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李美真被 告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陳永紘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職務,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陳永紘則擔任俗稱「收水」職務,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載投資貼文吸引原告觀覽,並以貼文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2」向原告介紹虛設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並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獲利後需先繳納15%之所得稅始得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6萬1,000元。而詐欺集團並將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存款憑證電子檔交予陳永紘,再轉送予被告列印紙本,嗣被告、陳永紘即聽從「乘風車隊-大砲」指示,搭乘高鐵到嘉義站再轉搭計程車至上址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前往上址向原告收款,待原告交款後,被告並於該偽造文書之經辦人欄偽造「張志均」簽名交予原告,以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被告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擔任收水之陳永紘,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而致原告受有106萬1,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5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本院卷9至1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1,0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