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莊鶴枝被 告 江雅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母親江王美照因積欠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經華南銀行對江王美照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本院88年度執字第9756號),嗣由原告得標。本院於民國89年6月7日以嘉院昭民88執弘字第9756號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銷,並請准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9日以八十九嘉市地一字第5089號函覆本院表示:本院囑託辦理債務人江王美照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持分266/15200及地上建物974建號塗銷查封暨抵押權登記並准由買受人莊鶴枝(即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債務人江王美照上開地號上尚有另一建物936建號(附表三,即地下層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本件土地拍賣持分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請更正後再行辦理等語。原告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土地持分,就江王美照尚有建物936建號未併同拍賣,依大廈條例土地與建物併同移轉,因而無法撤銷查封,現同意前之拍定土地持分減少為260/15200,殘餘為6/15200(即系爭車位坐落之土地);並聲請就持分260/15200部分撤銷查封,殘餘6/15200暫緩塗銷查封等語,後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進行點交,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塗銷查封。江王美照於91年7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林本禾,惟江王美照並未將系爭車位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本禾,林本禾再於102年間將系爭車位轉售予原告,經原告數次向江王美照請求就系爭車位辦理移轉登記,均無結果。江王美照於110年6月29日過世,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車位由被告繼承,被告既為江王美照之繼承人,亦應繼承江王美照基於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系爭車位予買受人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知道,伊只是繼承母親江王美照,只有伊辦理繼承,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是江王美照過世後才知道這些事情。原告為何之前不跟江王美照聯絡,為何現在才告被告,伊不願意調解,也不願意將系爭車位賣給原告。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江王美照因積欠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債務,經華南銀行對江王美照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本院88年度執字第9756號),嗣由原告得標。
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嘉院昭民88執弘字第9756號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銷,並請准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9日以八十九嘉市地一字第5089號函覆本院表示:本院囑託辦理債務人江王美照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持分266/15200及地上建物974建號塗銷查封暨抵押權登記並准由買受人莊鶴枝(即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債務人江王美照上開地號上尚有另一建物936建號(附表三,即地下層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本件土地拍賣持分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請更正後再行辦理等語。原告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土地持分,就江王美照尚有建物936建號未併同拍賣,依大廈條例土地與建物併同移轉,因而無法撤銷查封,現同意前之拍定土地持分減少為260/15200,殘餘為6/15200(即系爭車位坐落之土地);並聲請就持分260/15200部分撤銷查封,殘餘6/15200暫緩塗銷查封等語,後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進行點交,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塗銷查封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975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江王美照於91年8月7日,將附表三所示系爭車位出售予林
本禾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742號卷第20至26頁),復有原告提出江王美照收到林本禾購買附表三之系爭車位支付之550,000元收據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又林本禾於102年間,再以上開金額將附表三所示系爭車位轉賣予原告,業據林本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742號卷第11至12頁;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本禾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購買附表三所示系爭車位之真實性,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母親江王美照將附表三所示系爭車位出售予林本禾,林本禾再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定。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母親江王美照將附表三所示系爭車位出售予林本禾,並已自林本禾收受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則江王美照自對系爭車位之買受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車位予買受人之契約義務,林本禾將系爭車位轉售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對江王美照就系爭車位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即江王美照對原告負有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江王美照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亦應繼承江王美照對原告所負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一: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6/15200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 全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 154/10000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 350/10000附表二: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0/15200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 全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 154/10000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 350/10000附表三: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6/15200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 167/10000 地下層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建物面積:12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建物門牌:民權路32號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