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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林枝本被 告 陳葆隆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底、6月初起,加入趙傳宗、沈冠宇(均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分別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並稱原告遭「王美珠」冒用其身分申請病歷資料、帳戶已遭凍結且已被通緝,須將名下財產交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監管,復以LINE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傳宗、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6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6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0日(為寄存送達,於112年7月19日寄存,經10日於112年7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