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王英泰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王素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8,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05元。
四、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0000○號(權狀字號:108朴建字第○○○○號)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6,100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5,4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萬6,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昭鴻長期居住日本,因寶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格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有意購買王昭鴻及被告與其他人所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數筆土地以整合開發,王昭鴻便委託胞妹即被告代為處理出售土地之簽約、辦理移轉登記、領取價金等相關事宜,出售土地後王昭鴻之應得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427萬3,96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84萬386元後,應能取得9,143萬3,575元之價款。
被告取得寶格公司給付之價款後,於104年4月2日、4月17日分別匯款3,100萬元、4,000萬元,合計7,100萬元予王昭鴻,而因王昭鴻欲規劃建造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嘉義縣○○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便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建造房屋之相關事宜,及將前揭價金餘款用以給付興建房屋之費用(含營業稅共1,405萬元)。㈡王昭鴻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即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由原
告為起造人,嗣於108年7月5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自系爭房屋完工後得使用時起,即未經原告及王昭鴻同意占用居住至今,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且擅自讓被告之胞兄(即王昭鴻胞弟、原告叔叔)及胞兄之女兒、女婿、孫女等人進入居住,王昭鴻為此數度請原告返國與被告當面溝通,卻無疾而終。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㈢被告自始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無法律上原因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網站頁面所示,於嘉義縣朴子市坪數相近之透天厝之每月租金約為3萬元至4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應屬合理。基此,原告得回溯起訴日前5年請求相當於60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0萬,並自起訴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⒋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6年間出資委託訴外人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洋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並以定作人之身分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等)共計1,717萬4,880元,均係被告開立支票予洋基公司,並在被告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行之支票帳戶兌現。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施工費、建築師費用、家具等亦均係被告所支付。此外,系爭房屋完工後,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即係被告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也均是被告在繳納。是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是被告而非原告或王昭鴻,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則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其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㈡倘認系爭房屋確為王昭鴻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請
法院給予被告一定之履行期間,讓被告有足夠之時間另覓居住之地方。另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或其他商業營業獲利使用,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故就坐落土地原告亦無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僅能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之年息2%,再乘以被告占用之房間面積占整棟房屋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元,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442至443頁):㈠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第一次登記)。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係登記於王昭
鴻所有,後由王昭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張富美(即王昭鴻配偶)。
㈢王昭鴻、被告、訴外人王林瓊琪、王英仁、王英才、王淑媛
、吳瑞淦等人於104年3月24日出賣數筆土地予寶格公司,由被告代為處理、收受價金,其中王昭鴻應得價款合計1億1,427萬3,96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84萬386元,可取得9,143萬3,575元。被告於104年4月2日匯款3,100萬元予王昭鴻、104年4月17日匯款4,000萬元予王昭鴻。
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㈤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
㈥系爭房屋是由洋基公司興建,依照該公司之回函,總金額共
計1,717萬4,880元,工程款均由被告開立支票,並從被告之帳戶兌現。建築設計費用共計52萬8,402元,款項給付人為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443頁):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㈡承上,倘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㈢承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到庭明確供稱:我跟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沒有書面,
當初跟原告的父親王昭鴻說好的,沒有跟原告講,原告當時還小,沒有在弄這一方面的事情,我未婚,無小孩,心疼原告,才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280頁)。由上可知,被告既未曾跟原告談論借名登記之事,自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又被告自陳原告為57年次,於被告所稱於106年間請洋基公司興建房屋時,原告已年約49歲,亦無需由王昭鴻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被告於第一次答辯狀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本院卷149
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初亦稱「我是借用原告的名字登記給原告的,實際上是我花錢去蓋的」、「(法官:興建系爭房屋,原告或王昭鴻有出錢嗎?)沒有」等語(本院卷280頁、282頁)。惟查:
⑴系爭房屋是由洋基公司負責興建,依照該公司之回函,總金
額共計1,717萬4,880元,工程款均由被告開立支票,並從被告之帳戶兌現,且建築設計費用共計52萬8,402元,款項給付人亦係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㈥)。然縱係如此,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係由被告所委託興建,不能因此而證明被告是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又依工程合約書所示(本院卷50頁),其工程之名稱為「A01住宅新建工程」。是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何以工程名稱非被告之名義,而用原告之名義。再者,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被告居住在台灣,縱使被告未結婚,但被告意識能力清楚,並非無法處理財務,故無任何不得或不宜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由。另被告在臺灣亦有親人,若要借名登記,何不借用台灣親友之名義登記,而將系爭房屋借用居住日本之原告名義,登記在原告之名下,此舉顯然並不合邏輯與經驗法則。⑵此外,經本院問及被告代為處理王昭鴻等人出售數筆土地予
寶格公司後,王昭鴻原本可取得9,143萬3,575元價金,被告卻僅有匯給王昭鴻7,100萬元乙節時,被告本人卻又答稱「正確數字我不知道,但剩下的錢蓋房子還不夠。本來要分給原告父親王昭鴻的一部分錢拿來蓋房子」等語(本院卷284頁),復稱「賣土地他們拿大部分的錢回去,留下來的錢拿來蓋房子不夠,我自己再貼」、「當時就是我在弄,我沒有說房子是我的,所以我才會登記在A01名下」、「當時有王昭鴻有留一些錢,但不夠,不夠的部分我大概墊了幾百萬。為什麼會不夠?就是因為王昭鴻一直變更,設計師也換來換去」(本院卷288頁、442頁)。由上可知,被告固先辯稱系爭房屋均係其出資興建,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已坦認主要出資者為王昭鴻,且王昭鴻有變更設計之權,其並非主要出資者,僅係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並在資金不足時,由其代墊款項而已,甚至明確表示其未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殊無足採。
⒋基上,被告既無法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辯稱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
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見不爭執事項㈠),雖
原告主張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昭鴻,僅係王昭鴻借名登記予原告(本院卷8頁),然揆諸前揭意旨,縱使原告僅係出名人,但其既係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屋及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系爭所有權狀,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能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坦認其係目前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人(本院卷283頁),系爭權狀亦係由其持有中(見不爭執事項㈣),其雖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係因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此業經本院辨駁如前,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所有權狀,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均有理由。
⒊被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遷離房屋部
分,給予被告一定之履行期間(本院卷15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戶籍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其自陳目前仍在臺北工作(本院卷154頁),顯然主要生活圈仍在臺北,系爭房屋並非其必要之居所,則自無需給予被告一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6,30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就系爭房屋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除請求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外,其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給付在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均同意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以113年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90萬4,500元、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中申報地價較低之每平方公尺3,120元,再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本院卷43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距離高鐵嘉義站約20分鐘車程、嘉義縣朴子轉運站約6分鐘車程、附近約500公尺處,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全國電子、麥當勞等,此有Google地圖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447至451頁),足見系爭房屋所處位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暨斟酌系爭房屋係於108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29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迄今屋齡僅6年,以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為合理適當。再參酌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即一樓之面積)為173.4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29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6,305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所占面積173.48平方公尺×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20元×8%)+(113年房屋課稅現值190萬4,500元×8%)/12個月=1萬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7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7萬8,300元(計算式:1萬6,305元×12個月×5=97萬8,300元),以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05元,均有理由。
㈣被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之末時,固提出新的抗辯,即倘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王昭鴻,則王昭鴻有承諾家族成員均可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443頁)。惟在本案訴訟前,王昭鴻曾以系爭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在該案中被告也一樣抗辯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未曾提出王昭鴻有承諾家族成員使用系爭房屋之抗辯,又被告在該案中固獲勝訴判決,但細繹判決理由,僅係認王昭鴻非登記名義人,無法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而已,而就被告抗辯借名登記部分,則認定其抗辯為無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在提出前揭新的抗辯前,答辯主軸同樣為其係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之末時,當庭諭知兩造若有意見要補充,應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提出,並改定115年1月7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289頁),惟被告直至115年1月7日,均未再提出答辯狀,卻於本院提示卷內所有證據後,始提出前揭與被告一貫答辯有所矛盾之抗辯,又本院審酌該項答辯,於訴訟進行之初即提出,並無困難之處,況且在前案中既經本院認定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為無理由,卻仍遲未提出所謂王昭鴻有承諾家族成員使用系爭房屋之抗辯事由,是應認被告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該項答辯事由。再者,被告既一再辯稱王昭鴻原本有答應父親要蓋紀念館給父親,但王昭鴻沒有做等語(本院卷280頁、445頁),顯見王昭鴻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無意蓋紀念館來追思其父,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係一般住宅,沒有所謂的紀念館等語(本院卷282至283頁),即屬可採。倘係如此,王昭鴻既出資興建一般住宅,並借名登記在其子即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在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前,係登記在王昭鴻或配偶王張富美名下,在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時,則已均登記在王張富美名下,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建造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22至23頁、29頁、363至428頁),則在土地、房屋均係王昭鴻或其配偶所有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同意被告無條件長期居住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難憑採,被告基此答辯而聲請通知證人王昭鴻、李全福到庭作證,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114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0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