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國立嘉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元泰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被 告 護國義民公廟特別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護國義民公廟特別代理人蔡翔安律師之律師報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惟被告屬非法人團體,並未設管理委員會,或置代理人或管理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選任蔡翔安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為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蔡翔安律師之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蔡翔安律師於本院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2次(見本院卷第63至67、113至117頁)、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25頁)、閱卷2次(見本院卷第61、107頁),本院參酌上開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並審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蔡翔安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三、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終局判決已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再命原告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