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國立嘉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元泰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被 告 護國義民公廟特別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代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查被告係嘉義市政府未立案之寺廟,經信徒捐贈集資興建,而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以供奉神祇作為設立目的,且有香爐、桌椅等獨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惟目前未設管理委員會,或置代表人或管理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77號相關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選任蔡翔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當庭陳明為「以特別代理人實際收受繕本之日起算。(原告當庭將起訴狀繕本交對造收受。)」、另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之「自114年4月25日起」更正為「自114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被告具狀表示同意,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或設定用益物權,故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109年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11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原告分別係請求自特別代理人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預估金額為156,833元,以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暫估金額為2,64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33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6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經濟用途本非作為出租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信仰之公益目的,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洵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A、B、C部分土地,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準此,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者,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大雅路,該地段人車來往頻繁,商業發達,系爭土地係校外用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供廟宇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自特別代理人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5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價額(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備註 1 36平方公尺 109年11月28日至113年12月31日(計1495日) 每平方公尺8,600元 63,404元 (計算式:36×8,600×5%×1495/365=63,404) 2 36平方公尺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27日(計331日) 每平方公尺8,700元 14,201元 (計算式:36×8,700×5%×331/365=14,201) 合 計 77,605元 3 36平方公尺 114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8,700元 1,305元 (計算式:36×8,700×5%÷12=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