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宋劉梅

宋慧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被 告 林嘉慧

宋庭安上 二 人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追加被告 宋小青

宋庭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庭安、被告林嘉慧、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俊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宋劉梅新台幣(以下同)172,140元,以及被告林嘉慧自114年6月23日起;被告宋庭安、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自115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庭安、被告林嘉慧、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連帶負擔18%,原告宋慧鈴負擔62%,原告宋劉梅負擔2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庭安、被告林嘉慧、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如各以172,140元為原告宋劉梅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林嘉慧、宋庭安為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林嘉慧應給付原告宋慧鈴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庭安應給付原告宋慧鈴22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嘉慧應給付原告宋劉梅42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5年3月25日具狀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林嘉慧應給付原告宋劉梅37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復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追加宋小青、宋庭逸為被告,並變更第3項聲明及追加第4項聲明為:(三)被告林嘉慧應給付原告宋劉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宋庭安、被告林嘉慧、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俊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宋劉梅172,140元,被告林嘉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庭安、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母女關係,原告宋劉梅為原告宋慧鈴、訴外人宋俊玄之母。被告林嘉慧為原告宋劉梅之媳婦即宋俊玄之配偶,亦為被告宋庭安、宋庭逸、宋小青之母親。原告宋劉梅與被告林嘉慧同住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附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

(二)原告宋慧鈴向被告林嘉慧請求返還消費借貸38萬元:被告林嘉慧為盛裕服裝行之負責人,其向訴外人新姿屋公司進貨,並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支票7紙作為貨款擔保,惟到期日將至被告林嘉慧支票存款帳戶不足上開金額,被告林嘉慧為恐退票產生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被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將上情告知並向原告宋慧鈴借款38萬元清償上開債務,新姿屋公司始將上開7張支票返還被告林嘉慧,並開立「廠商新姿屋茲收到盛裕服裝行支付95夏季月貨款」等字樣之收據,做為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明文件,是以,若非被告林嘉慧確實向原告宋慧鈴借款並以該筆38萬元清償前述債務,新姿屋公司自無理由返還上開7紙支票,亦不可能另行開立上開收據予以佐證。系爭借款因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宋慧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114年5月22日寄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林嘉慧應於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後之一個月之翌日後,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經被告林嘉慧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即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林嘉慧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後之一個月之翌日後方開始進行,本件起訴顯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是原告宋慧鈴自得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林嘉慧請求返還38萬元之借款。

(三)原告宋慧鈴向被告宋庭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24,338元:於113年、114年間,被告宋庭安因無法負擔學費、生活費用而將上情告知原告宋慧鈴,原告宋慧鈴基於親屬情誼乃先行代墊上開費用,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6筆共224,338元至被告宋庭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亦備註有學費、房租,其餘為生活費用。被告宋庭安已成年,原告宋慧鈴對其亦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且原告宋慧鈴與被告宋庭安間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可使被告宋庭安取得原告宋慧鈴為其支付上開費用之權利,因此,被告宋庭安就上開224,338元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宋慧鈴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宋慧鈴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庭安返還224,338元。

(四)原告宋劉梅對被告林嘉慧撤銷贈與20萬元:⒈宋俊玄於南山人壽投保壽險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宋劉梅,宋

俊玄用意係讓原告宋劉梅養老之用,其後因保險事故發生,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9日將死亡壽險理賠金20萬元匯入原告宋劉梅設於大林鎮農會帳戶中,原告宋劉梅提領後存入被告林嘉慧之郵局帳戶。原告宋劉梅將20萬元交付被告林嘉慧之原因,係基於被告林嘉慧「要照顧這個家」之負擔。換言之,原告宋劉梅並非無條件、無償贈與,而係要求被告林嘉慧履行⑴照顧原告宋劉梅之生活與日常起居、⑵原告宋劉梅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提供其安穩生活環境之負擔,被告林嘉慧亦已於當時同意該等負擔並受領20萬元,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自屬成立。

⒉原告宋劉梅於社區式長照機構白天照護,然觀被告林嘉慧自1

13年7月起至11月間大部分家屬聯絡單均未簽名,未與照護機構就原告宋劉梅每日狀況聯繫確認,未就用藥資訊告知照護人員。另其亦放任不識字的原告宋劉梅吃錯醫生開立的藥,多吃了一個月的利尿劑,導致原告宋劉梅的腎臟檢查變為赤字傷害其身體健康。且被告林嘉慧白天上班下班後就回娘家,每天晚上10點才回家,可徵被告林嘉慧對原告宋劉梅未盡基本之照顧義務。114年1月23日原告宋慧鈴帶原告宋劉梅旅遊散心,惟同年2月1日原告宋慧鈴帶原告宋劉梅回系爭建物,被告林嘉慧竟將原告宋劉梅的日常用品打包,不願原告宋劉梅居住系爭建物。原告宋慧鈴又另帶原告宋劉梅旅遊散心並於同年3月16日欲返回系爭建物時發現被告林嘉慧已將系爭建物更換門鎖不讓原告宋劉梅進入,並由被告宋小青傳簡訊告知已將原告宋劉梅行李打包放在馬路上,被告林嘉慧顯已違反上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且被告林嘉慧前開所為屬以間接方式(置換不同鎖頭),對物實施有形力之行為,使原告宋劉梅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對原告宋劉梅有違反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制罪。故原告宋劉梅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嘉慧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林嘉慧受領系爭2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宋劉梅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嘉慧返還20萬元。

(五)原告宋劉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2,140元: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8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依附投保之規定,宋俊玄應負擔其本人及眷屬(即被告宋庭安、宋庭逸、宋小青)之健保費;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費亦應由宋俊玄自行負擔。然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上開費用共172,140元均由原告宋劉梅代為繳納,足認原告宋劉梅係代宋俊玄清償其依法應負擔之債務,致宋俊玄免於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原告宋劉梅受有財產上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宋俊玄已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債務依法由繼承人承受。被告4人既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宋劉梅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宋俊玄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六)並聲明:⒈被告林嘉慧應給付原告宋慧鈴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宋庭安應給付原告宋慧鈴22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嘉慧應給付原告宋劉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宋庭安、被告林嘉慧、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俊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宋劉梅172,140元,被告林嘉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庭安、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宋慧鈴向被告林嘉慧請求返還消費借貸38萬元部分:被告林嘉慧否認與原告宋慧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38萬元,原告宋慧鈴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宋慧鈴主張被告林嘉慧開立7張支票,作為向新姿屋公司進貨之貨款擔保,因無力兌現而向原告宋慧鈴借款38萬元清償上開債務,新姿屋公司始將上開7張支票返還被告林嘉慧並開立原證9之收據。然上開7張支票總金額7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6月30日至97年12月31日,與原證9收據記載「95.2/1-97/1/31」不符,故原告宋慧鈴所述,顯有可疑。且上開支票之到期日皆為97年間,迄今已超過15年,顯逾支票1年之請求時效及消費借貸15年之時效,十餘年來原告宋慧鈴從未主張,顯然無該債權或已不存在,縱使有該債權,被告林嘉慧亦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宋慧鈴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二)原告宋慧鈴向被告宋庭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24,338元部分:

被告宋庭安收受224,338元不爭執,原告宋慧鈴為被告宋庭安之親姑姑,家庭經濟況良好,112年12月30日被告宋庭安之父宋俊玄死亡,原告宋慧鈴寫信感謝及鼓勵被告林嘉慧,並稱「庭安妳不用擔心,我會支持她到研究所畢業,每月匯生活費一萬元給他,從這個月開始。元月份我直接給現金,他也拿去存起來了,註冊費、房租妳都不用擔心」等語,故原告宋慧鈴基於親屬關係,於被告宋庭安父親死亡後,為安撫並扶助被告宋庭安安心求學,主動表示將按月給付生活費並負擔相關必要支出,該給付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親屬間之扶助性贈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原告宋慧鈴嗣後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三)原告宋劉梅對被告林嘉慧撤銷贈與20萬元部分:系爭20萬元保險金係原告宋劉梅感於被告林嘉慧夫妻多年照顧原告,而給予被告林嘉慧,此有原告宋慧鈴寫給被告林嘉慧之書信可證,書信記載「…,南山人壽的20萬理賠金等匯到媽媽帳戶時,妳通知我,我會回來領出來轉到妳的帳戶,媽媽也知道了。她也說『本來就是應該給妳的』,因為妳要照顧這個家,再次謝謝妳。」、「妳能娘家、婆家兩位老母親均等對待,我非常感謝妳,親家母人真的很好,當得起模範母親,我也非常謝謝親家母。」由上書信記載,此20萬元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純屬感謝被告林嘉慧多年來之照顧,故原告所為主張即屬無據,日後不知何故原告宋慧鈴將婆婆宋劉梅強行帶出,甚至誣指被告林嘉慧構成妨害自由並提出告訴(應非宋劉梅之本意),被告林嘉慧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對原告宋慧鈴聲請保護令核准在案。故原告主張有撤銷贈與之理由,顯屬無據。

(四)原告宋劉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2,140元部分:被告一家人與原告宋劉梅共同生活,十餘年來原告宋劉梅由宋俊玄及被告林嘉慧共同扶養,當時兩造共同生活,收入支出皆共同使用彼此不分,故此健保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彼此間從未計較,應屬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宋俊玄與宋劉梅間有扶養之權利義務,故宋俊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宋慧鈴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宋慧鈴主張被告林嘉慧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林嘉慧所否認,原告自宋慧鈴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宋慧鈴主張被告林嘉慧向其借款共38萬元以支付訴外人

新姿屋公司之貨款,雖具提出新姿屋公司之收款憑證1張、被告林嘉慧簽發之支票7張、新姿屋廠商貨組進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51至157頁、第159至165頁)。但勾稽上開文件內容,新姿屋公司收款憑證係記載「95、2/1-97/1/31」、總貨款金額為759,220元;7張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姓名、名稱,票面金額一致均為10萬元,發票日落於97年6至12月之每月月底;新姿屋廠商貨組進貨明細表則為96年2月1日至98年5月22日期間,總貨款金額1,226,010元,均無法證明原告宋慧鈴有交付被告林嘉慧38萬元用以支付新姿屋公司貨款之事實,原告宋慧鈴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嘉慧給付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原告宋慧鈴又主張,其於113年、114年間,先後匯款共224,3

38元給被告宋庭安,供其支付學費、生活費。被告宋庭安雖未爭執上情,但抗辯收受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並提出原告宋慧鈴寫給被告林嘉慧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信件相關內容如下:庭安妳不用擔心,我會支持他到研究所畢業,每月匯生活費一萬元給他,從這個月開始。元月份我直接給現金,他也拿去存起來了(註冊費、房租,妳都不用擔心)。佐以原告宋慧鈴與被告宋庭安為姑姪關係,被告宋庭安所為抗辯於情理無違,乃屬可信;原告宋慧鈴事後反悔,改稱被告宋庭安收受前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為不可採。

(二)原告宋劉梅部分:⒈原告宋劉梅主張撤銷對於被告林嘉慧20萬元之贈與,無非以

:此筆贈與是附負擔之贈與,所附負擔為:被告林嘉慧應履行⑴照顧原告宋劉梅之生活與日常起居、⑵原告宋劉梅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提供其安穩生活環境等項。原告宋劉梅於社區式長照機構接受白天照護,被告林嘉慧不但疏於關心,每日早出晚歸,還利用原告宋慧鈴帶同原告宋劉梅外出旅遊機會,將原告宋劉梅日常用品打包放在馬路上,並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不讓原告宋劉梅進入,顯然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而且,被告林嘉慧更換門鎖不讓原告宋劉梅自由進出系爭建物此項行為,亦觸犯刑法強制罪。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嘉慧返還20萬元。

⒉惟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原告主張其於贈與20萬元給被告林嘉慧時,即附有上開負擔

云云,已為被告林嘉慧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宋劉梅亦自承除原告宋劉梅書狀所指,以及原告宋慧鈴之外,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原告宋劉梅以被告林嘉慧拒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⒋原告宋劉梅復主張,被告林嘉慧趁其外出更換系爭建物門鎖

,已經觸犯刑法強制罪,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亦可撤銷贈與云云。但,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而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其中「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雖不以直接加諸他人或使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倘直接施加於物體、但間接影響他人者仍屬之,惟強暴對象仍須以「人」為要件,亦即被害人須於當下或及時得以感受行為人對自己實施強暴手段,因而妨害自身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者,始足當之,倘被害人於行為人妨害行使權利之際並不在場,行為人即因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而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林嘉慧縱有更換門鎖,進而影響原告宋劉梅進出系爭建物之權利,然依前述原告宋劉梅是時既不在現場,客觀上即無從當場或及時感受被告此舉係以強暴手段影響自身意思決定自由,依前開說明,縱令原告宋劉梅因此事後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仍無由論以強制罪責。原告宋劉梅此部主張,於法不符,亦屬無據。

⒌再,「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

以三口計」;「二、眷屬:(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1、3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宋俊玄身為農健保被保險人,以及健保之眷屬受依附者,自應負擔其本人以及眷屬之農健保費。經查,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為止,宋俊玄應繳納之農健保費共172,140元均自原告宋劉梅帳戶扣款,有大林鎮農會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宋俊玄因而受有農健保費消滅之利益,至原告宋劉梅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以認定。被告4人身為宋俊玄之繼承人,原告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於繼承宋俊玄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宋劉梅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嘉慧、宋庭安;追加被告宋小青、宋庭逸於繼承宋俊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宋劉梅172,140元及被告林嘉慧自114年6月23日起;被告宋庭安、追加被告宋小青、追加被告宋庭逸自115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