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葉進成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告 許淦瑋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複代理人 施采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嘉義縣禾成茗茶經營者,被告則為宸瑞高山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瑞公司)經營者。原告於110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被告購入第一批進口緬甸茶葉約4,000台斤(下稱第一批茶葉),再於110年6月間,以180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二批進口緬甸茶葉約2,000台斤(下稱第二批茶葉)。詎被告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112年間遭調查局查緝,並使原告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遭嘉義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傳訊,原告始悉被告販售進口茶葉竟有產地標示不實瑕疵等情事。
(二)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進口之茶葉性質與本土茶葉不同,即於輸入來臺時,便應填報茶葉之有效期限。然被告並未告知第一批茶葉係有2年有效期限,亦未於包裝上標註該批茶葉之有效期限,原告因誤信該進口之緬甸茶與本土茶葉相同,符合保存之條件下可暫時存放倉庫而不受食安法規定拘束,因此於被告遭調查局查獲後,原告始得知第一批茶葉已逾有效期限而不得轉售,被告顯然有刻意隱匿重要之商品條件之行為。因第一批茶葉已過有效期限,原告已無法再將茶葉轉賣,是該批茶葉顯然因漏未標示而屬有瑕疵之物。
(三)又系爭第二批茶葉,實際上係放置於中國雲南,因中國茶葉並不得進口我國,被告與其友人黃天勇將存放於中國雲南倉庫內之緬甸茶6,467公斤,以陸上運輸方式轉運至越南後,再以不實之產地證明「越南」茶之文件進口輸入來臺。原告係直到被告遭調查局查獲後,始知悉係該茶葉並非高級進口茶,且除產地標示不實外,亦有違法輸入中國茶葉之行為,被告進口之茶葉顯存有瑕疵並無法提供產地證明,致原告誤認茶葉係合法輸入之事實,因此被告違法輸入茶葉來台之行為,係向原告隱瞞締約之重要事實,且其並未告知茶葉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使原告誤以為茶葉可公開販售,故該批茶葉遭查獲後,使原告受有茶葉價金之損害。又縱使被告主張茶葉產地為緬甸屬實,然因被告將之存放至中國,又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況其運送時輾轉多處,導致原告縱然要販賣他人,實際上也無法再向他人保證係屬緬甸所產,故而系爭茶葉將無法再販售與他人,價值嚴重貶損,系爭茶葉自始即存在瑕疵。
(四)被告出賣之茶葉未標示有效期限及產地標示不實,標的物顯存有瑕疵,是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係屬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7條原告並無檢查通知義務,而原告於發現瑕疵後業已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交付有瑕疵之茶葉,標的物價值減損,且顯屬重大瑕疵,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又被告明知原告向其購買大量進口茶葉係為了用於販售消費者所用,自應保證其販售之茶葉品質、價值可供販售予消費者,然被告所交付二批茶葉已無法再行轉售,足見其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因第一批茶葉已過有效期限,第二批茶葉無產地證明且有偽造產地標示之情,已無從補正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六)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3月間接獲原告欲購買第一批茶葉後,即以每包20公斤裝之批發公版真空包裝茶葉出貨予原告,該真空外包裝除有清楚列示製造日期(MFG DATE)為「2020年5月31日」、有效日期(EXP DATE)為「2022年5月30日」,更有註明「Product of Myanmar」(即緬甸製造之英文),實無原告指摘之產地不實、未標示日期等瑕疵情形。再者,本件為大宗茶葉買賣,販售茶葉標的並非最小販售食品包裝形式,更非茶葉業者販售最小包裝食品予末端消費者之情形,故本件本無食安法第22條標示有效日期之義務,此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13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130024034號函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可明瞭。況者,被告就本件兩批茶葉均係於有效期限內為交付,並無交付逾越有效期限貨物之情形,倘原告未能將所購得之茶葉順利完銷,該等風險於被告將茶葉交付於原告時,此等風險已由原告承擔,自不能將無法銷售出去之風險轉而要求被告承擔。
(二)又被告於110年6月間交付予原告之第二批茶葉,原告初始即知悉該批茶葉係原產自緬甸,然受緬甸政情影響,該批茶葉係存放於中國雲南省倉庫,因原告有意購買乃請託同業茶商黃天勇設法運回。基此,有關系爭兩次交易均屬緬甸茶葉乙情,原告知之甚稔,今日卻辯稱不知或指摘產地不實云云,顯昧於事證,不足為取。況,有關被告110年6月間交付予原告之第二批茶葉,確係原產自緬甸,此一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可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間購買之初,已知悉該批茶葉為緬甸產…」、「(三)而110年6月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茶葉,經本署檢察官調查,應為公明山茶廠存放於中國大陸地區雲南省滄源縣倉庫內之緬甸產茶葉等情,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影卷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可稽。
(三)綜上,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物,確係原產自緬甸之境外茶
葉,原告事前亦知悉所購買係緬甸茶葉無誤,被告亦已提出報關單可佐,前情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所認定,故被告出售之緬甸茶葉當無產地不實之瑕疵。況,被告當時交付之第一批或第二批緬甸茶葉均合於約定品質與數量,並無逾越有效期限、亦無明顯重大瑕疵,實不符解除契約要件,則原告無端提起解除契約之訴,實無理由。本件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合於原告訂購品質與數量之緬甸茶葉,則原告起訴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一)兩造均爲茶葉經營業者,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本案系爭第一批茶葉約4,000台斤,價金約400萬元。原告另於同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第二批茶葉約2,000台斤,價金約180萬元。被告均已交付兩批茶葉完畢。
(二)對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130024034號函文內容不爭執。
(三)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原告曾於112年9月12日委由玉泉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函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500萬元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主張被告販售與原告之茶葉有:1.產地標示不實、2.漏未標示茶葉之有效期限之瑕疵,且所交付茶葉無法再行轉售,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為此原告得依買賣瑕疵擔保規定即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產地標示不實部分⒈第一批茶葉確實係由被告經營之宸瑞公司向緬甸宏邦公司購
買,該批茶葉產自宏邦公司位於緬甸之子公司公明山茶廠(英文名:MYANMA SINT PWAR COMPANY LIMITED),並直接由緬甸報關運回臺灣,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宸瑞公司報單號碼BC09427G0294報關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原告主張產地標示不實情形。⒉第二批茶葉部分,被告自承確實有將緬甸產茶葉標示為越南
茶葉情形,但辯稱:有告知原告,因製茶商宏邦公司銷售政策及緬甸政情影響,該同款茶葉已由緬甸公明山茶廠運往中國大陸地區雲南省滄源縣倉庫存放,是原告介紹友人黃天勇協力將茶運回臺灣等情。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已據訴外人黃天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曾經幫忙被告進口一批從緬甸產製之茶葉,是被告透過其好友即原告請託,才幫忙被告進口。在原告請託時,有對原告提出質疑,何以不直接從緬甸運回臺灣就好,被告透過原告回覆稱:因為緬甸軍政府政變,很混亂,無法從緬甸直接運輸出口到臺灣,所以改走大陸轉運至越南,其清楚大陸茶葉不可以進來臺灣,所以介紹可以幫忙將貨物運輸至越南,還可以處理一些「疑難雜症」的「雄哥」給被告認識,其依據「雄哥」遞交的資料,包括貨物數量、船期、品項、產地證明等,提供給長期配合的報關行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後續報關手續等語明確(參見黃天勇112年9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因此,原告否認知悉第二批茶葉在產地標示部分有將緬甸茶葉標示為越南茶葉之不實情形,為不可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為民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三)漏未標示茶葉之有效期限部分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添加物原料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有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但據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就:我國就境外茶葉之標示規定,函覆略以:業者應落實自主管理,確保其產品符合產品衛生安全及標示皆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食品之最小販售包裝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散裝食品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公告標示原產地(國)資訊;無論係境外或國產茶葉,應視其包裝型態依規定辦理標示,倘產品之原廠包裝已標示「有效日期」,應以該標示為準,並以其為管理依據;倘業者自願加註「有效期限」,則應與事實相符,並應備妥佐證資料備查等語,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13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13002403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被告交給原告之第一、二批茶葉照片」3張可見,無論係第一批茶葉或第二批茶葉,均係未經分裝之批發用袋裝茶葉(以真空包裝之大量茶葉),而顯非食品之最小販售包裝,則被告並無加註「有效日期」之義務。
⒉況,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院依原告聲請,檢具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片3張,函詢衛福部食藥署:被告進口緬甸茶原廠包裝倘如附件所示,於原廠出廠時有標示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則該批茶葉之買受人,是否均應遵守原廠之包裝記載,已逾有效有效日期,即不得再行食用或向他人販售,據覆:「…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該署以114年10月30日FDA食字第114907725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但,本院檢具之3張相片乃被告提出指為第一批茶葉相片,原告已經否認第一批茶葉包裝如前開相片所示,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文實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如相片標示,原廠於包裝標示有效期限係「2020.05.31」至「2022.05.30」,而第一批茶葉依原告所述,是110年3月間購入,則第一批茶葉交付時尚未逾有效日期,且包裝已經明示有效期限末日為「2022.05.30」,原告自然不得事後執該批茶葉未能於有效限期內售出此節,指摘被告交付之茶葉有瑕疵。
(四)如上所述,被告第二批茶葉產地標示不實此情,為原告所明知;且依法被告並無在兩批交付之茶葉上加註「有效日期」之義務,則被告依買賣關係交付給原告之兩批茶葉,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26條、256條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