移轉後,並無積極脫產之行為,仍從事正常之經濟活動,經營事業,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雖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再能繼續繳納清償欠款,但不足以證明,姚正凉於移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A04時,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行為,且其後亦無積極脫產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不得以112年以後,姚正凉資產狀況不佳,未能按期清償其債務,而可推定被告間107年1月2日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行為,即係侵害原告250萬元之債權。

⑻綜上所述,被告間107年1月2日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行為

,並無侵害原告250萬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姚正凉、A04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1 220,000元 FA0000000 2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 2 183,700元 FA0000000 183,700元 109年12月15日 3 150,000元 FA0000000 150,000元 110年02月22日 4 158,050元 FA0000000 158,050元 110年04月27日 5 131,200元 FA0000000 131,200元 110年05月25日 6 163,000元 FA0000000 163,000元 110年06月25日 合計 1,005,950元 1,005,950元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107/1/2(房地移轉) 1 債權 債權210萬元 2 股份 裕順公司股份100萬 3 六腳鄉農會活存 22,938元(卷一第520頁) 4 郵局定存 50萬、50萬元(卷三第43、47頁) 5 朴子郵局存款 13,465元(卷二第313頁) 6 郵局壽險 15,053元(卷三第113頁) 395,186元(卷三第113頁) 469,940元(卷三第113頁) 7 新光銀行 6,513 元(卷三第66-1頁) 合計 5,023,095元附表三:編號 債務種類 107/1/2(系爭不動產移轉日) 1 六腳鄉農會貸款 2,977,752(卷三第81頁) 2 新光銀行借款 174,143(卷三第119頁) 3 本案欠款 250萬元 合計 5,651,895元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