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BM000-K113019(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複 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被 告 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代號BM000-B113049之人(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11月分手。詎被告竟未經甲之同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兩人分手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竊錄兩人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次。
(二)基於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竊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之某日,以將甲於兩人交往期間以不詳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裸露胸部照片1張(下稱A照片),及自上開竊錄之影片擷取甲裸露身體之照片2張(下稱B、C照片)印出之方式重製後,至嘉義市西區健康11街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將A、B、C照片列印紙本各1張張貼在該路口之旁之號誌箱上,接續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設近似甲帳號名稱之帳號後(帳號名稱詳卷),將其自上開竊錄影片擷取之D照片設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前開一㈠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前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蓋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情節重大,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著有規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已認諾原告前開請求,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前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