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被 告 葉荔娟
葉琇娟
葉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具體內容,並陳報被代位人葉炳輝真實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葉炳輝之債權人,因葉炳輝怠於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沈玉珠之分割遺產權利,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代位葉炳輝對沈玉珠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沈玉珠如附表二遺產清冊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進行分割。」,惟原告自起訴迄今仍未記載其所欲請求分割遺產之具體內容,其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另葉炳輝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室),亦無法確認葉炳輝應受送達地址,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具體內容,並陳報葉炳輝真實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