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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郭濬愷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郭儒謙

江煐珠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儒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煐珠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儒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江煐珠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壹拾捌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郭儒謙、江煐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儒謙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被告江煐珠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郭儒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煐珠應給付原告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儒謙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或稱粗溪段土地,其中535-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27日合併至535地號土地),兩造於102年12月1日共同合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陳威仲,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嗣後郭儒謙於11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再出租予訴外人陳威仲。惟郭儒謙自系爭三筆土地出租後,未曾將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2分之1分配予原告,且自起訴後郭儒謙仍繼續收取全部之租金,迄至115年5月始由承租人給付予原告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2分之1即26,500元。為此,原告主張被告郭儒謙應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3,299,000元(即原本應分給原告之租金款項,計算式如附表一)以及地價稅32,051元(本院卷第307-311頁)、房屋稅(即嘉義縣水上鄉粗溪006鄰未編門牌之房屋)27,949元。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因黃金玉(即兩造之祖母)死亡,繼承取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或稱北回段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惟系爭房地自108年起均出租予訴外人顏柏樺,而訴外人郭鴻泰以及被告江瑛珠(即郭鴻泰之配偶)自110年11月起,均未曾將系爭房地之租金2分之1分配予原告。郭鴻泰嗣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全部租金自原告起訴後仍為江煐珠所收取,迄至115年9月始由承租人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2分之1交予原告。為此,原告主張江瑛珠應返還不當得利1,341,000元(即原本應分給原告之租金款項,計算式如附表二)。

㈢、黃金玉之繼承人為郭鴻泰、郭峯淵、郭銘宗(即原告父親),對於黃金玉之遺產稅4,771,653元由郭鴻泰先墊付之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僅負擔遺產稅之三分之一(即1,590,551元,計算式:4,771,653元×1/3=1,590,551元),並自本件不當得利之款項中扣除;另黃金玉之喪葬費102,700元之費用雖由江煐珠墊付,但農保喪葬津貼100,000元亦由江煐珠領取,因被告不再主張扣抵喪葬費,故原告亦不再主張江煐珠返還農保喪葬津貼。

㈣、並聲明:

1.被告郭儒謙應給付原告郭濬愷3,343,595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江煐珠應給付原告郭濬愷1,341,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三筆土地雖然登記於兩造名下,其103年3月至110年10月之租金在黃金玉生前,均由黃金玉收取,並作為供家族成員各項花費開銷之用,郭儒謙從未收取租金。嗣後,黃金玉死亡後,由郭鴻泰承續黃金玉之囑咐向陳威仲收取租金,並持續將收取之租金提供作為原告父親及家族成員生活開銷之用,此有郭鴻泰生前受黃金玉之委託紀錄家族開銷收支之紀錄簿(本院卷第199-211頁)可證,為此,被告就103年3月至110年10月之租金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黃金玉、郭鴻泰死亡後,系爭三筆土地以及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江瑛珠向承租人收取,原告自110年11月起計算至114年6月間應分得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為1,054,000元、分得系爭房地之租金為1,00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㈢、惟原告於黃金玉生前均未異議「未收取租金」一事,足證原告已同意由黃金玉收取租金,而黃金玉又委託郭鴻泰、江瑛珠管理使用收取租金之金錢,而江瑛珠所收之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地之全部租金均延續黃金玉生前指示,用於扣抵原告家族費用、黃金玉生前開銷費用以及黃金玉之遺產稅4,771,653元,此有郭鴻泰生前計算帳目表、黃金玉生前收支記事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另外,黃金玉之主要遺產均分給兩造,故被告主張遺產稅4,771,653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385,827元(計算式:4,771,653元×1/2=2,38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自110年11月起計算至114年6月間應取得之租金尚不足扣抵上開費用,本件江瑛珠並無不當得利;另郭儒謙自黃金玉、郭鴻泰生前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地之全部租金未曾經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玉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黃金玉於94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於94年10月17日分別移轉予郭濬愷、郭儒謙,權利範圍各2分之1。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郭濬愷、郭儒謙。

㈡、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玉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黃金玉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1年7月29日分別移轉予郭濬愷、郭鴻泰(即郭儒謙之父),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後郭鴻泰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訴外人郭怡琳、郭怡君(即郭鴻泰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郭濬愷以及郭怡琳、郭怡君。

㈢、郭濬愷、郭儒謙於102年12月1日共同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陳威仲,租賃時間為10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止,租期為10年,並約定前3年月租金為40,000元、第4年至第10年月租金為45,000元。嗣後,郭儒謙將上開租約修改後,與陳威仲重新簽立租約,租賃時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並約定月租金為53,000元。(本院卷第17-18頁)

㈣、黃金玉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顏柏樺,租賃時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租期為5年,並約定月租金為45,000元,依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108年至113年之租金分別由郭鴻泰、江瑛珠收取並簽名。(本院卷第27頁)

㈤、郭鴻泰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顏柏樺,租賃時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租期為3年,並約定月租金為48,000元,依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114年之租金由江瑛珠收取並簽名。(本院卷第29-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之祖母即訴外人黃金玉於94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三筆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7日分別移轉予郭濬愷、郭儒謙,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原系爭三筆土地其中535-1地號土地,已於102年12月27日合併至535地號土地)土地現所有權人為郭濬愷、郭儒謙等情,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5頁)。次查,原告郭濬愷與被告郭儒謙於102年12月1日共同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威仲,租賃時間為10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止,租期為10年,並約定前3年月租金為40,000元、第4年至第10年月租金為45,000元。

嗣後,郭儒謙將上開租約修改後,與陳威仲重新簽立租約,租賃時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並約定月租金為53,000元乙節,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租賃期間之租金係由承租人陳威仲開立支票支付,交付被告郭儒謙之父郭鴻泰收執,亦有粗溪段土地支票租金簽收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9-104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當時租金黃金玉說要收,租金我有向黃金玉說我要收,但黃金玉說現在這個租金,因為土地給我租金就是要給我收,我有問黃金玉為何錢是給郭鴻泰,黃金玉說我要處理就是之後再處理。」;「(法官:103年出租時,租金是何人收取?)租金是由被告他們就是大伯郭鴻泰拿走。」;「(法官:為何是由郭鴻泰收取?)黃金玉講的。」等語(見本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8-189頁)。可見原告郭濬愷與被告郭儒謙雖登記為粗溪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以二人之名義出租於第三人陳威仲,但土地實係由原告與被告郭儒謙之祖母即訴外人黃金玉所贈與,實質上之出租人應為黃金玉,黃金玉對於粗溪段土地之出租事宜實際上居於主導之地位。依據原告上開陳述,黃金玉告訴原告,租金由其長子即原告之大伯郭鴻泰收取,足證郭鴻泰係受黃金玉之委託收取粗溪段土地之租金,並依黃金玉之指示支配、運用該筆租金無訛。故被告郭儒謙抗辯稱黃金玉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前,郭鴻泰係受黃金玉之委託收取租金支配運用,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應堪採信。因此,原告所得收取者,為自110年11月起至115年4月止之租金,共計1,319,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甚明。

㈡、依粗溪段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⑴約定:房屋稅、地價稅、銀錢收據之印花稅由出租人負擔。第二十四條特約事項③約定:出租期間由承租人所搭建物應繳之稅金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18頁)地價稅既約定應由出租人繳納,則原告主張粗溪段土地110、111、112、113、114年度之地價稅,合計32,051元,郭鴻泰已自承租人收取,應由被告郭儒謙返還予原告云云,並不可採。至於房屋稅部分,該建物因係承租人所自行搭建,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其房屋稅自應由承租人繳納。郭鴻泰於收取租金之同時既已自承租人收取該部分之房屋稅,則原告請求被告郭儒謙應返還114年度之房屋稅12,544元、115年度房屋稅12,368元、3,037元,合計27,949元,即為可採。

㈢、次查,北回段土地原為黃金玉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黃金玉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1年7月29日分別移轉予郭濬愷、郭鴻泰(即郭儒謙之父),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後郭鴻泰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訴外人郭怡琳、郭怡君(即郭鴻泰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北回段房屋(門牌為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則於111年7月26日納稅義務人名義由黃金玉變更為原告及郭鴻泰,郭鴻泰部分又於114年1月7日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郭怡琳、郭怡君。黃金玉生前將北回房地出租予顏柏樺,租賃時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租期為5年,並約定月租金為45,000元,依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108年至113年之租金分別由郭鴻泰、江瑛珠收取並簽名。郭鴻泰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顏柏樺,租賃時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租期為3年,並約定月租金為48,000元,依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114年之租金由江瑛珠收取並簽名。以上等情,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個人部分第一類謄本、黃金玉、顏柏樺之租賃契約書、郭鴻泰、顏柏樺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財稅局115年3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50106445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27、29-30、287-293頁)。原告請求被告江煐朱給付自黃金玉死亡後(即自110年11月)起至115年8月止之租金,總計1,341,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即為可採。

㈣、末查,黃金玉之繼承人為郭鴻泰、郭峯淵、郭銘宗(即原告之父親),黃金玉之遺產稅4,771,653元已由郭鴻泰先墊付之事實,原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應負擔遺產稅之三分之一(即1,590,551元,計算式:4,771,653元×1/3=1,590,551元),並同意由本件不當得利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儒謙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346,949元(計算式:租金1,319,000元+房屋稅27,949元=1,346,94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江煐珠返還不當得利1,341,000元。又原告同意將其應分擔之黃金玉遺產稅1,590,551元,自上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中扣除。因被告郭儒謙、江煐珠同為郭鴻泰之繼承人,郭鴻泰所墊付之黃金玉遺產稅,宜由被告郭儒謙、江煐珠二人平均(每人抵銷795,276元)自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中抵銷。故被告郭儒謙應返還原告551,673元(計算式:1,346,949元-795,276元=551,673元);被告江煐珠應返還原告545,724元(計算式:1,341,000元-795,276元=545,724元)。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一 編號 租賃時間 租金 原告主張被告郭儒謙應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1 103年3月-106年2月 40,000元 (40,000/2)×36個月=720,000元 2 106年3月-113年2月 45,000元 (45,000/2)×84個月=1,890,000元 3 113年3月-115年4月 53,000元 (53,000/2)×26個月=689,000元 合計 3,299,000元附表二 編號 租賃時間 租金 原告主張被告江煐珠應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1 110年11月-113年8月 45,000元 (45,000/2)×34個月=765,000元 2 113年9月-115年8月 48,000元 (48,000/2)×24個月=576,000元 合計 1,341,000元附表三 編號 標的 租賃時間 租金 被告主張原告應分得租金之金額 1 系爭三筆土地 110年11月-113年2月 45,000元 (45,000/2)×28個月=630,000元 113年3月-114年6月 53,000元 (53,000/2)×16個月=424,000元 114年7月-115年4月 53,000元 (53,000/2)×10個月= 265,000元 合計 1,319,000元 2 系爭房地 110年11月-113年8月 45,000元 (45,000/2)×34個月=765,000元 113年9月-114年6月 48,000元 (48,000/2)×10個月=240,000元 114年7月-115年8月 48,000元 (48,000/2)×14個月=336,000元 合計 1,341,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