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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鄭泳維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宸良工程行即林宸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中於嘉義市設立宸良工程行,後續於112年11月間透過原告之母親林素香,向原告邀約投資其開設之宸良工程行,雙方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投資宸良工程行興建太陽能光電工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投資報酬5萬元,雙方乃簽訂投資宸良工程行契約書,原告即委由母親林素香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8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指示之郵局帳戶。嗣因被告仍有資金需求,於113年3月間又再透過原告知母親林素香,以相同之條件向原告邀約再投資8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起至118年5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投資報酬5萬元,雙方即再簽訂投資宸良工程行契約書,原告並再委由母親林素香於113年3月26日匯款8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依上開兩份投資契約,被告應自113年1月至4月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投資報酬;自113年5月起至117年12月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萬元投資報酬;再自118年1月起至118年5月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投資報酬。然被告於113年1月至4月均有正常給付,而113年5月開始之10萬元拖延至5月30日,並僅給付5萬元,而113年6月1日亦僅給付5萬元、113年7月給付10萬元,其餘至今均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依上開二份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屆清償期之113年5月、6月每月各5萬元,及113年8月至114年6月,每月各1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投資報酬。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份投資宸良工程行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然本院綜合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開二份投資宸良工程行契約書觀之,被告確實需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於告投資報酬5萬元;113年5月1日起至118年5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於告投資報酬5萬元,是原告所請求114年6月前之投資報酬均已屆期,是原告依上開二份投資宸良工程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二份投資宸良工程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