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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黃○治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銀○容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沈○明婚後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街00號,原

告於民國114年2、3月間,因在家協助沈○明處理公務,偶然在沈○明未登出之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中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沈○明約自110年起持續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上開住所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相互傳送曖昧訊息,沈○明曾向被告表示「從欣賞一個女人,到重逢暗戀一個女人,到深愛一個女人四年至今!」(原證2,本院卷第15頁),可見2人之不正當關係已維持至少4年,被告亦曾向沈○明傳送「你離婚的時候有問過我嗎?我什麼時候叫你離婚了,我一直勸你不要離婚」(原證3,本院卷第17頁),足證被告對於沈○明已婚之身分知之甚詳,卻仍故意與其交往,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又2人間之對話內容極度鹹濕,如「○容:做愛不合,跟你特別合」、「○容:我身體還不能做愛,難道要幫你親出來?沈○明:可以嗎?我就只給妳~…要不明早幫你親出來。沈○明:好」、「沈○明:妳胸很大,我摸、吸、舔過了,很好看,我喜歡!…○容:你鳥鳥癢了嗎?你最近有自己流出來嗎?」(原證4,本院卷第21至27頁),其對話內容已非普通朋友之社交範圍,足見雙方不僅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更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與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才知悉原來沈○明於4年前對原告態度丕變是因為與被告外遇之故,不僅大幅減少甚至停止支付家庭開銷,更數次因被告之事由對原告家暴,原告在身心俱疲下被迫外出工作維持生計,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2至原證4未見截圖拍照時間,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14年2

、3月間自沈○明之電腦LINE發現並截圖,況原證2之對話紀錄亦未見對話時間是何時,無法證明傳訊當下被告已知悉沈○明已婚、被告何時知悉、被告知悉後有無與沈○明交往、交往時間、為何行為等;由原證3對話內容可知,沈○明欺騙被告,宣稱其離婚,被告在知悉沈○明離婚時,還勸沈○明不要離婚,顯無意願破壞沈○明之婚姻;再者,沈○明個人傳訊4年期間是從欣賞開始,並非稱與被告已交往4年,無法推論沈○明自欣賞被告時起,被告即已知沈○明已婚並與沈○明有不正當關係。又沈○明減少支付家庭開銷、對原告家暴,此為沈○明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向沈○明追究責任,另原告主張外出工作卻不幸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部分與侵害配偶權無關,被告僅在中國大陸取得高中學歷,目前在小吃店上班,還需獨自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100萬元誠屬過高。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沈○明有上述時、地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檔案時間列、○○○○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71至73頁、第99至104頁、第115至121頁),被告則以上詞抗辯。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原證2至原證4未見截圖拍照時間,無法證明原

告係於114年2、3月間自沈○明之電腦LINE發現並截圖等語,然由原告提出手機截圖檔案時間列印資料可知(本院卷第99至104頁),原告確係於114年1、2月間翻拍前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再辯稱:原告所指之小三另有其人,並非被告云云,惟

由沈○明傳送「不過再重申一次,我已經沒小三了(以前是妳)我跟你們不一樣!以後妳愛怎麼說,隨妳高興,就這件事我不再回應」等文字(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與沈○明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被告復辯稱: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沈○明有婚姻關係仍與沈○明交往云云,惟觀諸被告傳送「你離婚的時候有過問我嗎?我什麼時候叫你離婚了,我一直勸你不要離婚,離婚是你自己選擇的,你什麼時候承諾過要娶我了…是你自己沒辦法承受姐姐給的壓力…什麼為了我離婚的,好笑,我害了什麼了」等內容予沈○明,足認被告於與沈○明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時,主觀上已知沈○明有婚姻關係;被告另抗辯:原證2至4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於明知沈○明已婚狀態與沈○明交往長達4年云云,惟由沈○明所傳送「從欣賞一個女人,到重逢暗戀一個女人,到深愛一個女人四年了到至今!請問人生有多少7年多的時間」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15頁),被告與沈○明自認識迄2人為上開對話內容已有7年餘,故沈○明應是自7年前開始欣賞被告,而深愛被告迄今為4年,自較符合上開文字時序之敘述,且被告亦不否認與沈○明認識已逾7年、與沈○明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至少4年,始回覆沈○明「七年了嗎」、「我又睡著了,小老頭」、「那天打我,打的不嚴重嗎?你如果是一個好男人會打女人嗎?錢還給你了還打我,你是男人嗎?那段日子你有跟我道歉還是怎樣了,你有管過我什麼,關心我什麼,4年了,拿了你92萬,還要還回去,而且那是因為我懷孕才給我的,你算什麼男人,還說沒有分手就背叛你了,你對我的所作所為是人做的嗎?」(本院卷第15、17頁)。職此,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均無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與沈○明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原協助沈○明經營○○○○有限公司,因沈○明外遇,原告被迫於114年12月起轉往包裝廠擔任基層員工,賺取每月微薄薪資3萬元,;被告為在小吃店工作、收入不固定;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樣態、程度、被告事後態度,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26日起(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