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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葉南昇被 告 孫長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頭」之黃舜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繼而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和朋友一起做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之交易,被告對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其金錢來源中有原告等被害人之款項一事,實際上並不知情,且被告就本件刑事案件已經提起上訴,不過就原告之損失,被告願意於自己能力範圍所及和解,但因本件刑事案件被害人不止1個,所以被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690,000元賠償金額,僅能負擔約10,000至2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頭」之黃舜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繼而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前述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包含原告所匯入690,000元在內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他人之行為。

㈢被告抗辯: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對客戶購買虛擬貨幣

之金錢來源中有原告等被害人之款項一事,實際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買賣泰達幣雖係靠低價買入、高價賣出而差取價差,惟泰達幣為一種美元穩定幣,即流通中之泰達幣由等量之美元儲備支撐,旨在解決虛擬貨幣之波動性,是其往往作為交易之媒介及價值儲存方式,而難以作為投機性投資,是其欲以頻繁買賣泰達幣獲利,以泰達幣之穩定性而言,每筆交易尚須扣除交易平臺之手續費用、上鏈費用等等,個人幣商藉由泰達幣於交易平臺中搓合交易所產生之利得,更為有限,因此,倘真有人要以大額金錢透過被告購買泰達幣,而黃舜逸真為個人幣商,則黃舜逸交易泰達幣之利得極為有限,如何固定給與被告報酬,本有疑問。被告並於刑案自承:我固定賺取的報酬,以1,000,000元為例,就是約2,000元等語,即被告係依提領金額依比例獲得固定報酬,與交易平臺幣商係以賺取幣差為利潤之方式顯有不同,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獲利方式一致。況且,買家藉由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則虛擬貨幣買家寧可先行匯款,再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為交易上不合理之現象,被告於刑案亦陳稱:買家先匯款透過我購買泰達幣的方式,對買家來說真的沒有保障等語。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稱:泰達幣買家是因在交易平臺購買時有些限制,才會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等語,然苟合法買家向交易平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有條件之限制,則黃舜逸向交易平臺購買同樣亦有限制,黃舜逸既可克服限制,合法買家毫無道理無法克服,何有需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透過被告購買之理?此外,稽之被告於刑案陳稱:本案我在提領現金時,都是向銀行行員稱是我自己要買車使用等語,倘若被告真為泰達幣仲介商,何以不能向銀行行員告知實情?基上種種情事,被告所辯自己係與朋友共同從事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交易等語,均不屬實,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詐欺取得690,000元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被告既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69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黃舜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69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葉南昇 112年11月24日10時44分/690,000元 戶名:林明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 金額:691,000元(尚有15元之手續費) 戶名:孫長新(本案帳戶) 時間:112年11月24日10時55分 金額:690,000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合庫南嘉義分行內,提領1,480,000元現金(包含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詳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