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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劉慧春被 告 林貴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綁定行動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6分、13時17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面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下稱「黃專員」)之人,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員」指示,於同年9月17日1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至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貨運站,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專員」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黃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遠東帳戶,而後該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能為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自然人憑證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原告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9時45分許 240萬元 遠東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