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黃祐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黃玉秀
紫極殿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在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2.20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及被告黃玉秀取得,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32.2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紫極殿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有種植農作物,考量分割後,由原告與被告黃玉秀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均可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玉秀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表明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各共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且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形,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毗鄰土地即同段301、302地號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衛星雲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55至57、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為爭執,應可採信。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再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條例第3條第ll款、第16條第l項第3、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2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部分共有人後因繼承取得,得依前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准予分割合併為3筆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可分為單獨所有,其分割面積不受前述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等情形,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0日朴地測字第114000413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再者,附表所示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為被告所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供農業使用,土地上無其他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照片拍攝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45至146頁)。是以,考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尚屬完整,且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的使用,及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前述臨路狀況、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3.01平方公尺;同段298地號土地、面積1231.3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29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2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紫極殿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黃玉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黃祐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備註: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套繪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