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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鄭素珠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江孟翰

詹順義林黃枝香張弘錤(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張弘仁(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張耀信(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張春蘭(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蕭鈴蘭(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龔江束(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徐和(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徐素娥(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徐莉莎(即江有文之繼承人)

江金定(即江有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孟翰應將自己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讓原告得開路通行被告之土地A區域至對外道路。

被告張弘錤、張弘仁、張耀信、張春蘭、蕭鈴蘭、龔江束、徐和、徐素娥、徐莉莎、江金定、詹順義、林黃枝香應將自己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增註記B、C、D三點所形成之每邊均2公尺之等邊正三角區域(簡稱甲區)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讓原告得自甲區開路通行被告之土地甲區至對外道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江孟翰、詹順義到庭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被告眾人之共有土地包圍,無法進出到外面公路,係屬袋地。而被告江孟翰應將所有同段170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讓原告得開路通行被號,告之土地上A區域至對外道路。其他被告應將所有同段169地號如附圖所示,註記B、C、D三點所形成之每邊均2公尺,所形成之等邊正三角區域(簡稱甲區)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讓原告得自甲區開路通行被告之上開169號土地至對外道路。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孟翰:

1、225-71地號土地當初拍賣取待,拍賣公告載明無通行道路,被告拍定取得本應誠意與鄰地協議通行道路,非於土地分割後提告通行權。被告所有170-7地號土地,與原告主張A部分通行道路土地,僅有一點接觸應無法通行,且被告土地已興建羊舍,原告主張通行權,致被告需拆除羊舍損失巨大,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所有225-71地號土地及分割出225-263地號土地,其由東側通行可直接通行嘉103-2縣道,依法應擇最適宜位置通行。

3、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詹順義:

1、原告應該先跟我們協商。

2、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22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25-71地號土地並未臨路,目前無通路對外通行,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35、59-63、97-101、329-331頁)。上開事實核屬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而通行權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以全其土地之利用,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經查:

1、被告江孟翰為17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弘錤、張弘仁、張耀信、張春蘭、蕭鈴蘭、龔江束、徐和、徐素娥、徐莉莎、江金定、詹順義、林黃枝香為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3、207-211頁)。

2、附圖所示通行路線,係現場圖之水泥橋面為通行基準路線,並以169、170-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通行之範圍,其通行之路徑最短,面積最少,雖然有可能損及現成之羊舍,但若通行之路線不論往北或往南位移,均有可能造成上開2筆土地過多之浪費,並不利於供役地之所有人。

3、附圖之通行方案,雖然造成被告江孟翰之羊舍有被拆除之可能,但比對附圖之測量圖及空拍圖(本院卷第63頁)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上有他人之房屋、羊舍,亦即原告所有之土地,為他人之房屋、羊舍所占用,被告所有之羊舍,日後即有被拆除之風險。故不論有無附圖之通行方案,被告江孟翰之羊舍均有被拆除之可能。

4、本院綜合上開情形判斷,附圖之通行方案,係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5、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以全其土地之利用,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使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但依上開說明所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故被告江孟翰抗辯,原告取得其系爭土地時,即已知到系爭土地為袋地,不得再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並不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且附圖之通行方案係損害最少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附圖所示A區域、B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1、2項所示。

(三)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