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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朱顯岳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朱顯德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52平方公尺(166.11平方公尺及1

1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377,1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調整主張之分割方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172、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屬相同,且為相鄰土地,為促進土地利用並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符合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76.52平方公尺(166.11平方公尺及110.4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0.0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此方案下,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藉由北側對外通行,且已保留被告居住之編號甲建物及其所欲保留之編號乙建物,並為配合現況而將土地形狀不規則處分歸原告取得,足認已兼顧被告居住需求並符合建物使用情形。又原告分得面積係較應有部分減少36.75平方公尺,被告應依173地號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62元計算,補償原告377,129元,爰依民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52平方公尺(166.11平方公尺及11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被告應補償原告377,12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提分割方法固均未影響編號甲建物及編號乙建物,然原告方案將編號丙建物基地一分為二,並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且不利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相較之下,被告方案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能避免編號丙建物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較為妥適。雖原告辯稱被告方案之分割線不規則,惟系爭土地原先形狀即不方正,且該不規則係考量土地使用現況之不得不然,難以此認有何不妥適。至找補面積部分,原告方案將使原告少獲分配約36.75平方公尺,被告方案則使原告少獲分配46.1平方公尺,兩造方案差異不大,被告方案並無造成原告特別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17平方公尺(110.41平方公尺及156.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9.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被告應補償原告473,078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彼此相鄰,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僅原告、被告2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土地東北側臨路(水利地之水泥道路),其上有甲、

乙、丙、丁建物,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7至79頁)。被告主張:甲、丙、丁建物均為其所有,乙建物為第三人林文環所有,甲建物供被告及家人經營商業居住使用,丙建物供被告經營商業作為倉庫使用,丁建物為車庫,原告則主張:丁建物為車庫,為兩造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7頁)。

⒉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查:

⑴被告抗辯:被告方案能避免編號丙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分

屬不同人云云。然編號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林文環轉讓給被告,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不論採何造方案,丙建物所占基地大部分或全部均分歸原告取得,致建物與所占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丙建物全部或大部分均會被拆除,無法保留,又係老舊建物,現供倉庫使用,難認有維持丙建物所占基地完整性之必要。而被告方案係以保留編號丙建物完整性作為分割基準,導致分割線呈不規則鋸齒狀,不僅無法劃分出方正土地,更將大幅減損土地之整體價值與後續利用之整體規劃,不利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難認為係屬系爭土地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反觀原告方案將被告居住之編號甲建物及其所欲保留第

三人所有之編號乙建物所占基地分配給被告,並將該等經濟價值較高之編號甲建物所占基地及形狀較為方正之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已兼顧被告居住需求及土地使用現況,比較言之,自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可採。

⒊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原告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減少36.75平方公尺,原告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被告自應予以金錢補償。經查,172、173地號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及10,262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兩造均陳稱:本件找補除面積增減外,不用考慮其他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又原告主張:因價值較低的172地號土地全部都歸由原告取得,故補償金額應以173地號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262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1頁),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兩造同意本件找補除面積增減外,不用考慮其他因素,且因價值較低的172地號土地全部都歸由原告取得,補償金額以173地號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262元計算等情,認173地號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262元得以之為補償基準。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377,129元(計算式:10,262元×36.75平方公尺=377,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377,129元,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