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蕭文傑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張雅莉
呂青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雅莉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呂青山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雖原告業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時均請求本院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8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且本院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㈢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登記,基此,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但漏未於主文諭知「一、被告張雅莉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呂青山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暨其比例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蕭文傑(分別共有1/36) 張雅莉 新台幣150萬元(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13日、收件字號:85年嘉地字第034009號) 新台幣150萬元(登記日期:民國87年2月21日、收件字號:87年嘉地字第003988號)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蕭文傑(單獨所有1/1) 呂青山 新台幣150萬元(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16日、收件字號:87年嘉地字第001264號) 張雅莉 新台幣150萬元(登記日期:民國87年2月21日、收件字號:87年嘉地字第003988號)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蕭文傑(分別共有1/36) 張雅莉 新台幣150萬元(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13日、收件字號:85年嘉地字第034009號) 新台幣150萬元(登記日期:民國87年2月21日、收件字號:87年嘉地字第003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