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柯宥宏被 告 葉政宗訴訟代理人 宗雯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4年1月4日中午11時許在自家觀看嘉義市漢唐天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公共空地時,剛好看到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宗雯蔚,以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呂振昌欲破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設立之「請勿停車告示牌(標示請勿移動、請勿停車、違者依法處理)」、「水泥磚(標示漢唐天下管委會勿移動)」,原告拿起手機錄影留存時,被告竟態度囂張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被告辱罵之行為帶有侮辱、輕蔑意味,讓原告難堪,不特定人看見也會質疑、議論,確實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及影響到原告名譽,且被告隨後不久便張開雙手臉部朝上,像大猩猩一樣對原告大吼恐嚇原告。當時事發地點位於系爭大樓公共空地上,系爭大樓住戶眾多且位於嘉義市西區新建街大馬路旁,緊鄰多家店面,周遭大樓林立,人口稠密,且當時正值中午11時許人潮眾多,屬民眾享用早午餐時段,顯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發表公然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亦堪認定,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原告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回復名譽:被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3日內,將判決書全部刊載於「嘉義市漢唐天下公寓大廈」公告欄(含3台電梯內公布欄)7日及大眾媒體(國內三大報社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 等全國版之分類廣告版3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不當設置障礙物,被告之言語本質上是用以表達對原告惡意阻擋行為的強烈不滿「情緒性發洩」,絕非刻意侮辱或貶損的「故意謾罵」,其行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難以被認定為蓄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二)本件係因被告停車受阻而起之偶發性、私人性質糾紛,並非被告蓄意選擇在該地點,為故意貶損原告名譽而為之舉。因被告係站在空地內側朝著樓上出聲,旁人無從了解被告言詞之脈絡與指向,故原告社會評價並未因此受有實質減損。原告僅憑場所形式,即主張被告構成公然侮辱,顯然忽略該言論之實質性質與當下情境,更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強調之「個案表意脈絡」與「蓄意貶損」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原告在刑事程序中已受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足證被告並無公然侮辱或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其依同一事實基礎再次提起民事訴訟,顯屬濫用訴訟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原告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配偶、被告友人移動、破壞系爭大樓管委會所設請勿停車告示牌、水泥磚而發生爭執,被告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截圖及語音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原告,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言語均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執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據,以前詞為辯。然觀諸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被告不滿原告持手機拍攝其與配偶、友人搬動、破壞系爭大樓管委會所設請勿停車告示牌、水泥磚藉以存證,遂心生氣憤仰頭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此等穢詞言語,顯足特定被告當時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原告,且「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此語,具有針對性,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則被告顯係出於其不滿原告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原告之意,是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四)再者,前開憲法判決之審查標的乃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決文雖提及:「系爭規定(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但亦指出:「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綜上,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併此敘明。」。據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五)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恣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辱罵原告,顯對原告之名譽未予以尊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中油公司、月薪約7萬6,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被告已退休,每月租金收入1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4頁),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則如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名譽、精神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糾紛之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3日內,將判決書全部刊載於系爭大樓公告欄(含3台電梯內公布欄)7日,以及負擔費用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之分類廣告版3日,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至於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民事法院固得為之,但此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大樓公告欄,以及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刊載本件判決全文若干日,即是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之方式為回復名譽方法,該項方法是否適當,屬於法院對於道歉以外之回復名譽方法,權衡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且依上開說明,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本院衡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在系爭大樓公共空地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暫,得以聽聞之人亦屬有限,且其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布,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實不宜以前開方式回復其名譽,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刊載判決書全文以回復其名譽,與被告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參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